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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二)
发布日期:2020-12-28    作者:张梅律师

1.建筑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九)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例如奥运场馆鸟巢和水立方等建筑物,建筑作品是建筑设计师的智力成果,是其思想与智力的一种表达,因而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我国《著作权法》(1990)中没有明确将建筑作品作为受保护的客体列出,但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而列举。《伯尔尼公约》第2条受保护的作品中明确列举了建筑作品,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2001)中也明确列出建筑作品作为受保护的客体,并且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也是这样。 
   理解这里的建筑作品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建筑作品是指真实的建筑物而不是建筑模型或者建筑图纸,建筑模式应该属于模型作品一类,建筑图纸应该属于工程设计图一类。第二,由于建筑物不属于所谓的纯艺术,即纯粹为了欣赏的目的而创作的作品,而是有一定的功能,例如居住或者储物,并且要满足建筑物的环保、安全等要求,因此当建筑作品的部分设计具有这种功能性时,该部分就可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著作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和功能等。第三,建筑作品的作者和权利持有人的权利会受到一些特别的限制,例如作者在行使署名权时不能对建筑作品造成不良的损害,以及公众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建筑作品进行临摹、录像和摄影等使用。第四,由于建筑物一般投资巨大,工期很长,如果被判定侵权,如何进行补救可能与一般的作品侵权不同,有些判决认为对建筑物侵权的法律责任是要求对侵权建筑物进行改建直到与受保护的建筑作品不再相同或者相近似。 
   (摘自:吴伟光著:《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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