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思考和建议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加强法官职业建设,既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组织保障。本文结合我国当前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实践,以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完善为切人点,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实行和完善审判长选任制是精简法官队伍,建设职业法官,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有效途径
目前各地试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是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一个结合点,具体体现了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确立了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防止和限制院长、庭长内部干涉审判,实现法官队伍专业化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毋庸置疑,独立审判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独立实质就是法官独立。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西方的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基本都实行了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制度,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虽只一字之差,内容并不一样。不过应当明确,审判活动不是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机构集体进行的,而只能由法官个人或若干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实施,法官本身在审判中的独立自主性是实现审判独立的重要条件。法官独立审判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指外部独立,即法官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则指内部独立,即不同审级的法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自独立,法官审判案件,不受其他法官以及法院内部行政的干涉。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实践中要求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独立理解,通过法定的组织形式和审理活动,依法对案件作出自己的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涉,法官只服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选拔一批年富力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职业素质高的法官担任审判长,发挥其在审理案件中的核心作用,不仅能将法官独立审判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地排除对于审判的各种干涉,遏制司法腐败;而且能精简法官人数,引进激励机制,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二、改变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推行院长领导下的审判长负责制,控制审判长的数量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官目前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各地法院中,办案的法官很多,而能撰写优秀法律文书和判词的法官却相对要少许多。究其原因,除了体制因素以外,与很多法院忽视资深法官的选拔和培养不无关系。有些地方,法院领导只重视案件的审结率和法官的年结案数,对于案件审判结果如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得当,说理是否透彻服人并不关心。在这些领导的眼中,资深法官和一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并无多大差别,于是造成良莠不分的尴尬局面。审判长选任的目的就是把那些资深法官选任到审判长的岗位上去,这些法官素质高、能力强,绝大多数是办案的高手和能手,由这些法官主审案件,既能确保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也能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在审判长选任前,因拘泥于旧有的行政管理模式,这些法官绝大多数主观能动性没有发挥出来,自身的潜能没有释放出来,能当庭裁决的,因需向庭长、院长汇报而不能当庭裁决。虽然庭长、院长大部分出身于资深法官,但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下,也有一些庭长、院长并不熟悉法律和审判业务,因此在“法官之上无法官”这一重大改制过程中,将资深法官放置于审判长位置上,已成为司法界有识之士的共识。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资深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因为如此,审判长的选任必须慎之又慎,审判长的职位宁缺毋滥。资深法官是法院审判人员中的精英,是法院审判工作岗位上工作多年的高素质人才的代名词。由于其所司之职是审判,肩负社会公平和正义,因而这项工作神圣之余对法官的要求也就更高。对于这一点,我们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遴选法官的条件和程序中,可以管中窥豹,略见一斑。因此选任审判长条件必须从严,数量必须控制,这是搞好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而不是一种福利,一种待遇。以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审判长以占现有审判人员的十分之一、二为宜,多则易滥。
三、统一规范审判长的任免条件,进一步增强审判长选任和免职工作的透明度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长的选任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利于资深法官的选拔和培训,尤其是从事审判工作五年、四年、三年的规定,时间过于短暂。且不说审判长应具备的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或专科毕业这一基本条件,单就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也不是三年五载所能具备的,一个审判人员没有好几百起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很难想象他(她)能在庭审和制作判词方面有驾轻就熟的审判经验,也很难想象他(她)会成为资深法官。因此从事审判工作的年限是否应该再延长一些,8年抑或10年?我们虽说人世了,中国的审判工作和法官配置应该与国际接轨,与国际同步,可是我们一而再、再而三地降低资深法官或者说审判长的条件,虽与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体制不无关联,但我们是否因此可以认为审判长的工作能轻而易举胜任呢?所以,笔者认为,审判长从事审判工作年限应该更长一些,而且自上而下应该执行同一个标准,不应因审级不同而有所差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审判长应具有的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或专科毕业这一基本条件已为后来的《法官法》所修订的获得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司法资格所取代,但这也仅仅是取得审判人员资格的入门证,不是也不应当是应选审判长的条件,是否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人围审判长的候选人进行统一的考评,侧重于选任审判长的庭审技能和判词书写情况。通过考试,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义务看一看其审判领域的主力军水平如何、能力如何,与国外法官的能力水平有没有差异,有多大差异,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在以后的审判工作中有的放失地制定法律、政策,指导和监督审判工作,确保其有序进行。
四、打破现有的条块分割局面,集中审判长的任免权,确保该项工作的公平和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判长选任办法和各地通行的规则,审判长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院长任命,这是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体制作出的令人无奈的不是办法的办法。如前所述,资深法官是国家的优秀法律人才,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素质和审理案件的高超技能所表现出来的才干,是被选拔和任用为审判长的基本要求和条件,正是这些条件才使他们能成为资深法官、能被选拔和被任命为审判长的主要原因。因此,一经选任为审判长,非因健康、纪律等原因不被免职。国家不仅应重视高新科技人才的提拔和任用,而且更应重视高级优秀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某种程度上说后者的作用较前者更大。所以对于优秀的资深法官,我们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和认同,同时应该加以积极的保护和鼓励。然而当前的司法体制和法院的外部环境,对审判长的保护并不如人们想象中的那样,不管是党委、人大、政府、甚或政协,只要有一位领导因某一件事或某一个案件对某一个审判长存在偏见和看法,就有可能造成这位审判长的的离职或离岗。对法院而言,这里的损失是不言自明的。因此,建议审判长的选任应当提格,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会同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全国中级法院以上的审判长的选任并予以公布,高级人民法院应该统一组织全省基层法院的审判长的选任并予以公布。非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中级以上法院审判长不得被免职,非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基层法院审判长的资格不得被取消。这样资深法官就有胆识、有信心审理好自己承办的每一个案件,而不必考虑屈从于外来势力的干扰,从而为公平、公开、公正地审理案件,确保司法在公众中的形象,唤起公众对国家法律公信力的信心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加强对在职资深法官的培训,落实审判长的津贴(工资)保障,为审判长全身心办案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如同审判长的政治保障需要制度一样,审判长的薪水保障也应有相应的措施。薪水太低不利于他们抵御外来腐败的侵袭;薪水太高,则会助长他们享受安逸而不思进取。使用什么样的薪水标准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尤其在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适中的薪水标准是很难确定的。笔者认为审判长的薪水应当比当地同级公务员的薪水高出4—5倍为宜,这种标准虽比当地一些律师的收入水准要低,但这样的薪水标准应该能确保他们廉洁奉公,公平、公正地执行法律。然而这种薪水标准,除了极个别中心城市可以做到外,全国绝大多数地方做不到,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法官拨款法》,由中央财政单列支付。
六、出台有关规定,确保审判长审慎用权
由于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将打破行政审批的审判管理模式,而且将审判权由原来分散于每个审判员之手集中由资深法官选出的审判长来行使,从大众心理学的角度看,似乎审判长手里的权力太大了,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小至解散一个家庭,大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审判长手里握有的权力的确很大。但这种权力是司法救济权的终极体现,是社会大众和法律赋予司法权的内涵,因此我们不能说审判长手里权力大小,而只能说国家赋予司法机构的职责有多重大。审判长只是代表国家,代表法律行使司法权。正因为审判长代表国家、代表法律行使的权力重大,因此就必须有相应的行为准则予以约束。权力如果没有权力的制约则必然走向腐败,所以审判长行使权力时就必须接受来自其他部门的权力制约。
总之,在现行体制下,审判长选任中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但在迈向法治化的国家的征途中,审判长的地位已经越来越重要,其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如何探寻适合中国国情的资深法官选任之路,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