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未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分配财产不公,我的利益严重受损。周某在未与我协商且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三套夫妻共有房产,获取全部售房款,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原审法院却未适用该条款规定,仅将售房款均分给我2522861.5元。
(二)原判决在判文中称依据婚姻法作出判决,但实际并未照顾女方权益,更没有给女方适当帮助,也未适用规定分割公租房。涉案501号房屋是公租房,早已允许承租人购买,但周某故意不办理购买手续,保持该房的公租状态,其目的就是防止离婚时要与我进行分割。该公租房虽然是周某婚前承租,但实际有我的权益,我同样具有承租权。因此要求重新分割周某私自出售三处房产的购房款,重新判定公租房的承租权。李某依据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一)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二)本案没有适用规定的空间。(三)一、二审法院判决我给李某一半售房款并将我承租的501号房屋确定由李某暂住,已经体现了对女方照顾的精神。(四)涉案的501号房屋是我婚前承租的,与李某没有关系,且李某另有住处,无权要求将该房屋转移由其承租。(五)李某已经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表明其已经接受了判决结果。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查明
周某与李某为夫妻,周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卖,并私自占有所有售房款
裁判结果
一、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执行。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1703号房屋和丰台区1604号房屋所有权以及401号房屋中属于周某50%的产权份额,均系在李某和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李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但周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卖,并私自占有所有售房款,明显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另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鉴于此,在双方离婚时,对李某请求的三套房产变卖价款的比例和数额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