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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房产纠纷涉离婚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1-02-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X公司借用被告赵四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和配套车位,代持的事实,有赵四自认的录音及证人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X公司总裁孙某担保贷款,后由X公司通过赵四按约偿还。2018年,X公司依开发商通知办理了收房手续,前后缴纳了税费、物业费及不动产登记费,并有发票等凭据,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由X公司实际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2018年6月起,赵四擅自挂牌低价急售涉案房屋,拟变现非法占有X公司巨额财产。X公司与赵四协商多次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赵四名下涉案房屋及车位归X公司所有;请求判令赵四立即配合X公司将上述房屋及车位所有权登记至X公司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
       二、被告辩称。赵四认为X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X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家族企业,孙某用家族财产为妻儿购置房产,且了解代持风险却不进行规避。本案的真实起因为赵四与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法定代表人孙某之间婚姻关系破裂引发离婚诉讼,孙某出于不向配偶分割财产的目的,指使X公司提起诉讼。目前,因X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引发的系列案件,仅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有五起。本案涉案房屋完全属于赵四个人所有。当初购买涉案房屋时,由于赵四与孙某有五个尚年幼的子女,为了方便孩子们的生活以及后续的教育,二人商定购买涉案房屋。无论是购房人还是银行贷款人及担保人均不是X公司,X公司主张的代持事实完全子虚乌有。X公司购房过程中并未出现公司名义,也未与赵四签订《代持协议》,其与涉案房屋无任何有效法律关系。综上,被告赵四认为X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三、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X公司总裁及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被告赵四配偶,本案确因赵四与孙某提出的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件引起。X公司是孙某家族企业,孙某是X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是孙某父母及其父母控股的公司。首付款6000万系X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付款时无购买涉案房屋意思表示。涉案房款144205656元,赵四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一亿元,期限为2016年至2046年。每月需偿还金额由X公司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孙某个人账户,再由孙某个人账户转入赵四名下按揭贷款账户;且孙某与赵四之间婚姻关系状态尚在诉讼中,且二人育有五名子女,该付款行为不能直接简化为由X公司向赵四付款。
       四,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1.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赵四名下,X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双方各自主张涉案房屋归各自方所有。X公司应就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意思表示:从涉案房屋的付款情况看,无论是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抑或是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认定其与赵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X公司主张其与赵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依据不足,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X公司要求确认赵四名下的涉案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的请求,以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过户手续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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