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解押等相关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8月,原告意欲购买座落于广州市增城区1号的房屋。为方便按揭贷款,原告经被告同意后于2016年8月28日以被告名义向Y公司购买了前述房屋,于2016年9月7日以原被告两人为借款人向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支付了首期款、购房的税费和按揭所需的手续费。银行放贷后,原告按月支付了购房贷款。房屋交付后,原告也支付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原告是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本案讼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且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不仅签订了购房合同,而且支付了首付款和按揭款,并且交纳了契税和相关费用。
在2016年8月28日签订预售合同前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或转账共135500元,2011年被告和原告共同出资每人各15万元购买了东莞一处房产,后来原告出售该房屋的价格是70万元,约定向被告支付35万元。2016年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1笔共45000元,通过银行取款现金和转账给原告共122000元,因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01200元,加上卖房可分得的35万元,以及被告为原告装修湖北房屋支付的201629元,被告共计有债权852829元在原告处,足以支付本案讼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是用欠被告的债务帮助被告购房,并协助交费。被告不仅是证书登记所有人,而且是实际出资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被告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本案原告代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那也是用欠被告的钱为被告买房子,双方一直未结算,如果有纠纷那也是债务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受法律保护的。2.第三人对已发放贷款已办妥抵押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不同意处置涉案房产。3.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付款,第三人都同意一次性提前还款。贷款还清后,第三人可及时办理房屋涂销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根据2019年12月9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产权情况表》载明“位于广州市增城区1号的产权人为李某军,占有份额情况为全部。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
2016年8月28日,被告作为买方与Y公司作为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935753元,买方按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期款285753元,剩余房款650000元按揭方式付款。
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借款人)、Y公司(保证人)与第三人(贷款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5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属人为何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实际出资。
关于房款的支付,原告持有首期款的刷卡记录,且首期款均是由原告账户刷卡支付,同时原告主张由其将按揭款打入被告的还款账户并提交了相应的供楼款转账记录,并主张由于原告持有还款银行卡,清楚里面的数额,故每月的转账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被告辩称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以及被告有债权在原告处,故房款才从原告的账户支付。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转账时间、金额均与房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差距较大,且部分款项系取款并非转账,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款,且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
关于原告主张是借名买房故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虽然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但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也仅为债权权利,而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庭审陈述,原告自述表示其借名的目的系规避限贷及购房资格,故原告基于规避政策购房后欲通过诉讼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告经房管部门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在涉案房屋的登记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