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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子女名义购买的房屋产权归谁
发布日期:2021-05-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陈小、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一、李一支付陈小、李二位于B市1号房屋款460万元。李一、张一系夫妻关系,陈小系李一的母亲及张一的婆婆。2005年,陈小及老伴(李大,2016年2月4日去世)给李一出资首付购买了一套房屋即:B市2号(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出售),房屋登记到了李一名下,后该房屋贷款是由李一、张一偿还的。2006年陈小将S区的房屋卖掉,因陈小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借用张一的名字首付购买了B市1号房屋(并约定该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贷款是由陈小支付的,2015年贷款全部还清。陈小及老伴李大二人系Q公司职工,是亏损企业,分别内退,工资不多,为了离孩子近些照顾方便,故卖掉了住在顺义的房子,借用儿媳妇的名字购买了涉案房屋(李一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屋,无法借用购买房屋,所以借用儿媳妇的名字购买)。2017年9月20日陈小在家休息突然有人敲门声称是中介经理,说该房屋已经被出卖,房款460万元已经打入张一账户,要求陈小2017年9月23日腾房,这时陈小才知道张一在未经其同意下私自将房屋出卖他人。李二与陈小系母女关系,因本案诉争的财产中有李大的遗产,李二系李大的法定继承人,故李二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张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于2006年8月购买,因当时李一、张一快要结婚,由陈小支付首付款购买的该房产,登记在张一名下,房屋总价为300165.50元,首付款9万元,贷款21万元,2007年7月13日取得房产证。后李一、张一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并非完全由陈小偿还。虽然涉案的房屋首付款是由陈小支付的,但是房屋登记在张一名下,且在婚前取得房产证,依据法律规定,视为陈小对张一的赠与,房屋跟陈小、李二没有任何关系。陈小和张一之间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陈小、李二所谓借名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国家明令禁止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且陈小没有购买资格,双方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二、涉案的房屋登记在张一名下,并且于张一、李一结婚前取得房产证,依据《物权法》第9条、16条、17条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一,张一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不存在侵害陈小、李二合法权益的行为,陈小、李二要求返还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李一、张一已于2016年3月30日离婚,而涉案房屋是在2017年6月3日出售的,虽然涉案房款应归张一所有,鉴于陈小出的首付款及李一、张一共同偿还的贷款,在房屋出售以后,张一通过各种方式与途径将涉案460万元房款基本上已全部返还给了陈小、李一,张一现所剩无几,无钱返还给原告。综上,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一名下,是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张一依法行使相关权利,陈小、李二无权干涉,况且售房款已基本上返还给了陈小及李一,请求法院能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当时我跟张一准备结婚,张一要求我再买一套房,由于我当时资金紧张,便与陈小商议,从陈小处借取部分资金用于买房,陈小便替我出了购买该房的首付款,贷款由我与张一共同偿还,并非完全由陈小偿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虽然是陈小出资的,但是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陈小对我们的赠与,并无陈小所称借用张一名义买房的事实。后我与陈小商议,由我替妹妹李二支付部分首付款,以折抵陈小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此后我为李二买房出资首付、按揭贷款、信用贷利息以及中介费近120万元左右,因此我与陈小、李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涉案的房屋跟陈小、李二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返还购房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买房之前,陈小给了9万元的款项是首付款,买房日期是倒签的,之后又给李一、张一24万元是结婚的费用,和买房没有任何关系,房款的贷款是李一、张一偿还的,陈小说借张一名买房不成立,就是把买房款9万元赠与给张一,后来房子卖了460万元。如果法院认为房款应返还,李一的父亲已经不在了,应返还给其继承人,保留返还应得的份额。
本院查明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一、一女李二。李一与张一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协议离婚。2016年2月4日,李大去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大的父母先于李大去世。2005年12月30日,张一(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一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3.27平方米,房屋总价300165.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8月7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06年8月2日,张一与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由张一向银行贷款21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为1474.50元。2006年8月5日,S公司为张一出具总金额为300165.5元的购房发票。2007年7月2日,昌平区建设委员会为张一出具了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综合地价款2017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购房发票、税费发票、土地出让金收据原件由陈小持有。2007年7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一名下。2017年7月28日,张一与案外人王五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五,张一认可收到售房款460万元,但称已将部分款项转帐给李一,李一对此予以认可。陈小、李二主张,陈小和李大系借用张一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一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的售房款,应当返还给陈小和李大的法定继承人李二;李一是售房款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主张李一和张一一并返还。李一、张一均否认陈小、李大与张一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关于借名买房的经过,陈小称,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张一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后,2006年2月,李一、张一和陈小、李大商量让二老去买房,2006年5月,李一、张一说房子已经定下来了,陈小、李大就卖了顺义的房子,并出资以张一的名义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位置、户型、面积是李一和王晶看好以后于2006年5月告知的,自己给李一钱的时候并不知道房子的总价、贷款具体是多少,就听李一说首付款要24万元。李二称,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陈小、李大买房子的时候已经超过60岁了,家里没有合适的人去贷款,所以以张一的名义买的房子办的贷款。李一、张一均称没有约定借名买房一事,当时二人准备结婚,张一说想要一套房子,李一才找到父母要钱付的首付款买的房子。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2006年7月28日,陈小从银行取款24万元交给李一,当天,李一将24万元存入张一的工商银行账户。陈小主张24万元全部为购房款,包括首付款、税费、装修、还贷等。李一、张一则主张24万元为陈小给其二人结婚的钱,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首付款是陈小另外给李一的现金支付的。陈小、李二对李一、张一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按揭贷款的偿还情况,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于2006年8月2日起息,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本息共计283684.05元。陈小、李二主张,用于还贷的银行卡办好之后就由陈小和李大持有,贷款全部由陈小、李大通过现金存入账号的方式偿还,并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和回单,显示金额共计233133.13元,称其余还款系通过ATM机所还,未留有凭据;此外,陈小称主张其曾给李一买过一辆车,李一将车卖掉以后,又将卖车款交给李大用于偿还贷款。李一、张一则主张,银行卡是2008年交给李大和陈小的,认可有银行存款凭条和回单的金额系由陈小和李大存入,但是主张这些并非贷款的全部金额,且其中一些大额存款与购房无关;自己也把钱交给陈小和李大,让他们去还贷款;还有一部分贷款是李一、张一直接还的。关于房屋居住情况,陈小主张2006年房屋交付后即搬进涉案房屋内居住,李一、张一居住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区另外一套房屋内,并不与其一起居住;李一、张一则主张涉案房屋于2006年8月交付后装修到2007年7月左右,李一和张一搬入涉案房屋,陈小于2007年底搬入涉案房屋与其一起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小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冻结张一、李一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查封了李一名下位于B市2号的房屋。陈小支付保全费5000元。
裁判结果驳回陈小、李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行为。借名人在出资时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陈小、李二主张张一和李一返还售房款的理由是,陈小、李大与张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李一、张一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无法认定陈小、李大与张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理由为:第一,陈小、李大与张一并未订立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第二,从陈小陈述的关于借名买房约定的过程来看,其与李大并没有参与选房、签合同等具体过程,在给李一购房款的时候并不知道房子的总价、贷款具体是多少,得知的首付款金额也与后期实际交付的首付款金额不符,对于房屋的具体位置、户型、面积等,也是在李一、张一选房之后知晓的,因此,其陈述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陈小、李大系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出资。第三,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陈小、李大交付给李一24万元,但实际首付款仅支出90165.50元,陈小、李大在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时对此应当已经知情,但未有证据显示其曾提出异议,故陈小、李二主张该24万元全部用于购房出资,法院无法采信。此外,陈小所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和回单亦无法证明其偿还了全部贷款,且陈小自认李一也曾将售车款交给李大还贷,因此,陈小、李二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房款全部由陈小、李大出资。综上,对于陈小、李二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张一、李一返还售房款4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小和李大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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