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刘父名下的1号房屋,原告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继承六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是姐弟关系,父母共生育原、被告二人。父亲刘父于2010年1月17日去世,母亲刘母于2020年7月9日去世。父母生前拥有1号房屋一套,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无法协商处理该房产,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法定继承。我方认为该房屋应该按照刘父的遗嘱继承。刘父于2008年1月8日留下代书遗嘱,把涉案房屋留给被告继承。2009年3月31日,刘母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刘某古。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应该全部由我方所有。在刘父与刘母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及双方父母死亡时花费的各项费用,均由我方个人承担,上述费用应该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该费用总数合计303502元。此外,自2004年2月开始到2008年3月给刘父聘请保姆,每月4500元,共计225000元由我支付,我方主张该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父与刘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刘某雨、刘某古。刘父于2010年1月17日死亡,刘母于2020年7月9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父,该房屋系刘父、刘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刘父的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我刘父,男。我过世后,将1号房产留给我儿子刘某古继承。特立遗嘱。见证人宋某1,。(由于刘父右手行动不便特请陈某依代书)2008年1月8日。”该遗嘱中刘父身份证号码的数字“3”有涂改痕迹。刘父并未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上“立遗嘱人”后加盖了刘父的人名章。被告称刘父会写字,但当时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导致半身不遂,右手无法写字。
诉讼中,被告申请宋某1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有:“刘某古的父亲刘老头2008年要做一个遗嘱,我去做了见证。当时老头动不了,老太太找我来,让我做个见证,做遗产的东西。我就过去了,由老头叙述,老太太陈某依写的。陈某依写完让我看她写的是不是刘父表达的意思,我看没问题,陈某依就把遗嘱拿给刘父按手印,但是刘父怎么按的我没有看见。
写了小红庙的房屋给刘某古继承,小红庙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不记得了。刘父当时躺在病床上。”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依的笔体和下面括号内的笔体不一致,与见证人宋某1的笔体也不一致,原告方怀疑除了陈某依和宋某1的笔体外,还有第三人的笔体;原告认为代书人比见证人更重要,应该由代书人出庭陈述代书的过程。
诉讼中,被告称陈某依系刘父在诉争房屋处的邻居,其现在无法与代书人陈某依取得联系,无法通知其到庭作证。
刘父于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29日在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梗塞;其他诊断: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病2级、心房纤颤、肺部感染、腰椎间盘突出、前列腺增生症、高脂血症。”原告据此表示在刘父代书遗嘱前一个月其脑血栓很严重,代书遗嘱内容不能表达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代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2009年3月31日,刘母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有:“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我将我的丈夫刘父名下的、1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包括我可能从刘父那里继承过来的份额),指定由我的儿子刘某古继承。”原告对该公证遗嘱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自述为刘母日记的书面材料,欲以证明原告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该书面材料没有落款日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还提交了落款为“刘母”,日期为“2015.2.5”的《遗主兑明》一份,欲以证明原告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主要内容有:“自2004年我丈夫刘父脑血栓后,我女儿刘某雨不但不尽女儿的责任义务,连看都不来看。我给他打电话,很不耐烦,和我讲‘不负责照顾也继承任何遗产’‘生不养死不葬’和我断决关系。所以立此遗主。刘母,2015.2.5.”。该份材料内容有多处涂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刘母的退休收入说明及住院费票据,称刘母在2014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退休金共计298961.3元,住院费用共计398654元,中间有差额99693元,这些差额部分都是由被告负担的,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该项请求,称诉争房屋自2007年开始由被告出租至今,每月租金7000元左右,刘母、刘父除了工资外,还有之前的积蓄,据原告了解积蓄有30、40万元,两位老人的退休金和租金都由被告掌握,积蓄及租金都用于老人的医疗支出和日常生活,不应由原告再支付这些费用。
被告提交了刘父的住院单据及退休工资说明,称刘父自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17日住院,共计花费49369.02元,这段期间他的工资收入是43131元,中间有差额6238元,该差额是刘某古负担的,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该项请求,不认可钱是刘某古支付的。
被告提交了刘母的医疗费票据,称自2014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刘母自费药费合计13039元,该费用都是刘某古负担的,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钱是由刘某古支付的。
被告称其自2004年2月开始到2008年3月给刘父聘请保姆,每月4500元,共计225000元,该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不同意被告该项请求,称不确定保姆费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确定保姆费是被告出资支付。
刘父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刘某古领取。刘父后事花费共计3370元。
刘母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刘某古领取。刘母后事花费共计4620元。
被告称其于2010年1月22日为刘父、刘母购买墓地花费13916元,要求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不认可该笔费用是由被告支付,不同意被告该项要求。
诉讼中,被告还提出了如下要求:2014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刘母平均每个月生活费1400元,共计73个月,生活费共计102200元,这笔钱是被告先行支付的,要求原告负担一半;自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刘父平均每个月生活费1200元,共计29个月,生活费共计34800元,这些钱是被告先行支付的,要求原告负担一半。被告称前述生活费都是被告自己估算的,没有相应的票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刘父、刘母有自己的收入、积蓄及诉争房屋的租金收入。
另查,刘父、刘母生前独自居住于诉争房屋中,晚年时聘请有保姆。被告称刘父、刘母大概自2002年开始独自居住于1号房屋。自2014年开始,刘母因病入住松堂医院,直至其去世。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刘父名下1号房屋由原告刘某雨及被告刘某古继承,其中原告刘某雨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刘某古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刘某雨给付被告刘某古5953元。
三、驳回被告刘某古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刘父、刘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关于被告提交的刘父的遗嘱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不应认定其为有效的遗嘱,理由为:1、我国原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人是形成代书遗嘱的关键性人员,其应当到庭陈述相应的事实并接受询问,但在本案中,代书人陈某依并未到庭陈述事实并接受询问,故法院无法核实遗嘱的真实性。
鉴于被告是该遗嘱的持有人及受益人,相对于原告来说,其更有能力和责任来促使陈某依到庭以便核实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在陈某依未到庭的情形下,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刘父于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29日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遗嘱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患有脑梗塞、急性脑血管病等疾病,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刘父在订立遗嘱时因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导致半身不遂、无法写字,见证人宋某1也当庭表示刘父在立遗嘱时躺在病床上动不了,结合这些情况,法院无法确信刘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刘父的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其死亡后,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刘某雨、被告刘某古及刘母继承。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自称是刘母书写的书面材料及《遗主兑明》,欲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但一方面,看不出这些书面材料的形成时间,《遗主兑明》中存在大量的涂改;另一方面,即使这些材料为真,这些材料也是刘母的单方表述,无法仅凭此证明原告没有对刘父尽到扶养义务,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由原告刘某雨、被告刘某古及刘母三人均等继承,各分得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原、被告双方对刘母订立的公证遗嘱均无异议,故对刘母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及其继承自刘父处的房产份额,应按其遗嘱由被告刘某古继承。至此,原告刘某雨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刘某古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的刘母及刘父医疗费与收入之间的差额的问题,被告虽然提交了刘母和刘父的收入说明及医疗费单据,但这二者之间的差额只是被告笼统计算的数字差,并未考虑到刘母、刘父的积蓄等其他财产状况,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这些差额部分的费用是由被告用自己的钱款支付,故对其要求原告负担该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举证证明刘母在2014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医疗费自费部分及2004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为刘父聘请保姆的费用是由被告出资支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该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负担刘母2014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及刘父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只是被告单方的估算,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被告出资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刘父、刘母购买墓地支出了13916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二人均担。
刘父、刘母死亡后,二人的单位分别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被告刘某古领取了二人的丧葬费,但其为办理二人的后事也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陈述,办理刘父后事花费3370元,办理刘母后事花费4620元,据此,刘父丧葬费还剩余1630元,刘母丧葬费还剩余380元。丧葬费和办理后事所花费用之间的差额应优先抵扣被告购买墓地的费用。购买墓地费用13916元在扣除丧葬费差额1630元及380元后,余额为11906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该费用已由被告预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5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