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李母对1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权利。
事实与理由:李母、许父为夫妻,系许某余、许某舞、许某思之婚生父母。许某思与杜某系夫妻。李母与许父共育有五个子女,即许某余、许某舞、许某思、许某尔、许某体。许父于2010年8月3号去世。李母与许父在1号院内建造北房五间,其他房屋由许某思、杜某建造。2010年该院被拆迁,被安置人有李母、许父、许某思、杜某、许某思与杜某之子共五人。
李母夫妻得到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许某思、杜某及之子共得到拆迁安置房屋两套。所有房屋均已交付。然而,许某舞不但不尽赡养李母夫妇之责,还在许父去世后,强行占据房屋,不允许李母在其居住。该涉案房屋为李母夫妻位于1号院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几经与许某舞协商腾出房屋均无果。现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析出李母之夫许父的604号房屋的遗产部分,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分割,判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母所有,请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许某舞辩称:我不是被安置人之一,属于我的那套只能写我母亲的名字,我出了15万元。2010年3月22日签过协议,把其中一套二居室房屋给我,我添15万元。选房的时候也是我选的。
许某思、杜某共同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2日的析产协议上,“李母”和“许父”的签字是许某思代签的,杜某的名字也是许某思代签的,许某思本人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
许某体未到庭应诉,但表示其对于其父亲的份额部分不放弃继承的权利。
许某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李母与许父共育有一子四女,即许某思、许某余、许某舞、许某尔、许某体。许某思与杜某系夫妻。许父于2010年8月去世。
2010年3月17日,某腾退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和李母(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认定正式住宅房屋24间,坐落于某某号,认定建筑面积447.0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1户,人口5人,认定户口2户,认定人口5人,分别是许父、李母、许某思、杜某、许某如。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计3505327元。
包括:1、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2750694元(其中包括购房补助费1028284元);2、工程建设配合奖80000元;3、提前搬家奖10000元;4、限期搬家补助费80000元;5、搬家过渡费10000元;6、规定期限腾退奖100000元;7、奖励期奖励费89416元;8、搬家补助费11177元;9、搬家补助费500元;11、周转补助费150000元;13、提前搬家补偿223540元。根据通知单,140号院区位补偿价总价为112664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95768元,购房补助费为1028284元。上述款项在扣除购买安置房屋的款项之后,均由许某思领走。
本次腾退共安置房屋三套。三套房屋总安置面积为270余平方米。其中,李母为某号房屋的买受人,该房屋面积为82.11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369495元。
腾退人与被腾退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腾退补偿和安置协议。腾退补偿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积、补偿金额、腾退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交房后,签订定向安置协议,协议中应约定房屋户型、房屋面积、差价结算、购买安置房标准为人均40-50平方米,购买面积在标准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均价为4500元。
选择定向安置的,享受以下奖励及补助费: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确认。购房补助费为2300元/平方米。各项奖励及补助费标准:、分体式空调移机费:400元/台(凭购机发票)、热水器安装费:300元/台、危电改造费:150元/卡、利用住宅房屋经营并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补偿标准为900元/平方米(按营业执照核定面积计算)。周转补助费选择定向安置自行周转的,按认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800元。补助费用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
许某舞提交《析产协议》和《遗嘱》,经询问,析产协议中立协议人处李母、许父、杜某的签字是许某思代签的,在签订该协议时,许某舞支付给许某思15万元。《遗嘱》中许父、李母的签字为许某舞代签,手印为许父、李母所摁。
李母、许某余称被腾退人为李母的1号院24间房中有5间正房是许父、李母盖的,剩下的全部是由许某思夫妇建的;许某舞称被腾退人为李母的某某号院24间房,五间正房是许某舞和许父、李母盖的,其他的房屋是许某思建的,但是许某舞认为李母给许某思出钱了。许某思称被腾退人为李母的某某号院24间房,父母许父、李母盖了5间正房,后来的房全是许某思夫妻盖的,每间房的面积差不多。关于被腾退人为许大富的住宅4间,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当中不予处理。
另查,某号房屋已经交付,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母对1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利;
二、被告许某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母、许某余、被告许某舞、许某体、许某尔各一万零三百四十三元;
三、被告许某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许某舞十五万元。
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许某舞提交的《析产协议》立协议人处李母、许父、杜某的签字是许某思代签的,李母对此不认可,故不发生法律效力。许某舞所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许父、李母的签字为许某舞代签,手印为许父、李母所摁,下方有两名见证人签字,庭审中,经询问,许某舞称许父会写字,李母不识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许某舞所提交的遗嘱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难以确认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确认。故本案继承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根据《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李母作为被腾退人,许某思、杜某、许某如作为被安置人口,基于《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和《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某某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上述协议书及工作指南、细则,李母作为被腾退人及在册人口在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区位补偿价1126642元、购房补助费2300元/平米,并享有工程建设配合奖、限期搬家补助费等。根据拆迁政策,每人所享有的购买安置房标准为40-50平米,对于本案安置房屋共计超出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的部分,应当由全部安置人口共享。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某号房屋由李母居住使用为宜,关于某号房屋超出原告可享有的安置面积部分,由法院参考房屋的市场价值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房屋价款。因李母所享有的拆迁利益足以购买安置房屋,而拆迁利益均由许某思领取,故李母无需向其他被安置人支付补偿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拆迁的房屋24间中,有五间北房为李母和许父所建设,系李母和许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此5间房中许父所享有的财产利益系许父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进行继承。1号院24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95768元,法院据此确定许父遗产部分为62059.17元,应当由许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母、许某思、许某余、许某舞、许某尔、许某体共同继承。许某思领取了该款项,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关于许某舞支付给许某思的15万元,系为了取得某号房屋,但双方签订的《析产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许某思应当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