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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子女能否继承其遗产
发布日期:2021-08-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变卖款300万元;2.要求确认我享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2幢房屋50%的权益;3.确认我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50%的权益。
    事实与理由:1986年2月20日,我与王某国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的主持下签订《离婚协议》。2014年1月29日,王某国与张某花登记结婚。2018年2月23日,王某国去世。2018年7月10日,因张某花向海淀法院起诉继承纠纷一案,我才知道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王某国隐瞒了位于北京市1号和位于北京市延庆县2幢两套房产,其中位于北京市1号的房屋已于2017年出售,售价约为600万元。另,在我与王某国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国私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张某花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某花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张某花辩称,1.李某丽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涉及的房产,因李某丽与被继承人王某国已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有权明确约定“其余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涉案房屋在王某国名下,应当归被继承人所有。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剩余夫妻共同财产达成概括性约定,除以列举房产外,其他财产归登记方所有,在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
    2.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是我于2004年个人签订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并归还贷款,登记在我名下财产,所有权人是我,与李某丽及王某国无关,也与财产纠纷无关,李某丽所主张的为我购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3.李某丽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所谓王某国隐瞒上述两套房屋。李某丽与王某国婚姻关系持续了三十年,对于买房的事实李某丽表示不清楚,不符合常理,事实是王某国家人多次去过1号的房屋和延庆别墅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丽诉讼请求。
    王某军、王某文辩称,我们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李某丽诉讼请求,且李某红本人写过书面材料,明确表示被隐瞒的房屋都是王某国要求我们隐瞒李某丽的,我和王某文都认可李某红写的书面材料。
    李某红辩称,2002年左右,我儿子购买了1号的房子和2号的房子,这两栋房子买的时候我就知道。当时我儿子说1号的房子想给张某花平时住,2号的房子是专门在周末的时候和张某花过去住的,张某花当时还没和我儿子结婚,我儿子不让我和李某丽说,我就一直没说。大概是2008年,或者2009年,我听我大儿子和我说,张某花从1号的房子搬出来是因为张某花家的亲戚都来了,1号的房子太小,不够住的,我儿子就给张某花买了一套国际俱乐部公寓的房子,房子写的是张某花的名字,钱是我儿子出的,张某花早就不上班了,她没有钱买的。这事我也没和李某丽说过。我儿子和李某丽离婚的事我不知道。
    张某花告我之后,我才知道,我儿子在离婚的时候没和李某丽说房屋的事情。后王某军来看我,和我说要去法院的事情,我就说了1号和2号房子的事情,我原来没说过国际俱乐部公寓的事情,因为房子写的是张某花的名字,我觉得和李某丽没什么关系,这次说起这处房子的事情,我不是故意瞒着这事,就是不知道李某丽还能要这处房子。我认可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军。李某丽与王某国于2014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H小区的房产归女方所有;2.X小区的房产归王某军(儿子)所有,男方负责支付全部房款。3.C小区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全部房款。4.其余个人名下的财产归本人所有。双方约定,因小孩年龄已经超过18岁,所以不涉及抚养的问题,儿子(王某军)在工作前的学习和生活费由男方承担,为了女方生活质量有所保证,男方承诺每年支付12万元的生活补贴给女方。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1月29日,张某花与王某国登记结婚。2018年2月23日,王某国去世。王某文、李某红系王某国父母。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国,登记日期为1999年10月12日。2017年2月23日,王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出售他人,房屋成交价为600万元。诉讼中,张某花表示房屋出售后,用于王某国治病的医疗费将近200万元,并提供发票、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李某丽及其余三被告对于部分票据是否是王某国治病所发生持有异议,且医疗费与案件无关,王某国仅仅将其享有部分花费了,不影响李某丽应得的部分。
    2.2002年8月13日,王某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县2幢房屋(以下简称2号别墅)一套。该房产尚未办理所有权证。
    3.2004年5月20日,张某花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2010年12月1日,该房屋登记在张某花名下。诉讼中,张某花提供发票、办理贷款手续发票、提款通知单、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等,证明房屋系由张某花个人购买。李某丽及其余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款项系张某花所出。
    对于上述三套房屋,李某丽主张系王某国隐瞒婚内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李某丽提供链家网查询价格截屏,主张C小区两套房屋价值900万元,H小区房屋价值600万元,双方约定给李某丽补偿,故李某丽不可能明知有其他房产存在而放弃相应利益。张某花对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在离婚时李某丽不知道其他两套房屋存在。诉讼中,李某丽提供王某国之兄王某鹏证言,证明张某花与王某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认识,保持情人关系至结婚。王某国在H小区、2号均有房产,王某国和张某花居住的房屋,都是在离婚前购买的。王某国嘱咐不要将三套房屋情况告之李某丽。张某花对于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2018年,张某花将王某军、王某文、李某红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分割王某国位于北京市延庆县2房屋、分割王某国享有的R公司的股权。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一、王某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归张某花继承所有;二、王某国持有的R公司7%股权由张某花、王某军、王某文、李某红继承所有,其中每人各占1.75%股权;三、王某国持有的R公司40%股权由张某花、王某军、王某文、李某红继承所有,其中每人各占10%股权;四、驳回张某花、王某军、王某文、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花、王某军、王某文、李某红在继承王某国遗产范围内支付李某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变卖款300万元;
    二、确认李某丽享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2房屋50%的财产权益;
    三、驳回李某丽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行为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号房屋以及2号别墅是王某国与李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套房屋是否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应根据李某丽是否知晓两套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各自拥有的财产价值是否均衡、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首先,从离婚协议的签订来看,李某丽及王某军、王某国各自拥有的房屋,双方均予以了明确写明;而对于1号房屋、2号别墅这两套价值几百万的房产不予写明不符合常理;
    第二,张某花称双方约定了各自名下其余财产归本人所有是概括性条款,亦包括上述两套房屋,但从财产价值上衡量,则对于李某丽显失公平,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丽在离婚时有放弃大额财产利益的意思表示。上述两套房屋一直由王某国及张某花居住使用,张某花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丽知晓1号房屋及2号别墅的状况而放弃相关权利,且诉讼中,王某国的母亲李某红以及兄长王某鹏均陈述了上述房屋购买时,王某国并未向李某丽告知,且实际由王某国及张某花居住使用。 
    李某红及王某鹏均系王某国的直系亲属,对于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陈述应属真实,且在本案中与李某丽的利益并不一致,故李某红的答辩意见及王某鹏的证言法院予以采信,并基于上述理由认定王某国在离婚时向李某丽隐瞒了上述房产,现李某丽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1号房屋,因已由王某国在世时出售,故房屋出售款600万元应由李某丽持有一半份额。张某花称王某国已将200万元用于治病,系王某国自行处理其财产部分,对于李某丽拥有的一半份额应当予以返还;在王某国去世后,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某国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2号别墅,因没有房产证,故法院确认李某丽拥有该财产的50%的财产权益。
    至于张某花名下的1号房屋,根据张某花提供的发票、贷款手续、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等,能够证明房屋系由张某花个人购买,该房产系张某花个人财产。李某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王某国所出,故对于李某丽要求分割1号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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