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03民初3942号
原告:中昌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xx公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昌xx公司与被告哈尔滨xx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定《xx大修合同》2015年10月2日,使用2016年4月至8月,后被告以原告制新更换的设备在质休內出现质量问为由将原告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法阮判令合同,并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但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不返还案涉设备运营的盈利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6)黑010x民初第1048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黑0103民终812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设备运营总收入包含被告各项支出,总收入并不应全额返还给原告,该收入属于被告的营业收入。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xx大修合同》。该设备于2015年10月2日正式投入使用。2016年4月至8月,被告运营设备总收入为1524441.93。后因质量问题被告将原告诉至南岗法院,南岗法院判令合同,但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返还案涉设备运营的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提供(2016)黑0103民初1048x号判决书,其中该案原告哈尔滨xx公园提交的证据六,三环原子车票、票务明细照片及光盘,证明2016年4月至8月,过山车运营总收入1524441.93元。本中原告通过此项证据对被告进行反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2019)黑01民终812x号判决内容,该判决维持了(216)黑0103民初1048x号的判决,即解除哈尔滨xx公园与上海中昌xx公司签订的《哈尔滨xx大修合同》因《哈尔滨xx大修合同》解除,在本案中被告应返还原告因该合同所获得的收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哈尔滨xx大修合同》项下运营总收入1524441.93元(自2019年12月16日至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设备运营总收入包含被告各项支出,总收入并不应全额返还给原告,该收入属于被告的营业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各项收支出费用,故被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哈尔滨xx修合同项下中该设备的运营所得款1524441.93元;
二、被告哈尔滨xx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中昌xx公司上述利息(自20112月16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哈尔滨xx公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xx
二O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