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养老金、银行存款、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分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某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婚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系王某的独生子女。王某于2019年1月31日因突发脑溢血在XX市宣武医院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现原、被告对王某的遗产分割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悖。原告和王某是2014年相识的,双方婚前从未同居,婚后矛盾较多,也未经常居住在一起。王某生病期间原告既没有对其照顾,也没有操持王某的身后事。王某的丧事都是被告操办的,原告没有出过钱一分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2015年12月27日,原告段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陈某系王某与前夫的女儿。王某于2019年1月30日去世。原告段某在王某去世后要求继承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通惠家园惠泽园13号楼3层2单元XXX室(以下简称:惠泽园XXX室),案外人吴某得知此事后亦就惠泽园XXX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认为惠泽园XXX室的出资人并非王某,而是吴某,双方签有借名买房协议,段某对此知情,相关房屋应归吴某所有。
因上述案件属于牵连案件,本院在审理吴某与陈某、段某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段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XX市XX区通惠家园惠泽园13号楼3层2单元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由王某过户至原告吴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吴某负担”。
该案生效后,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段某在恢复审理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继承惠泽园XXX室变更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养老金、银行存款、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分红。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段某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原告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部分王某名下的银行卡账号。
根据原告段某提供的账号信息,本院查明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存款明细如下:账号为×××,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13.35元;账号为×××,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38.43元;账号为×××,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12.18元,该账号于2019年2月14日(王某去世后)汇入2917.96元,于2019年3月19日分别汇入4422.58元、5000元,于2019年9月8日取出12600元。原告段某要求查询的王某名下其他的中国邮政储蓄账号均已在王某生前销户。
庭审中,本院询问当事人账号×××在王某去世之后汇入的三笔钱是以什么钱?被告陈某称,2917.96元是王某的工资,4422.58元是医保报销返还的钱,5000元是丧葬费。本院又其询问,是谁于2019年9月8日从×××的账号中取出12600元?被告陈某认可是其取出的,其表示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王某借款和抵偿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其中3014.96元是需要退还的养老金。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的全部存款均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存款折价款4818.41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均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其生前未留遗嘱,上述存款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依法继承。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余额13.3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余额38.43元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在2019年9月8日取出12600元,其中3014.96元是退还王某的养老金,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陈某辩称,剩余的钱款用于偿还王某所借欠款以及抵偿其为王某支付的医疗费,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相关账户可以被继承的存款金额为12600元-3014.96元=9585.04元。根据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相关账号的存款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应给付原告段某折价款(13.35+38.43+9585.04)÷2=481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