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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继承父母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8-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三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王某丽与李某军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强、张某明系王某丽与前夫之子。王某丽与李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号涉及拆迁,三原告及李某军系拆迁的安置人,根据政策,安置人口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的购买资格,王某丽与李某军离婚时未就拆迁利益进行处理。7号拆迁共获得1485202元,我们认为应分得其中一半即742601元,因拆迁购买的两套房屋共计71万多元,已经从拆迁款中扣除,三原告应享有的拆迁款足以支付安置房购房款,故我们主张两套房屋的权益,无须向李某军支付补偿款,李某军也无须再支付我们腾退补偿款。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我是7号腾退的合法被腾退人,三原告不是被腾退人,无权取得安置利益。7号内房屋系我继承我父亲遗产所得,均是我个人财产,与三原告无关。根据拆迁政策,我是本次拆迁的被腾退人,只有我有资格和权利获得拆迁安置利益,根据政策,三原告并非适格被腾退人,无权主张安置房产权。购房合同均系我签署,所有房款也是我出资的,所有权当然归我所有。我在与王某丽结婚前,为防止被骗或因与王某丽缔结婚姻关系遭受财产损失,曾与王某丽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如满足男方两套两居室的条件下,余下的拆迁安置面积归女方所有,由女方自行购买。根据该约定,三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 
    二、王某丽与其前夫张某山存在串通图谋我财产的恶意,并骗取我信任,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三原告不能依据违法行为主张权利。我与王某丽前夫张某山系朋友关系。本次拆迁前,王某丽、张某山二人谎称在拆迁办有特殊关系,能够帮我获得更多拆迁利益,前提是我须和王某丽缔结婚姻关系。我基于对多年朋友的信任,一时糊涂就同意二人的要求。随后,王某丽与张某山离婚,王某丽马上与我办理结婚手续。 
    我从未与王某丽一起生活,王某丽依然和张某山共同生活,我和王某丽的婚姻完全是为拆迁而组建的“虚假婚姻”。我与王某丽婚后不久,拆迁开始实施,但张某山、王某丽二人未能帮我争取到他们承诺的拆迁利益,后王某丽一直拖着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后在我多次催促下,王某丽提出给付70万元就同意离婚的非法请求,我通过诉讼才得以离婚。张某山、王某丽二人恶意串通图谋我利益,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严重违法,且当然无权依据违法行为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7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海,李某军系李某海之子。 
    李某军与张某山系朋友关系。王某丽与其前夫张某山于2016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2016年10月31日王某丽与李某军登记结婚,李某军系初婚,王某丽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8年李某军起诉王某丽离婚至我院,我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准许李某军与王某丽离婚。 
    2016年12月30日,李某军与腾退人Y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房安置)》,该协议被腾退人(乙方)为“李某海(已故)李某军”,约定对乙方7号的房屋进行腾退,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1户1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李某军、王某丽、张某强、张某明,标准安置面积150平方米,其中现房150平方米。 
    2017年10月24日,李某军作为买受人与L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分别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的房屋,该两处房屋的面积均为80.87平方米,购房款均为357445.4元,均从前述腾退补偿款中支付,现已付清。上述房屋已于2018年初交付李某军使用,现由李某军控制。 
    经询,三原告户口均未迁入7号。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丽、张某强、张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李某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某丽与李某军通过登记结婚方式以期在7号拆迁过程中获得更多拆迁利益。李某军与王某丽签订的离婚协议虽未载明具体日期,但从协议第二条关于拆迁后根据取得房屋的套数分配房屋的约定、第五条关于违反协议的后果的约定以及第七条关于拆迁安置房手续办理完毕后离婚的约定看,该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在腾退协议签订前或早于李某军签订两套安置房购房协议前,即早于2017年10月24日。 
    该协议虽名为离婚协议,但该协议关于拆迁后获得房屋分配的约定系王某丽与李某军对通过结婚方式获取拆迁安置房屋的分配方式,该约定并非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故法院对王某丽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王某丽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复印件证明李某军共获得三套安置房屋,但与腾退协议载明的安置房屋情况不符,难以采信。 
    三原告虽主张其每人可购买5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缺乏政策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基于7号拆迁,李某军仅获得两套安置房屋,故综合考虑本案王某丽与李某军签订的协议,7号腾退实际获取安置房屋的套数及面积,对三原告要求对2号房屋、1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军在7号腾退过程中获得的安置利益是否符合政策以及是否存在骗取安置利益的情况,法院将依法将本案查明情况函告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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