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其中关于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系离婚协议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因此,陈某不得以房产未实际交付为由,撤销该财产分配协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约定。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一般是赠与人之间的约定,受赠人是协议外的第三人。前者具有无偿性,后者却往往是利益分配的结果。
因此,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并非赠与合同,如果将其定性为赠与合同,实际上就漠视了协议相对方的意志,将会极大地危害离婚协议的稳定性。
相关法规:
已经施行的民法典如何定性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据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性赠与条款可以根据其性质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但如前文所述,这种类型的条款并非赠与合同性质,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更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