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荣与被执行人聂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位于张店区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后被执行人的原配偶王某莉以该房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赠与其子聂某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当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聂某某的执行异议,聂某某据此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聂某某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聂某君和第三人王某莉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聂某君将涉案房屋及车库赠与其子聂某某的约定尚未实际履行,涉案房产仍然登记于被告聂某君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聂某君。原告聂某某对涉案房屋及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后,淄博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聂某君名下,聂某君与王某莉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待聂某某年满18岁,聂某君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聂某某名下。”,但也约定了“如聂某君在聂某某年满18岁前出售涉案房产,王某莉有知情权,聂某君需把所得卖房款存入聂某某账户”等,即聂某某现对涉案房产尚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聂某君、王某莉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聂某某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聂某君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在聂某君将房产过户至聂某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聂某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此外,《离婚协议书》是聂某君、王某莉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聂某君与其子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综上,涉案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聂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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