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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赠与给子女,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19-11-04    作者:丁嫣律师

【裁判观点】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2日,原告汤某(男方)与第三人王某(女方)协商离婚事宜,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汤某名下房产归女儿汤某某(被告)所有,产权、使用权、居住权归汤某某所有,该房产名下的贷款余额归甲方汤某承担”。次日,汤某与王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为:“男方名下有一套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某号房产,面积为131.48平方米,该房产为男方婚前房产,自离婚之日起,该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产权归女儿汤某某所有,男女双方均无处置权、无变卖权”;第四条债权与债务约定为:“夫妻双方婚后名下无债权。男方汤某婚前购买以上房产所欠贷款由男方自行偿还,与女方王某无关”。 
        现原告汤某认为,1、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且在权属问题上与自身父母存有争议,原告没有完全处分权,其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构成重大误解;2、案涉房屋未过户给被告汤某某,原告汤某可依法撤销赠与,原告汤某以上述理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某某及王某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告汤某与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汤某赠与房屋给汤某某的条款亦具有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为汤某,其有完全处分权,汤某父母与本案无关,汤某将房屋赠与给汤某某,汤某某及王某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接受,汤某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是对变更身份关系后的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汤某与第三人王某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汤某名下有一套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某号房产,面积为131.48平方米,该房产为男方婚前房产,自离婚之日起,该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产权归女儿汤某某所有,男女双方均无处置权、无变卖权”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原告汤某通过财产处分等行为达到了协议离婚的目的,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汤某提出其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汤某要求撤销其向被告汤某某赠与房产的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1、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给子女,办理变更登记前可否撤销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186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且房屋若系夫妻共同财产,单方也无法主张免除履行赠与的义务。 
        因此,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给子女,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能撤销赠与。
2、如果是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生效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也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3、什么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当然,在实施赠与行为前,最好委托律师详细了解赠与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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