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瑄、王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京市丰台区1房屋产权归李某瑄、王某星所有,被告王某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瑄、王某星与被告系母子、父子关系。原告在2011年10月购买了丰台区1号房屋一套。因当时户口没有迁来北京,就用儿子王某浩的名字,由李某瑄、王某星出资购买。户口迁入北京后多次要求儿子王某浩将房屋过户到李某瑄、王某星名下,王某浩置之不理,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浩辩称:一、原告王某星与被告王某浩的关系一直很淡,王某星利用李某瑄生病的时机恶意诉讼,以达到其个人占据房屋的目的;
二、2011年在王某浩居住小区买房系母亲出部分购房款、王某浩出部分购房款、王某浩贷款,产权人为王某浩,房屋用于母亲养老。当时买房价款320万,李某瑄出了209万,王某浩贷款95万,另王某浩自付16万,购买了涉案房屋。
借名买房的事不存在,不能仅因一张纸条就能证明是借名买房,当时因为母亲担心王某浩再次发生婚变吃亏而提出来让王某浩写了一个纸条,仅为母亲保护儿子利益而写,所写内容与当时的出资实际情况也不相符,纸条所写:房产证写的是我的名字王某浩,房款是我母亲李某瑄所出,落款日期是2011年11月1日,可是当时房款尚未支付,纸条所写却是房款由我母亲所出,明显与事实不符。写“属于母亲所有”的意思也仅是让母亲在此房长期居住可养老的意思,并未有任何过户的意思表示。
三、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的保管来看,房屋属于王某浩无疑,且房屋权属早已发生过变更。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合同一直在王某浩手中,并未由其母亲或王某星保管。房屋买来的头几年,房屋一直都由王某浩对外出租,以租金还贷。基于房屋由王某浩与其妻子共有的产权性质,房屋已发生过权属变更,2015年因不堪忍受王某星的起诉,王某浩夫妻离婚,涉案房屋曾过户给了王某浩前妻,但一直未见原告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也证明了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某浩所有并由王某浩处置并无疑义。
四、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李某瑄与王某浩的约定,涉案房屋系由李某瑄与王某浩共同出资购买,李某瑄出资部分属于对王某浩的赠予,购买时王某浩处于婚姻期间,房屋所有权属于王某浩与妻子共有无疑,虽然李某瑄有一张纸条,但该纸条未经王某浩妻子认可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业已经过合法的权属变更,现由王某浩合法持有的涉案房产系王某浩与其妻子离婚后分割财产所得,原告所主张的借名买房无论从法律关系上还是证据事实上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瑄、王某星与被告王某浩系母子、父子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浩(买受人)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案外人张某静(出卖人)、张某明(共有产权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为丰台区1室,该房屋交易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两者总计人民币320万元整。王某浩(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08901F110507的《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950000元整,贷款期限:300月;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为:2011年11月2日。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为此提交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浩所写的证明,内容为“我母亲于2011年10月在北京购买一套三居二手房,地址在丰台区1号,由于我母亲没有北京市户口,房产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王某浩,房款是我母亲李某瑄所出,房产属于我母亲所有,特此证明”,落款处有王某浩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王某浩认可证明系其所写,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之所以写这个证明是母亲考虑万一自己婚姻发生变故,这套房产被自己的配偶分走,为了保护自己才写这个证明。
被告王某浩主张诉争房屋是李某瑄出资给他买的,应由其所有,为此提交:
(一)北京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表,证明房屋由王某浩贷款购得且于2013年6月还清贷款本金950000元。(二)L公司出具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载明:客户姓名王某浩,成交价3200000元,居间代理费70400元,居间代理费付款人:李某瑄代王某浩。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载明:客户姓名王某浩,保障服务及代收评估费16600元,居间代理费付款人:李某瑄代王某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证明王某浩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缴纳了所有的税费;(五)物业费的单据三张,证明王某浩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供暖费、生活垃圾费。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二)至(五)项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费用均是由原告李某瑄和王某星缴纳。提交了李某瑄招商银行转账给L公司87000元的交易记录以及2011年11月9日李某瑄给被告王某浩汇款1万元的招商银行汇款回单。
庭审中经询问王某浩表示诉争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8年结婚,2015年离婚,离婚时夫妻协议将涉案房屋归前妻所有。2016年8月复婚,8月31日又离婚,第二次离婚时协议将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原告王某星称,得知王某浩第一次离婚将房屋转移给前妻后,他就开始起诉王某浩。
2016年9月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0月10日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王某星为李某瑄的监护人。
经本院查询,丰台区1号房屋无抵押,无查封。王某星、李某瑄现具备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瑄、王某星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瑄、王某星名下;
二、驳回原告李某瑄、王某星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还是买房出资赠与关系。王某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给李某瑄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我母亲于2011年10月在北京购买一套三居二手房,地址在丰台区1号楼1单元6层西户,由于我母亲没有北京市户口,房产证上写的是我的名字王某浩,房款是我母亲李某瑄所出,房产属于我母亲所有,特此证明”,该证明文字清晰,意思表达明确,结合该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房款转账记录,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瑄与被告王某浩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
因该房屋系李某瑄、王某星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李某瑄、王某星已具有购房资格,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浩协助原告李某瑄、王某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借名买房属合同纠纷,不属物权确认纠纷,故其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房屋系原告为其购买,出资为赠与行为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王某浩出资部分购房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