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李大、陈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李大、陈小与张一之间就B市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B市1号房屋归李大、陈小所有;3.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我们为夫妻关系,王一为我们的女儿。王一与张一于2009年结婚,2013年离婚。2005年至2009年初,我们基于退休后养老便利的考虑,一直在B市挑选合适的养老房屋。后于2009年初在看完X楼盘项目后,对该楼房很满意,故决定购买。鉴于我们年龄较大,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故决定以女儿王一名义购买。项目开盘后,我们先后以王一、张一的名义参与摇号,后张一获得了购房资格。故最终以张一的名义购买了房屋。房屋的首付款由我们交纳,贷款部分以张一名义进行偿还。后房屋于2011年5月交房,我们负责装修后进行入住。后我们得知张一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张一与王一离婚时私下约定涉案房屋归张一所有,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张一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B市1号房屋是我和王一为居住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二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我和王一在2013年离婚之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分割,涉案房屋由张一所有,并由张一向王一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其中包含了二原告在王一和张一购房时出借的款项及相关的利息,上述款项王一也表示已经收到,由此可见,涉案房屋为张一和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二原告主张为合同纠纷,依据合同主张的是债权,应该适用关于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二原告除了向我和王一购房时出借相应的款项之外,无任何其他和借名买房相匹配的事实和理由;第四,二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关系,但双方没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且双方并未就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一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再婚夫妻关系。王一系陈小与其前夫所生之女。王一与张一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张一(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一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118422元,买受人应于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28422元(其中5万元为定金),其余房价款89万元以按揭贷款支付。同日,以张一名义支付首付款228422元。2010年1月4日,张一(借款人)、王一(共同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9万元。其中王一作为共有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张一的还贷账户偿还房屋贷款。2011年5月,张一办理了入住后续并领取了1号房屋钥匙。后张一补交了部分购房款10736元并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18106元、契税16937.37元、首期物业费2803元、测绘费80元。2012年10月,101房屋登记在张一名下。2013年7月23日,张一与王一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婚后财产……婚后购置房产两套,分别是1号房屋及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位于B市2号房屋,其中北京房屋归男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独自偿还,张家口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独自归还。考虑到购买北京房产时,曾向女方母亲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部分首付款,男方自愿支付20万元,用于归还女方母亲借款及收益……考虑到北京张家口两地房产价值差异,男方同意另行向女方支付40万元作为补偿,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女方母亲借款及收益(此款已支付),20万元归女方个人所有。”另查,1号房屋现由张一对外出租。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李大、陈小主张其二人为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最初购房系为了在北京养老,但因年龄较大贷款额度低故与王一、张一口头协商用王一的名义进行购买并贷款,房屋全部费用由李大、陈小承担,张一与王一均表示同意。且为了增加中签几率,同时用了张一的名字进行摇号购房,后张一的名字中签,且开发商要求不能更改姓名,故借用了张一名字进行购房并贷款。王一对李大、张一之主张予以认可。张一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双方从未就借名买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1号房屋为其和王一为了婚后居住而购买的房屋。为此,李大、陈小申请1号房屋销售人员吴南出庭作证。吴男表示,最初看房时,是李大、陈小、张一和王一一同前往,当时李大、陈小提出以王一的名义购买,但后来张一中签,故只能以张一的名义购买。张一、王一均认可证人陈述的看房办理手续的过程,但张一主张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李大、陈小主张全部由其二人支付。为此,其提交了支付首付款108422元、2万元诚意金的相关凭证。关于其余部分,李大、陈小主张其向亲戚、朋友借款,后上述借款打入王一账户,由王一账户进行支付。张一认可李大、陈小支付首付款108422元之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与王一为购房向李大、陈小的借款。关于其余首付款,张一主张系其与王一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将上述借款均放入王一名下账户进行支付。王一认可首付款全部由李大、陈小支付之事实。关于房屋贷款的偿还情况,张一主张从其名下账户进行扣款,现剩余40多万元尚未偿还。李大、陈小主张2011年9月之前系其二人进行还款,具体还款方式为将现金不定期交给王一或向王一转款,后由王一存入还贷账户中。2011年9月之后,因张一与王一感情出现纠纷,故不再支付贷款款项。李大、陈小另主张2013年张一将房屋出租,租金用于偿还贷款,租金权益应当归属他们,故亦应当视为他们进行了还款。张一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王一认可李大、陈小上述主张,称张一在国外工作期间,还贷卡在其手中,故其将父母支付的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关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李大、陈小主张自2011年9月装修完毕后,陆续在1号房屋内居住。直至2013年8月,门锁被张一更换。张一主张其一直在国外工作,故平时1号房屋由王一居住。2013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1号房屋归其所有,故其将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王一认可李大、陈小之主张。关于1号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负担情况,李大、陈小、王一主张大部分由王一支付,张一主张大部分由其支付。关于张一与王一签署的离婚协议之内容,李大、陈小表示其二人并不知情,得知1号房屋换锁后才知晓其二人离婚并已签署离婚协议之事实。王一主张其不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其系在精神恍惚的状态下签字确认的。张一则主张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经本院询问,王一表示其未就上述离婚协议提起过撤销之诉。关于离婚协议内容的履行,张一主张已履行了约定的支付王一40万元的义务。王一认可收到张一支付的40万元,但主张该40万元系张一给其的补偿,并非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等资料的持有情况,双方均认可由张一持有。李大、陈小主张曾向张一索取,但张一拒绝,张一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大、陈小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李大、陈小主张其与张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二人系1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逐一进行分析:首先,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1号房屋登记在张一名下,故张一为1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大、陈小主张其与张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二人系1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关合同、证件、收据等资料原件的持有情况综合判定。李大、陈小虽主张曾与张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未得到张一之认可,李大、陈小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另结合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1号房屋部分款项确由李大、陈小支付,但张一与王一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大、陈小的上述出资系对其二人的借款,且张一亦依据协议已向王一支付了相应款项。王一虽否认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或无效,故法院对王一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即便李大、陈小的出资并非借款,其仅出资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与张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另房屋购买后李大、陈小、王一、张一均曾居住在1号房屋内,且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资料的原件均由张一持有。综上,李大、陈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与张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亦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薄之证明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李大、陈小要求确认其与张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张一、王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大、陈小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关系,而李大、陈小所主张的上述诉请请求权基础为物权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而直接要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