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三、李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B市1号过户到原告名下。
当事人及证人之间的关系二原告是夫妻,二被告是夫妻,李一与王一是夫妻,李一是王二的亲姐姐。原告在2009年想购买B市1号房屋,因自己名下有房产,就希望用朋友的名义购买此房。李一的弟弟得知此事后自愿出面帮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此房。双方签订协议如下:1、此房实际归原告所有,借用王二名义购买此房。2、购买此房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3、此房由原告装修,居住,使用。4、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在原告要求过户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5、购房合同,交款证明,房屋产权证,税票,为购买此房开具的王二的银行卡均由原告持有。上述协议由姐姐李一和姐夫王一作为见证人一并签字。
2009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B市1号房屋。并按照上述协议,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签字处是原告李三书写的王二的名字。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支付首付款,并偿还房贷至今。此房也按照约定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居住。
2 018年9月,被告以出国办手续为由要求借用原告房产证原件,原告没有多想,将装有房产证、双方协议,票据的口袋交给被告,被告拿走房产证,税票,并私下窃取了上述协议。原告发现协议丢失,致电询问被告是否拿走了协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也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并声称要主张此房屋的权利。被告张二作为王二的妻子知晓此事,也劝导过丈夫不要丧失诚信,也认可自己和丈夫不是实际房屋所有人,但是被告王二不听其劝告,拒不归还房本,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诉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王二、张二辩称:2009年尚未出台限购政策,原告用被告名义买房不合逻辑。原被告双方有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合同。首付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贷款也是被告还的。证明被告是权利人。
本院查明
2009年6月28日,李四(出卖人,代理人王五)与王二(买受人)在X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所有的位于B市1号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房屋成交价350万元,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买受人向商业银行申办抵押贷款。
王五当庭陈述,合同签订前期、合同签订当天和房屋钥匙交接时均只见过张三和李三夫妇,李三曾告知其是借用王二的名字,只是在过户时见过王二。李三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中王二的签字及手印实际是李三的签字和手印,王二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王二未申请对该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
2009年7月24日,王五向王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收到王二房款伍万元整,以定金的形式支付给我。同日,王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五转账135万元。张三、李三主张上述140万元均系其二人支付。
2009年7月24日,涉案房屋过户至王二名下,王二交纳契税54390元,并取得契税完税证。张三、李三主张交税当日其以现金形式存入王二账户54400元,后王二以刷卡方式交纳了该笔款项,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2009年8月,张三、李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涉案房屋贷款通过银行卡进行还贷,共计还款758953.56元。该账户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共存现及转账32.36万元,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王一通过其账户向该账户转账97.2万元,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王二通过其账户向该账户转入20万元,转出73.75万元。2015年1月,王二通过变更以新还贷卡进行还贷。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王二用新银行卡进行还贷,共计还款479922.9元。
2015年1月1日,王二(出租方,甲方)与李三(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承租甲方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乙方按月提前5日将租金打入交行卡号×××的卡内。2016年2月1日,王二(出租方,甲方)与李三(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承租甲方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30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乙方按月提前5日将租金打入交行卡内。
2018年9月3日,王二与李三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起,双方此前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双方就租赁合同条款再无其他纠纷。王二主张其与张三、李三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费用的给付过程。张三、李三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该行为系其帮助王二办理出国手续拟定的。
裁判结果
王二、张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三、李三办理位于B市1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三、李三名下。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二、张二与张三、李三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还贷款项系由张三、李三出资,涉案房屋一直由张三、李三占有使用并进行了装修,且张三、李三解释其借用王二名字购房系为办理长期的商业贷款亦属合理。虽然购买诉争房屋的原始票据及产权证书均由王二、张二持有,但结合作为王二姐夫的王一的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张三、李三实际购买并使用,故依法认定王二、张二与张三、李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王二主张其与李三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二主张其与李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交2015年租赁合同系事后补签,且租赁开始时间与房屋实际购买时间存在矛盾,其亦无法说明租赁费用是如何支付的,故法院对王二、张二该主张不予认可。现张三、李三要求王二、张二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二、张二抗辩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首付款和还贷款项均系其支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