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四协助原告张三将位于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三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王大系夫妻关系,王五系二人之子。原告张三与王五系夫妻关系。王五于2004年5月8日去世。2001年11月23日,李四与北京M公司签署《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北京M公司对东城区老房进行危改拆迁。该房屋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别为李四、王六、王七、孙七、王小七、王五、张三、王九。经所有被安置人协商一致,王七夫妇、王五夫妇以李四名义分别购置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各一套。回迁购房款共计144389.2元,公共维修基金2887.78元,扣除10000元房价优惠款,两套房屋购房款合计137276元。购房首付款37276元,贷款100000元。2003年11月13日,李四与北京M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32738元,公共维修基金3308元。签订该协议的同时,李四书面承诺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由王七、孙七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王五、张三购买,李四同时书面承诺将其优惠购买权利赠送给王七夫妇及王五夫妇。因《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的乙方均为李四,为了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李四、王七、王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时李四作为保证人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还款账户虽然以李四名义开立,但存折一直由张三保存。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由王五、张三偿还。王五去世后,涉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张三偿还。2004年2月20日,李四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经协商,李四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故张三于2013年11月25日将涉诉房屋所有贷款还清,并解除了涉诉房屋的抵押。但李四一直未协助张三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张三认为,涉诉房屋系张三与王五以李四名义购买,所有购房款系张三支付,贷款由张三偿还,故涉诉房屋应属张三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李四辩称:危改拆迁时,被拆迁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系李四承租的公房。拆迁时李四、王大、王七、孙七及王小七实际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其他人未实际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属于空挂户人员。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拆迁后安置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四名下,系李四的个人财产。李四年纪较大,故贷款时借用了王七、王五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由王七、王五偿还,贷款偿还后,王七、王五可以在安置的房屋内居住。李四并未承诺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张三。李四不认可涉诉房屋为张三借名买房。房屋的产权问题应等李四百年后再做处理。另一套安置住房由王七偿还贷款,登记在李四名下,但王七从未提出要求过户。两套安置住房共计贷款100000元,均为同一还款账户,没有进行拆分。综上,被告李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大述称:涉诉房屋为李四与王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四与第三人王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子,分别为案外人王一、王七、王五、王十。王五与张三系夫妻关系。王五于2004年5月8日去世。李四原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公房3间,总使用面积25.9平方米。2001年,案外人北京M公司在此地进行危改拆迁。2001年10月30日,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北京第一建筑工程处为王大出具危改回迁购买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2001年11月8日,李四提交《申请》,该申请内容为,×××号户主李四,因特殊困难,愿把李四的房契分开:二子王七,三子王五。分给王七、孙七、王小七、李四一个房契,一个独居。分给王五、张三、王九、王六一个房契,一个独居。《申请》有关人员签字处签有王七、孙七、王小七、李四、王六、王五、张三、王九的签名及盖有王五、李四的名章。同日,原单位出具危改回迁购买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2001年11月11日,李四、王七签订拆房验收通知书,将房屋交付北京M公司。2001年11月23日,李四(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M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在危改区内有非成套公房3间,使用面积25.9平方米,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正式户口10人,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李四,之孙女王六;分户主王七,之妻孙七,之女王小七;分户主王五,之妻张三,之女王九。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东城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53.3平方米;二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53.3平方米。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于2003年11月8日将回迁房交付乙方。本协议所购安置住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届时乙方须提供必要的协助,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2003年11月13日,北京M公司为李四出具涉诉房屋准住证。2003年11月13日,李四(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M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的施工楼号东城区一号房屋。根据公安部门管理要求,楼号变更为东城区三号。二号房屋。楼号变更为东城区四号。2004年2月20日,李四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首页盖有“经济适用房”章。2013年12月5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证明李四、王七、王十已于2013年11月25日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1年12月12日向其发放的贷款10万元,借款年限为20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提交《申请》就是被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证明,而涉诉房屋的贷款系原告偿还,原告一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涉诉房屋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由原告保管,故原告与王五借李四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亦没有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经询,王五及张三之女王九同意张三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表示其不主张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11月8日《申请》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向北京M公司调取相关拆迁档案。本院到北京M公司对核实了拆迁档案的原件,并调取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申请》、拆房验收通知书、职工调查表等拆迁档案。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王大单位已经分过房屋,而王七、王五没有房屋,故分给两人一人一套房屋,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申请之外的其他档案无异议,对《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申请》有关人员签字处“李四”的签字并非李四本人所签。同时申请对2001年11月8日的《申请》材料中有关人员签字下方的两个“李四”的签字与样本材料中“李四”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签字进行鉴定。因样本上李四签名无法进行同一,故不能满足检验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之规定,其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被告认可其未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未偿还贷款。被告称,王五及王七没有住房,且李四年纪较大无法贷款,故涉诉房屋及拆迁安置的另一套房屋让王五及王七居住并由王五及王七支付房屋购房款。关于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等材料的原件由原告持有的原因,被告称,因原告居住涉诉房屋,需要办理物业等相关手续,故将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交由原告保管。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现原告提供2001年11月8日的《申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经法院核实并调查《申请》的原件,被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申请》中“李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鉴定因检材为两人的笔迹,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而终止。虽被告不认可《申请》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申请》的内容上看,该《申请》为拆迁时被告对安置人口及安置利益的分配,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王五出资,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但出资本身及居住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