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王C、王E、王D诉称:易A与王F系夫妻关系,育有王A、王C、王E、王D四名子女。诉争房屋系1980年9月北京市某公司分配给王F、易A、王C、王E、王D五人的住房。1992年12月,涉案房屋由王F和易A购买。1993年,易A去世,未留有遗嘱。2008年10月10日,王F未告知王C、王E、王D三人,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A,约定房价款为5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王A将涉案房屋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过户至其妻张某1名下,并在2015年12月出售,价格为375万元,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约560万元。因涉案房屋中含有易A的遗产,王C、王E、王D对此享有继承权,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王C、王E、王D对易A的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售房款375万元中属于易A的遗产份额由王C、王E、王D依法继承。2、王A赔偿王C、王E、王D低价出售房屋的损失,即王A低价出售房屋价格与房屋现价差价中,由三人继承易A享有的部分,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2、被告辩称:
王A辩称:诉争房屋系王A所有,并不属于易A名下的合法遗产。因此诉争房屋出售所得的375万元,亦非被继承人易A名下的遗产。并且易A已去世超过20年,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王C、王E、王D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王F与易A系夫妻关系,育有王A、王E、王C、王D四名子女。王F于2018年3月去世,易A于1993年10月去世。
1993年1月1日王F与售房单位签订《北京市某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总价款为8965元。根据房屋交款凭证显示,交款日期1992年11月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2年12月交纳购房款7000元,1993年12月交纳维修基金910元,1999年7月补交房款39元,2007年交纳改成本价购房款3085元。
2008年10月10日,王F与王A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F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A,王A未向王F支付对价。诉争房屋一直由王F居住使用。
庭审中,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做出如下认定:
王E、王D、王C曾在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F与王A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王E、王D、王C、王A均向法院出具王F的遗嘱和房屋出售的相关说明,结合王F书写时间及王F在另案中的陈述,王F在与王A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相近时间,均表示该房屋系王A出资,且其愿意将房屋给予王A,未收取出售房屋的房款5万元。但自2016年起王F在王E、王D、王C提起关于涉案房屋诉讼前后,王F否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王A出资,亦否认其系自愿与王A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F的陈述前后矛盾,考虑到当事人在做出某种法律行为前后的陈述应最接近其真实意思表达,故法院认定王A在王F购房时出资。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王A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王E、王C、王D支付易A之遗产折价款各375000元;
2、驳回王E、王C、王D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中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F在与易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计算房屋价款时折合了王F的工龄,并登记于王F名下,该房屋首先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A以其与王F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为由主张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现实中,在父母或者子女购买房产、扩建房屋时,子女为父母出资以及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情形十分常见,既有可能是借名买房的关系亦有可能是亲属之间的帮扶或者借款关系,故不能以出资情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王A反复认为存在借名买房,但其承认只有口头约定,并未留有其他书面证据让法院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本案庭审中,王A提交了王F于2016年8月10日书写的《房产说明》中显示有“借名买房”,但王F在之前的诉讼中对该《房产说明》的形成背景进行了陈述,即当时是为了儿子给自己养老之用所写。在王F于2007年书写的遗嘱中,王F自述将房屋赠与王A。可见,王F在当时并不认可该房屋是王A所有,而是归自己所有,故而才能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王A。
根据上述文件,法院无法确认王F与王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王F签订合同将房屋出卖给王A,应视为其对自己份额的处分,而房产中所包含的易A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