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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法院对借名买房的事实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0-09-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外甥。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企图私下交易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7日补办房产证。2016年3月29日被原告知悉非法补办房产证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直由原告保管。三、自购房后由原告完全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和支配。自购买涉案房屋后,原告自费对房屋进行装修、管理。水电费、取暖费等款项均由原告支出。后房屋用于出租,出租合同系原告亲自与承租人签订,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承租人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而被告从未实际占有和控制过涉案房屋。因此,原告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任何原因需要借名买房。首先从房屋性质看,涉案房屋不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属于特定人群享有的特定保障性住房。其次,从时间看,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当时北京没有实施限购政策,购房自由。从付款看,也不需要进行银行贷款,综上,不存在任何原因需要双方借名买房,故而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9年3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被告购买即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为60万元、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4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歌支付购房及配套设施折价款款共计105万元、并支付契税6万元、登记费80元、买卖服务佣金7500元、土地出让金1309元。
2009年3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由原告支付全部供暖费用。有关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补充协议、契税发票、土地出让金发票、登记费发票、支付佣金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持续占有、管理和支配的事实,被告未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交房产租赁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刘枫因长期离京,无法亲临办理房产租赁业务,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租赁及治安备案事项,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委托原告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认可证明目的。
三、法院判决
被告刘枫协助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王鹏名下。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使用。原告实际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相关购房票据并承担供暖费用,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的特点。虽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为借贷关系,但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而原告亦未认可,法院难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其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系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长期未实际居住使用,而将房屋产权证、购买票据原件全部交由非产权人用于办理出租事宜并长期未收回,亦不符合常理,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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