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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审判白皮书13
发布日期:2021-05-12    作者:方燕律师

【案例释解】
     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的人员(如“外嫁女”)是否能享受公房征收中的征收补偿利益,本质上仍属于同住人的认定问题,应严格按照同住人标准予以认定。女儿出嫁后户籍迁出且随夫家居住,则其居住利益应当在夫家中予以保障,离婚后仅将户籍迁入并不当然具有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反之,如该“外嫁女”结婚时并未迁走户籍及搬出居住,或离婚后不仅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在系争房屋处实际居住,如其不存在他处有房的情况,仍应保障其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四:知青子女能否享有征收利益的判断标准——吴甲等与吴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甲为知青下乡,并与夏某生育吴乙,后一家三口户籍均迁回吴甲母亲的公房处并实际居住过。现吴甲母亲的公房被征收,吴甲一家因与户籍在册的吴甲弟弟吴丙一家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法院经审理认定,吴甲、夏某、吴乙作为知青或知青亲属回沪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本市他处无房,三人均可以认定为同住人,但因三人后搬出系争房屋另行居住,故每人可得征收补偿利益应考虑予以酌减。 
     【案例释解】 
     知青下乡具有特定历史因素,在审判中涉知青因素案件,要考虑到其特殊性。部分知青子女会因读书问题先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随后父母基于投靠子女的政策亦可能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亦不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满足本市他处无房且户籍在册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但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 
     案例五:家庭内部协议在征收背景下的性质和效力——俞甲等与卜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情简介】 
     俞甲与俞乙为同母异父的兄弟,被征收房屋系两人母亲的私房,两人母亲生前已将该房屋产权赠送给兄弟二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俞乙与卜某系夫妻,生育一子为俞丙,一女为俞丁。俞乙去世后系争房屋被征收,俞甲作为甲方、卜某作为乙方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同日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式,俞甲在甲方处、卜某及俞丙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俞丙代俞丁在乙方处签字。后俞甲家庭与卜某家庭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发生争议,遂俞甲家庭多人作为原告起诉卜某家庭(包括卜某、俞丙及其妻子及儿子、俞丁)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俞甲家庭及被告卜某家庭均各自作为一个整体参与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其内部不要求分割,故法院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主要是分为两部分,即在原告俞甲一家与被告卜某一家中进行分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且俞甲、卜某及俞丙三人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各自家庭的签字,《家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于双方有关家庭成员,故本案中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按照《家庭协议书》确立的分配方案和原则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的金额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案例释解】 
     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文摘要:2020年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10街坊,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审判白皮书,旧城区改造,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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