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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拆迁所得赔偿属于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大和王小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1号)的遗产房屋及该房屋自王小去世之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576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12年)。父亲李大和母亲王小育有我与五被告共计六名子女。李大于1987年11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小于2007年1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B市的房屋被拆迁而取得了现在的1号房屋,1号房屋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房屋一直用于出租而获得租金,李大与王小去世后,就涉案遗产的分割,双方未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李四、李二、李六、李五、李一辩称,一、1958年之前,李大、王小原居住于村李大父亲的遗产房屋处,1958年因架设高压线,该处房屋被拆除,李大、王小夫妇获得了大队补偿给盖的位于Z村的6间高质量正规平房,上世纪60年代,李大又在村1号院地址处建有平房2间。1967年之前,李大、王小夫妇和六个子女均居住于Z村的6间房屋处,1967年大儿子李二结婚后,李二居住使用6间平房中的西侧3间,单独立户,1975年二儿子李三结婚后,李三居住使用6间房屋中的东侧2间,1976年8月,6间房屋中的中间1间也归由李三居住使用,李三单独立户。上述居住使用情况一直持续至Z村6间房屋于2003年被拆迁,李三获得了一套一居室、两套两居室和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楼房,李二获得了一套一居室和两套两居室的安置楼房。相对于Z村房屋,李大和王小夫妇与其余四个子女则均居住于村1号的2间房屋中,拥挤不堪,其间,1978年,李四结婚,为此在村1号处加建简易房屋1间,李一在该处搭建棚子1间用于居住。
   1981年,李四在村获批三间房屋的宅基地,单独立户,搬离村1号。1982年,李大为户主,在村1号处获批5间房屋的宅基地,当时的公社批房经手人明确称,5间房屋的宅基地中,李大、王小夫妇1间,李六要结婚,给3间,李五未出嫁,属于大龄女青年,给1间;同时,除上述5间房屋宅基地外,李一为户主也在村1号处获批2间房屋的宅基地,上述批建情况均记载于1982年的批示中,依据上述批示,村1号原有房屋拆除后翻建成北房7间,其中西侧2间由李一家庭所建,并由其家庭居住使用,此外5间为李大、王小夫妇和子女李六、李五共同所建,5间中的西数3间北房由李六居住使用,西数第4间由分配给了李五,最东侧1间由李大、王小夫妇居住使用。1987年李五另批宅基地搬离村1号,将其所有的北房1间赠与给了母亲王小。二、乡政府和区土地局于1998年就村1号房屋作出确权表,认定村1号房屋的权利人为王小及李六一家三口,并不包括李大,因为李大已经于1987年去世,其不再享有村1号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李三对此有异议,应去起诉政府和土地局,不应起诉我们,且自1995年至今,其如果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三、2001年,村1号房屋拆迁,王小基于院内2间房屋和李六出资而取得了1号房屋。李大、王小生前与李六共同生活,由李六夫妇照顾,李三未尽到赡养义务,故王小生前留有《遗嘱》和录音,将1号房屋给了李六,2011年9月,1号房屋登记至李六名下。综上,我们认为1号房屋应归李六单独所有,李三无权要求分割1号房屋和租金。
   本院查明李大和王小系夫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李大于1987年11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王小于2006年11月8日去世。李大、王小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李六与陈小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小六。李一与张一系夫妻,二人生育张小一、张小二两个子女。李大家庭在Z村原有房屋6间,其中3间由李二居住使用,另外3间由李三居住使用,1981年,李二对其居住使用的3间房屋进行了翻建,2003年,上述房屋拆迁,李三、李六获得了相应拆迁补偿和安置。李大家庭在村1号处原有房屋,曾由李大、王小夫妇和李四、李六、李一、李五共同居住使用,1981年,李四在村另批宅基地建房,搬离村1号院。1982年2月5日,李大为户主取得《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家庭成员为李大(户主)、王小、李五、李六、李一、张小一、张小二;原有房屋5间,申报建房7间,申报理由为房屋危险,住房困难,批准在原址建房7间。取得该份批示后,村1号建成北房7间,西房2间,其中西房西山墙以西的院落及院内北房2间,由李一家庭居住使用,西房西山墙以东的院落及院内北房3间、西房2间,由李大、王小、李六、李五居住使用。1987年李五结婚,搬离村1号,李六继续与李大、王小共同在此居住生活。
   1998年的《住房现状调查表》显示,村1号地址处王小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王小、李六、陈小、李小六,北房“批准文件证号”处记载有“82年”,西房“批准文件证号”处记载有“82年,小西房95年翻盖”,东房“批准文件证号”处记载有“95年翻盖”,南房“批准文件证号”处记载有“98年翻扩建”,调查表户主签字处有李六签名。2001年,村1号地址处房屋拆迁,李五代理王小(乙方、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村1号院有正式房屋2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有正式户口1人,应安置人口1人。私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和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30平方米,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重置价格800元,合计24000元,偿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结构造价1000元,合计3万元,差价6000元,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9.23平方米,建筑面积商品价格合计22345元,乙方付甲方差价28345元,一次性优惠20%为5669元,以上共计乙方实付甲方差价22676元。给予乙方位于B市1号C型一居室安置房屋一套(即1号房屋)。本案中,就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所涉的原房2间,李三主张为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则认为其中1间为王小的个人财产,另外1间为李五赠与给王小的财产。1号房屋于2011年9月8日登记李六名下。本案中,经李三申请,本院自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材料,显示:1号房屋于2011年自开发中心转出,转入登记至李六名下;该次产权变更的依据中包含: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01年5月9日,拆迁人(甲方)为开发中心,被拆迁人(乙方)为李六,乙方在村1号院有正式房屋2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有正式户口1人,应安置人口1人。本案中,五被告主张1号房屋归李六所有,就此向本院提交《遗嘱》为证,显示落款日期2003年2月13日,内容为“我的一居室就给我老儿子李六,他给我养老送终,有病、住院都由我老儿子管,和其它人没关系,并有口述磁带作证。”《遗嘱》中记载有主持人陈小、证明人赵一、赵二、赵三的签名,王小在立遗嘱人处的签名、指印和曙光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2月19日加盖的公章。
   就该《遗嘱》的形成过程,五被告称,《遗嘱》内容系由李六之妻陈小书写,陈小系王小的弟弟赵六的配偶,陈小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证明人赵一系王小的哥哥家的孩子,证明人赵二系赵六与陈小的孩子,证明人赵三系王小三哥家的孩儿子,证明人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王小”的签名系陈小把着王小的手所写,指印系王小本人所按捺,后李六和陈小带着王小到村委会,村委会在该《遗嘱》上加盖了公章。五被告另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为证,表示为王小的录音磁带翻录形成,显示录音中王小称,其与李六共同生活,其看病、生活都是徐德江出钱,别的孩子都不管,其一居室房屋给跟其一起生活的李六,别的孩子跟其要房,其不给。李三认为王小本身不会写字,不存在在《遗嘱》中签名的可能,《遗嘱》中未载明“王小”签名的代签人,不认可指印为王小本人按捺,且《遗嘱》没有显示王小是在设立遗嘱,没有表现王小要如何处分财产;而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是王小何时所录,且录音没有显示王小是以设立遗嘱为目的进行陈述,故对于《遗嘱》和录音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均不予认可。关于1号房屋登记至李六名下的过程,五被告称,2003年,1号房子交付,房屋交付后李三和李二都想跟王小要这套房子,但是李三不给王小出钱看病,王小和李六一起过,王小为了防止别人争这套房子,所以写了2003年《遗嘱》,明确1号房屋就给李六了。在此之后,王小生前,开发中心为了给房子办证,会询问每家被拆迁人安置房办证的时候写谁的名字,针对1号房屋,当时开发中心问王小的时候,王小明确表示写李六的名字,就给到李六了,当时开发中心还曾上门找王小和李六,让李六签了1号房子办证所需要的手续和材料。王小去世后,2011年,房子办证的时候,开发中心又让李六签了产权登记依据中的拆迁协议和安置协议。李三表示对于1号房屋登记至李六名下的过程不清楚,但不认可产权登记依据中的拆迁协议和安置协议的效力,主张现1号房屋虽登记在李六名下,但实质应为王小的财产。李大生前与李六共同居住生活于村1号,王小生前与李六共同居住生活。关于1号房屋的出租情况,五被告称,房屋在王小去世之前就由李六对外出租,所获租金用于王小的日常生活和医疗,王小去世后,房屋继续由李六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租金每月约5000元。
   裁判结果驳回李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村1号于2001年拆迁之前,东侧院落及房屋长期由李六与李大、王小共同居住使用,李六之外的其他子女,均分家另过,而李六未另分宅基地,故综合考虑村1号东侧院落房屋的形成过程、居住使用情况及农村习俗,上述房屋应为李六与李大、王小的共有财产。在此基础上,综合此后的拆迁过程、在案证据所能反映的拆迁政策及多份拆迁协议的签订情况,应当认定,王小为被拆迁人、就东侧院落内2间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相应拆迁利益,为李大及王小的共有财产。但关于本案诉争的拆迁利益中的1号房屋的权利主体问题,法院认为,王小为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时,李大已去世多年,李六、李二、李四、李五、李一均已分家另过,综合考虑拆迁政策和1号房屋的取得过程及其安置房屋的性质,1号房屋应为王小的个人财产,而李大的遗产范围为其享有权利的被拆迁的2间房屋的地上物价值在拆迁利益中的相应转化,并不及于1号房屋本身。如前所述,1号房屋作为王小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
    本案中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根据《遗嘱》内容、王小的录音内容及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过程,可以认定《遗嘱》并非王小在生前对其去世后遗产的处分,而系在其生前以李六照顾其生活为条件将1号房屋的权利处分转移给李六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应为附条件的赠与。李六亦实际与王小共同居住生活,照顾王小至其去世,且现1号房屋已经登记至李六名下,综上,1号房屋不应再作为王小的遗产予以分割处理,李三在本案中所提相应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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