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张三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我方应当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事实理由:我是被继承人张大的儿子,张大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无遗赠抚养协议、无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而无生活来源的人。张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我、李四、张四和王五。张大去世后,房产证由李四保存,我请求对张大的遗产进行分割,李四不同意。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李小四诉称:我要求依法继承张大遗产中我应该继承的份额。事实理由:我母亲李四和张大结婚时,我只有13岁,李四和张大婚后,我一直同李四、张大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我对张大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辩称张四未到庭,亦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李四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张大婚后于2004年5月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我和张大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我和张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张大的遗产。我和张大结婚时,我和前夫所生之子李小四只有13岁,李小四在我和张大结婚之后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张大的遗产份额应由我和李小四、张四、王五继承。张三自从我和张大结婚,就没有对张大尽任何赡养义务,一次也没有看过他父亲,一直到张大去世,没见过一次面、没打过一次电话。张大自2005年1月动手术之后,生活就不能自理了,生活上、经济上都是我一人负担。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大和赵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三、张四、张五。赵六于2001年4月去世,张大于2011年12月去世,张五于1996年12月24日去世。张五育有一女王五。张大和李四于2002年7月1日结婚,李小四系李四之子。1994年,张大和北京某研究所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2001年12月,北京M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5490元,经济适用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2003年,张大购买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8.09平方米)。2004年4月21日,张大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李四提交民事调解书及户口本,证明其和前夫孙七离婚时,约定孙小七由李四抚养,孙七自1991年2月起每月给付孙小七生活费教育费25元,至其独立生活。孙小七后更名为李小四。张三称李小四从未和张大一起生活过。审理中,王五到庭表示自愿将张大遗产中其本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赠给李四,其本人放弃继承亦不参加诉讼。张四未到庭,亦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经询,涉案房屋目前由李小四、李四占有使用。
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李四所有,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三、原告李小四、原告张四折价款各五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三、李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一号房屋拆迁所得购买,张大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亦是由于一号房屋所取得,李四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购买中有出资,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大的个人财产。根据民事调解书,李小四由李四抚养,张三虽称李小四和张大未共同居住,但未能对此予以证明,故李小四作为和张大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考虑到张大和李四婚后一直和李四共同居住,李四对张大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对李四予以适当多分。现在李四处的房屋租金,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王五到庭表示放弃继承并将其继承份额转增给李四,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四未到庭提出独立明确诉讼请求,但亦未到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法院为张四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