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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居人有权享有拆迁补偿吗
发布日期:2021-05-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小小、张小小、王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得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及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40%的份额,2、要求分得扣除购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201181.2元。王小三与李小三系夫妻关系,李小小系李小三之女,张小小系李小三之继女。王一系李小三之母。李小三于2016年11月7日去世。李小三生前曾与母亲王一一起参与了X公司的拆迁及安置,拆迁及安置中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房都被其母王一领取并登记在王一名下。原被告均系李小三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割该遗产,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王一辩称:拆迁前王一家庭成员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处,且一直居住至拆迁,回迁房应由王一享有65%,剩余35%由四子女平分。对扣除购房款、公维基金、装修款后的拆迁款,王一及各子女已经于2010年分配完毕,李小四和李小三每人分得10万,李小一、李小二每人分得5万,余款由王一享有。李二没表示是否要拆迁利益。李小四、李小一述称:与王一意见一致。李小二述称:李小二建有自建房,被拆迁房屋应有李小二的份额。李二述称: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二人育有李一、李二二子女。李大于1981年9月死亡。审理中,各方认可陈小于1997年死亡。李一与王一系夫妻,生育李小一、李小二、李小三和李小四四个子女。王小三与李小三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李小小。张小小(1999年5月5日出生)系王小三与前夫生育子女,王小三与前夫于2011年8月29日由法院调解离婚,张小小由王小三抚养。李一于2000年1月31日死亡,李小三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2007年12月29日,X公司出具回迁安置办法,载明:X公司承诺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回迁安置房,被拆迁产权户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则上每个产权户安置一套住房,按一人户一居室,二人户二居室,三人户以上三居室的标准进行选房登记。另外,依据涉案被拆迁房屋拆迁政策规定:拆迁补偿对象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基准地价为108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K值为1.4;凡在搬迁第一奖励期(2008年1月2日至1月24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个产权户给予提前搬家奖15000元及工程配合奖35000元;考虑到商品房价格上涨等因素,凡在搬迁奖励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家完毕的每个产权户,按其正式房屋建筑面积给予700元/平方米的拆迁购房补助;搬家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经本院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委员会表示:“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成立,管辖范围包括Y村;王一家房产有两处,一处是李一父亲李大留下来的祖遗产,另一处是王一于1981年从Y村大队申请的宅基地建的房,具体门牌号不清楚;李一好像有个姐姐,姓名不清楚,这个姐姐没有要过祖遗产的房子;1981年时,王一是农民,李一是矿工;1985年,Y村全村农转非;2008年拆迁时,X公司的政策没有完全执行,闺女嫁出去的都有没给的,都倾向少给;拆迁前,王一夫妇及四子女均在被拆迁房屋处居住,女儿李小一、李小二出嫁后搬走了,李小一是拆迁前结婚,李小二何时结婚不清楚,李小三、李小四没有搬走的情况。”被拆迁房屋门牌号为B市3号(以下简称3号)和B市4号(以下简称4号)。各方认可3号房屋是李一父母祖遗产,4号房屋是王一申请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2008年1月7日,就3号和4号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王一与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日,王一与X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二份,各选定安置房二居室一套,预交款各为15万元,多退少补。2009年12月21日,王一与J公司分别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二份,王一购买1号房屋与2号房屋,1号房屋价款为208367.45元,2号房屋价款为:208336元。2013年9月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一
   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号(建筑面积84.87平方米)和2号房屋(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分别登记在王一名下。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性质:商品房。2号房屋现由王小三、李小小、张小小居住。2018年1月13日,王一、李小一、李小二、李小四曾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李小小、张小小、王小三,要求依法分割2号房屋,其中王一享有63.33%的份额;李小一、李小二、李小四各享有10%的份额;李小三享有6.67%的份额,该案案号为(2018)京0109民初611号,在该案审理中,关于拆迁款,王一、李小一、李小二、李小四表示已经花费完毕;李小小、张小小、王小三表示:“拆迁款48万元李小四和李小三每人一半,给李小二、李小一每人5万元,已经分配完毕,钱都在李小四手里”。在该案中,王一、李小一、李小二、李小四提出:“1号房屋对应的被拆迁房屋是4号房屋,系王一个人宅基地上的建筑,该房屋属王一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2号房屋对应的被拆迁房屋是3号房屋,系李一父母的房屋,是祖遗产,是李一与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还应包含李一姊妹的份额,属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李小小、张小小、王小三则提出:“1号房屋、2号房屋皆属家庭共同财产,李小三和李小四一人一套,已经分割完毕。”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四原告称2号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一、李小一、李小二、李小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对拆迁款分配情况,李小小、张小小、王小三陈述:“拆迁款是王小三与李小三结婚前分的,钱没有给李小三。”王一陈述:“拆迁款在王小三和李小三结婚之前已经分完了,实际给李小三了,开家庭会议,王一给的各子女现金,没有协议和收条。”2018年10月19日,2号房屋由王一名下因赠与转移登记至李小二、李小一名下。2018年10月29日,1号房屋由王一名下因赠与转移登记至李小四名下。审理中,经本院与镇政府、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档案馆调查,均未查询到有关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原始权属材料。
   裁判结果一、B市1号房屋由王小三、张小小、李小小、王一、李小二、李小一、李小四共有,王小三、张小小、李小小享有18.75%的份额,王一、李小二、李小一、李小四享有81.25%的份额;B市2号房屋由王小三、张小小、李小小、王一、李小二、李小一、李小四共有,王小三、张小小、李小小享有18.75%的份额,王一、李小二、李小一、李小四享有81.25%的份额;二、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二征收补偿款72266.5元;三、驳回王小三、张小小、李小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3号及4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承担着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居所的职能。宅基地申请以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口数量确定宅基地面积,使用权主体为共同居住的农户。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拆迁利益的确认和分割,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宅基地政策和具体拆迁方案,对物权性补偿利益和身份性补偿利益分别予以处理。对3号及4号房屋所得回迁房的分配,根据本次拆迁政策,原则上每个产权户按一人户一居室、二人户二居室、三人户以上三居室安置一套住房,同时,根据法院与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的情况,本次拆迁并未对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处的全部人员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处的全部人员均按人口分配回迁房、本案中,相应回迁房的取得亦非按照3号及4号房屋各自的面积计算取得。依据上述拆迁政策及其执行情况,本次拆迁回迁房系按户内人口进行分配,属对居住在原Y村宅基地房屋中人员身份性利益的补偿,应主要根据各方人口情况进行分配。本案中,拆迁前长期居住且户籍在原Y村的人员为王一、的王一子女还包括户籍在原Y村的王一子女还包括李小一、其执行情况以及在原Y村长期居住人员及户籍人员情况,法院酌情确认上户籍人员情况,享有25%的份额,由李小三享有25%的份额,由李小四享有25%的份额,由李小二、李小一共同享有25%的份额。
   李小三死亡后,李小三享有部分应由王一、王小三、张小小、李小小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李二,因其户籍已从原Y村迁出,不属上述户籍已从原Y村迁出,拆迁安置政策分配回迁房的条件,不应分得相应回迁房。上述回迁房虽最初登记在王一名下,但不能排除其他家庭成员应享有的份额,王一将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回迁房赠与其在世子女,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相应回迁房的权利仍应归各权利人享有。经核算,法院确认,王一应给付李二征收补偿款72266.5元。对三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扣除应负担的购房款后,三原告应继承李小三享有的补偿款数额为45154.87元,但因在前案件中,三原告表示拆迁款在李小三与王小三婚前已经分配完毕,三原告所述李小三应分得的数额已超出经法院核算李小三应得数额,且拆迁后直至李小三死亡前,李小三均未提出分配补偿款的问题,故法院认定拆迁补偿款在李一家庭内部已在王小三与李小三婚前分配完毕、且李小三所分得数额已超出其应得数额,故对三原告本案中要求王一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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