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房管中心与李小一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我父亲李大(已于2004年8月3日死亡)和母亲王小(于2010年11月21日死亡)生有一女即我和一子李一(我之兄,2012年5月14日死亡)。2009年10月,房管中心作为拆迁人对我母亲承租的位于B市1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5.6平方米)予以拆迁,并于2009年11月3日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房屋拆迁评估。此后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一直协商,在协商期间,我母亲死亡。后房管中心与我协商,因为我不仅是实际共居人,同时也是母亲法定继承人。期间双方也协商多次。但房管中心趁我因事外出之际与跟涉诉房屋无关的李小一私下签订了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我回来时涉诉房屋已经拆平。为此,我对房管中心恶意与李小一串通损害我合法权益的行为极为气愤。故起诉。
被告辩称房管中心辩称,我单位于2018年5月27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发现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仅有李小一一人,未见到李二,且李小一并无其他房屋。李二不在此处居住,故我单位仅能按照实际情况与实际居住人李小一签订《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李二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未向我单位提交其符合被拆迁人条件的相关资料。如我单位与李二签订协议,对李二进行安置,则不符合《改造拆迁安置细则》的规定。我单位在与李小一签订补偿协议时,李小一向我单位作出承诺,如发生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任何事项,李小一负责自行解决。如李小一与第三人发生任何争议,均由实际获得安置补偿的一方对未获得安置补偿的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在本案中李二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有异议,应当要求李小一对其进行补偿。我单位是按照拆迁细则进行拆迁,是依据涉案房屋面积进行安置补偿,而非按照涉案房屋内人口进行补偿。
也就是说,拆迁政策是对房不对人。无论涉案房屋有几户、几人都不能作为安置补偿依据,只依据涉案房屋面积进行安置补偿。退一步讲,即使我单位与李二、李小一共同签订协议,安置补偿方案与我单位与李小一签订的补偿协议相同,因为涉案房屋的面积是固定不变的,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如果李二的权利受到侵害,也是由于李小一的行为所造成的,我单位与李小一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使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李二有任何损失,应向李小一提起诉讼。故不同意李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小一辩称,1.涉诉合同是房管中心和李小一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权利来主张相关权益;2.我与房管中心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3.我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是实际居住人和被安置人,可以享有实际拆迁权益,原告不是实际居住人,没有权利享有相关权益。
本院查明王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生有李一、李二两个子女。李一与张一原系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之子。2002年2月10日,李一与张一经本市区法院调解离婚,李小一由张一自行抚养。2005年3月3日,区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李小一变更为由李一自行抚养。2014年,张一到区法院申请宣告李小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2月12日,本市区法院宣告李小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大于2004年8月3日死亡,王小于2010年11月21日死亡,李一于2012年5月14日死亡。2000年5月,王小与房屋土地管理局南苑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王小承租B市1号(使用面积11.7平方米)房屋。王小去世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未予变更。2018年5月16日,房管中心向王小出具告知书,载明:因拆迁工作进展需要,该单位作为公房的所有权人、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要求王小腾空B市1号并表示将提供房源以公房租赁方式继续与王小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8年5月21日,李小一(承诺人)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出具《承诺函》,载明:因原承租人去世后被拆迁房屋迟迟无法确定新承租人,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代表所有权益人与该单位签订《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承诺按此协议约定如期向该单位交付被拆迁房屋,并同意该单位暂缓支付周转补助费、暂缓办理定向安置房的产权登记事宜,直至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全部权益人就拆迁补偿权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等。李小一、张一均在该《承诺函》中签字。
2018年5月27日,房管中心(甲方)与李小一(乙方)签订《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B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安置拆迁补偿,乙方保证合法拥有本协议项下全部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有家庭成员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均由乙方中实际获得安置补偿的家庭成员对其他未获得安置补偿的家庭成员进行补偿,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拆迁房屋由甲方对乙方进行房屋安置拆迁补偿: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132600元(按每平方米8500元价格计算);各项拆迁奖励费及补助费总计130297元(其中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3400元、拆迁补助费312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ADSL终端移机补助费35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自建房补助100000元。本协议项下拆迁补偿款项总额262897元。甲方按照不高于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向乙方提供58平方米左右二居室壹套。周转期间,乙方应当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周转期间内每套二居室安置房屋每月伍仟元整。张一与李小一在与房管中心签订的《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房管中心表示李小一(张一)已支付购房款27103元,该单位已将位于B市2号房屋交付给李小一(张一)。房管中心向本院提交该单位自行制作的《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人员)》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拆迁时李小一一人居住在王小承租的房屋内。《居住证明》内容为:“李小一,居住在B市1号。(此证明仅限于本人提交拆迁办办理相关事宜使用,其他用途无效)”。李二对此不予认可。另查,王二于2018年6月1日报警称在B市1号,家被人拆了。其于当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我岳母王小承租的一间公房,我又自己盖了一间。王小去世后这房过不了户,房由李小一的父亲住着一间,在客厅。我住公租房那间,水电费都是我交。李小一的父亲去世后过了一段时间,李小一在2013年也搬过来住。后来,我住北房,李小一住客厅。现在这房还是王小承租的。”
裁判结果驳回李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二认为房管中心与李小一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房管中心与李小一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李二利益。李二之夫王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小一自2013年起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房管中心认定李小一为实际居住人并无不妥。涉诉协议的签订只是使被拆迁房屋的财产价值转化为安置利益,且涉诉协议中的各项奖励及补助均符合安置政策,并未使得被拆迁房屋的财产价值发生贬损。现李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管中心与李小一签订涉诉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李二要求确认涉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