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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5-03    作者:王佳律师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陕西省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刘××,陕西省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刘××,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侯××、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因不满刘某某解除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多次纠缠。2019年6月11日下午,郑某某酒后来到西安市未央区XX小区刘某某家中,被刘某某丈夫张某某赶走。当晚23时许,郑某某购买了水果刀后再次返回刘某某家门口,在楼道内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郑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在张某某腰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对其的人身伤害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05051.34元、误工费507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共计564751.34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提出案发后其亲属向被害方已支付49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向原告人赔偿损失,但现无力支付,具体赔偿意见以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的诱因系感情纠纷,被告人意图伤害的主观恶性程度不高,且张某某本身与郑某某并无矛盾,郑某某只是因酒后再加上刘某某的言语刺激下才做出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2.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前往派出所自首,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的文化程度较低,认知能力有限,虽具有违法行为认识的可能性,但限于其文化背景较低、违法行为认知不足及求知渠道不通畅,在遭受感情纠葛后,最终激愤之下选择不当的违法行为,并非想要造成被害人严重的损害后果。4.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经过教育改造,已经幡然悔悟,表示改过自新,愿意赔偿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已经给原告人垫付了51000元。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经核实应为392725.34元,外购药部分仅同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费用;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同意住院期间177天,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177天,每天80元;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不满刘某某解除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多次纠缠。2019年6月11日下午,郑某某酒后持一把小刀来到西安市未央区XX小区刘某某家中,被刘某某丈夫张某某持木棍赶走。当晚23时许,郑某某另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再次返回刘某某家门口并敲开刘某某家房门。在楼道内,张某某让郑某某离开,后双方发生言语纠纷。郑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在张某某腰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途中将刀具丢弃,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经民警与被告人郑某某父亲郑某某联系,2019年6月28日,郑某某在其父郑某某的陪伴下来到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投案,并对其于2019年6月11日23时许在刘某某家楼梯道伤害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天,阿房宫派出所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使用的一把小刀。 
   案发后,2019年6月12日1时04分,张某某经“120”急救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10天,同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破裂、空肠破裂、结肠破裂、胰腺破裂、胃裂伤、膈肌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面部软组织贯通伤、失血性休克、肠吻合口瘘?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切口裂开、切口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肺不张、腹腔积血。”张某某产生住院费86817.67元。 
   出院当天,张某某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肝胆外科ICU住院治疗18天,同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腔感染、消化道漏、腹部刀刺伤术后、胸腔积液、肺不张。”张某某产生住院费98410.59元。 
   出院当天,张某某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96天,同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消化道瘘、腹腔感染、开放性胸腹腔损伤术后。”张某某产生住院费124729.14元。 
   出院后,同年10月18日,张某某到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18天,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低钠血症、肝功能损伤、肾功能损伤、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术后。”张某某产生住院费16515.81元。 
   2019年12月4日张某某到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临床诊断为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术后,建议住院治疗。当天张某某在该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35天,产生住院费66252.13元。张某某在2019年7月10日、10月18日、12月4日、2020年1月12日还产生了门诊费用52元。 
   此外,张某某因就医转院产生救护车及急救费共860元,因治疗需要在外购药花费12141.5元。 
   张某某治疗期间,郑某某亲属向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1000元。 
   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十二指肠破裂、空肠破裂、结肠破裂、胃裂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胰腺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膈肌裂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 
   2.抓获经过; 
   3.刀具示意图; 
   4.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手机截图; 
   5.监控视频照片、现场照片; 
   6.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 
   7.犯罪前科证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 
   8.户籍证明。 
   (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1.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安司鉴(2019)L鉴字5号法医临床鉴定(临时)意见、《关于张某某伤情未做正式司法鉴定情况说明》; 
   2.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新安司鉴[2019]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 
   1.辨认人员笔录、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4.指认凶器照片。 
   (八)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伤,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郑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张某某身体造成伤害,现张某某请求判令郑某某对其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并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原告人主张405051.34元,据原告人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10元(177天×30元/天);营养费为3600元(180天×20元/天);误工费为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461961.34元,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其先行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二、犯罪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处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050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61961.34元(已支付51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 洁 
   审 判 员 杨欣鹏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姜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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