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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所有权归谁?
发布日期:2021-03-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李四是二原告的儿子,陈小是二原告的儿媳,李二是二原告的孙女。张三的宅基地及房屋在B市9号院;张大的宅基地及房屋在B市1号院。2018年1月份政府对二原告所在村进行整体拆迁,并对宅基地及房产进行了补偿。而三被告没有宅基地,只在二原告的宅基地内盖了房子。经二原告、三被告双方协商,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3份协议,第1份协议约定:李四在领取的1301892元补偿款中扣除购买回迁房款后退还给二原告;第2份协议约定:陈小在领取的1594658元补偿款中扣除购买回迁房款后退还给二原告;第3份协议约定:李二在领取的1651464元补偿款中扣除购买回迁房款后退还给二原告,三被告共计拿走4548014元拆迁补偿款。三被告共得到4套房屋284平方米,回迁购房款为2000000元,扣除后还应该退给二原告2646642元。现在4548014元拆迁补偿款已经打到三被告账号上,但是三被告反悔不按照约定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及时退给二原告2646642元补偿款。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退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264664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三被告辩称,一、二原告起诉三被告的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三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原告诉争的房屋补偿款二百余万元,是1号院和9号院拆迁腾退所取得的拆迁利益,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虽然是张大,但院中被拆迁的三层楼房均为三被告在该院单独居住生活期间,由李四、陈小单独出资所建。对于1号院中房屋,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共有关系。共有物分割纠纷的前提是共有物的存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给付货币,是给付之诉,而共有物分割之诉属于物权纠纷,所以不能用共有物分割纠纷作为本案案由;
       二、二原告所持3份承诺书存在效力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二原告主张拆迁款的依据。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被告没有宅基地,只在原告的宅基地内盖了房子”,由此可见李四、陈小系被拆迁房屋的建造者及所有权人,陈小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1号院的被安置人之一。二原告所持的3份承诺书涉及到了三被告对自己名下拆迁利益的重大处分,承诺书中“陈小”的全部签名为李二所签。陈小并未在承诺书中签字认可,陈小不认可3份承诺书的内容和分配方案,因此这3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二原告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另外,三被告认为二原告所持有的3份承诺书,其内容是承诺人放弃自己名下的拆迁安置款,是承诺人对其安置利益的重大处分行为,承诺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没有任何歧义。承诺书中所书写的拆迁款补偿金额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列金额存在出入,李四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述李四在1号院取得腾退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李四名下并没有1号院取得的安置利益。承诺书中存在诸多瑕疵,不够具体明确,不能真实表达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二原告主张回迁安置款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张大为农民,但实际情况是张大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其无权享受农村宅基地,二原告有2个儿子,李四作为家中的长子,其本人系N村村集体组织成员,除了1号院,李四在N村没有其他的宅基地。李四、陈小有权基于建房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取得1号院的拆迁利益;四、二原告诉争的拆迁补偿款,三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客观上三被告不具备向二原告支付拆迁款的条件。另外对于涉案的2个院落拆迁利益分配问题,拆迁利益中包括了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二者是不可分割的,对拆迁利益的分配应当一并解决。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李四、王六、王九(已去世)。李四与陈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1女李二。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大,三被告在该院落共同居住;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三,二原告及王六在该院落共同居住。2018年,上述2处院落被拆除腾退。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了2处院落的拆迁档案,档案显示:张大、陈小、李二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分别与H公司(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了1号院的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其中陈小取得腾退补偿款1584813元,周转费9845元,选购1套安置房,购房款599874元;李二取得腾退补偿款1572708元,周转费78756元,选购2套安置房,购房总款795065元。张三、李四、王六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分别与H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了9号院的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其中李四取得腾退补偿款1229892元,周转费72000元,选购1套安置房,购房款506433元。2018年2月5日,李二、李四分别出具承诺书,李二的承诺书内载明:“现就腾退位于B市1号房获得的腾退补偿金额做如下承诺:本人承诺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总金额人民币1572701元,大写……扣除本人获得实际购房面积对应房款后的余额归房产所有张三所有,并同意于购房结算日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张三,特此承诺”,落款“连带责任人”处签字为陈小、李四,并各自捺印。李四亦就1号院的腾退补偿金额作出了与李二相同的承诺,承诺书内载明的补偿总金额为1229891元,落款“连带责任人”处签字为陈小、李二,并各自捺印。另签有陈小名字的承诺书亦就1号院的腾退补偿金额作出了与李二相同的承诺,承诺书内载明的补偿总金额为1584813元,落款处李四、李二作为连带责任人签字捺印。三被告主张陈小的名字系李二代签,陈小对此事不知情。经询问,三被告称李二、李四签署承诺书是因为当时拆迁工作已经接近尾声,再不签协议就会被搁置,李二、李四向张三出具三被告的承诺书后,三被告才分别与H公司签订上述拆除腾退协议,事后,二原告与三被告就拆迁款给付事宜产生争议,三被告的货币补偿款未能领取。现二原告依据承诺书和拆除腾退协议确定的数额要求三被告退还腾退补偿款扣除购房款的余额共计2646642元。
       四、裁判结果。1、被告李四、被告陈小、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原告张大腾退补偿款二百四十八万六千零三十三元;2、驳回原告张三、原告张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财产共有人可以协商共有物分割的方式。本案中,二原告与三被告就1号院和9号院各自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各方就拆迁利益形成共有关系,事后李四、李二关于拆迁利益的分配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故该承诺书属有效。陈小的承诺书以及陈小在李四、李二承诺书“连带责任人”处的签字,虽三被告抗辩非本人签字,陈小并不知情,但三被告与H公司签订拆除腾退协议以与张三协商一致、出具三份承诺书为前提,陈小作为家庭成员及被腾退人之一,对此事毫不知情之说与常理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出具三份承诺书,应为三被告之间已达成合意,均应视为有效。就李四所签承诺书内所载院落与其实际获得补偿院落不一致及3份承诺书所载金额与实际取得略有误差一节,承诺书内退还钱款之意思表示明确,金额亦与实际取得相差无几,该细节误差不应影响承诺书的履行。结合承诺书,“购房结算日”应当为三被告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对购房款数额进行确认之日,现拆除腾退协议已经签订,购房款数额已经确认,三被告应依据承诺书履行各自的义务,退还相应的剩余腾退补偿款,而二原告作为夫妻,就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共同主张之权利;根据承诺书及购房款数额,李四应退还二原告723458元、陈小应退还二原告984939元、李二应退还二原告777636元,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对于相互之间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三被告应共同给付二原告腾退补偿款2486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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