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受赠的宅基地建房也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用受赠的宅基地建房也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原告李某与其丈夫程某(1989年去世)曾在某村某组黄泥塘上,建起一栋二层土木结构房屋,夫妻俩生育了原告程小(有智障),其家庭成员属于农业户口。2001年7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三分别签订了《房屋土地赠与协议书》、《赠与书》,并经于都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李某自愿将其坐落于本组黄泥塘上的一半宅基地使用面积115平方米及宅基地上的旧房屋赠与被告,同意被告在所赠与的房屋土地范围内拆旧建新。同年7月1日、7月15日原告分别填写《拆旧建新个人建房申请表》、《城镇个人建造私有住宅申请表》获得政府批准拆旧建新。后被告将整栋房子拆除并筹资动工新建新房,按约定原告获得了三间店面、三套住房,被告占有二间店面三套住房。现原告对被告所占有的二店面、三套住房财产权属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占有二间店面和三套住房的所有权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最终法院裁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的性质属于联建合同,原告以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出资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所订立的联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该联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联建合同的约定,原告以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出资,并依此取得三间店面、三套住房的收益,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取得二间店面三套住房的产权。
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享有使用权。由于宅基地的无偿性、人身依附性和保障性等特征,因此法律规定使用者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享有转让、赠与等自由处分权。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以赠与协议处分宅基地的协议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由于赠与宅基地的协议无效而以后的建房行为也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且取得的财产收益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赠与,其在主观上不具备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主观要件,不符合协议当然无效的情形。若认定协议无效并将已建好的房屋进行追缴,势必使得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得不到保障,有违公平理念,所以对已经建好的房屋不应追缴财产。同时,本案在签订合同之前原状仅仅是一块宅基地,但现在已经在宅基地上建好房屋,且房屋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宅基地的价值,不能视为宅基地的添置物若要恢复原状也不符合现实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从实质上讲是联建合同,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双方对所有权处于共有状态,本质是合伙行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赠与协议书》的性质应该属于联建合同,被告有权按协议约定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
摘自——《土地承包、征地补偿、宅基地典型案例全书》 李晓斌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