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购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性质
公款购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性质
——高xx等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公款实际转移贪污
【案 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河南省髙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髙xx(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岳xx、张xx、许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7年第5集(总第58集)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拆迁补偿费以集资购房为名侵吞后 购买个人私房,公款已发生实际转移,虽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但并不改变 贪污公款的性质。
基本案情:
上诉人高xx在担任某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经与原审被告人岳xx、张xx、许xx等共谋,将该办事处拆迁补偿费以集资购房名义用于其个人购买 私房。现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均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
争议要点:
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其犯罪对象是否为公款或 房屋。
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集资购房为名,将公款侵吞后购买 住房,实现了对公款的非法占有,公款已发生实际转移,上诉人等人虽未取得 所购房屋所有权,但并未改变贪污公款的性质,故应认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构 成贪污罪,且系既遂。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上诉人等人使用的拆 迁补偿款,所有权理应属办事处,属于公款。而上诉人等人用公款以个人名义 所购买的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故该房屋并不属于公房,即该房 屋不属于公共财物。且办事处所损失的是拆迁补偿款,而非房屋。故应认定 上诉人等人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非房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 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 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 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 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 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