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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翻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
发布日期:2013-01-11    作者:徐卫东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林*山与被告林*海系兄弟关系。19774月,原告经过批准获得北京市****116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正房四间。建房过程中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有不同程度出资或出力。房屋建成后林*山一家搬入居住,在居住期间建西厢房,并立院墙。后林*山搬出,林*海及父母搬入116号院内居住。1993年,李*海将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林*海。19974月,林*海经过批准在116号院之外另建房四间。建房后,林*海搬离116号院入住新建房屋。同年,因116号院房屋年久失修,林*山将原有院内房屋全部拆除,进行翻建,翻建成现有的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并在该院内居住至今。
【原告诉称】
19774月,经过批准在北京市****116号院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房屋建成后,其在此居住一年,因被告需要住房,原告将该房借给被告居住。199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被告获批新的宅基地新建房屋,从该院搬出将116号院交还给原告。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将该院内房屋全部重新翻建成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现与被告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院内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1977年该院建房时,全家均有出力,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1993年,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 原告现在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已超过诉讼时效。
【徐律师观点】
1、被告主张初建的116号院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据查最初该房是原告经过审批并以自己名义修建,不可否认在建造的过程中的确得到了家人的大力帮助,但在法律上,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毋庸置疑。另,被告在1977年建房时只有16周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建造房屋应属于重大民事行为,需要参与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当时的被告并不符合此项条件,因此只能认定被告在建造房屋时给予了原告一定程度上的帮助,而不能认为属于共有。
2、原告自房屋建成之日起,就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查原告于1997年再次搬入该院,并在拆除了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全部翻建了房屋,虽然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从未对原告的翻建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而根据房屋原始取得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依法建造房屋;(2)依法没收房屋;(3)收归国有的无主房屋;(4)合法添附的房屋(如翻建、加层)。若存在添附情况,当事人得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本案原告在合法审批的宅基地范畴内,经被告同意拆除原有房屋自行翻建。故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对该翻建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16号院原系1977年原告审批的宅基地,原有房屋亦系原告在家庭成员帮助下建成。1977年建房时被告年仅16周岁,尚未成年,显然并非建房的主要力量。后原告搬走,被告搬至此院居住直至1997年其另行建房并搬至新房居住。随后原告在将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了现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同住一村,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翻建房屋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对1997年原告建房的情况是同意的。虽然116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原告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建房,现原告主张其在116号院的所建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116号院内北房、西厢房、东厢房归原告林*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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