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为了响应S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处理建设用地减量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Q区集建区外现状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实施方案等通知,于2016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有关原告厂房的腾退处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腾退厂房,被告应拨付原告地面资产处置金额310.24万元及停工停业损失费56.44万元、土地平整费14.25万元、速迁速搬奖励42.33万元共计423.26万元。协议约定付款主要方式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拨付处置款总额的40%即169.304万元,自搬清设备腾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腾退交接、帮拆申请》后10日内拨付处置款的30%即126.978万元,余款30%自第二笔资金拨付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拨付第一、第二笔的部分款项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拨付第三笔30%款项即126.978万元,尚欠282,600元至今未能拨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原告H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腾退房屋处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
被告W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是应市政府的整治要求与原告签订的腾退处置协议书。支付钱款和进行减量化处置的主体均为人民政府,非被告。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请的支付主体均不是被告。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银行贷款利率一直在变化,具体如何计算应当由法院决定。200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原村办公室北面九天陵园南围墙边的一块非耕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06年左右又租赁了被告的办公楼、4间平房、租赁房屋附属厕所以及原村委会办公楼西北侧代销店(共469平方米),2008年上述房屋均被原告拆除了,在原址上建造了厂房。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处置款就是原告在原租赁房屋原址上新建的厂房所得,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依据“五违”综合整治的标准支付拆除租赁房屋的补偿款117,250元(以250元每平方米计算469平方米)。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在诉讼程序上不能成立。本诉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被告反诉主张的拆除租赁房屋补偿款实质上是一个财产侵权纠纷,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只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2003年原告向被告租赁土地建造厂房时,那时被告的涉案房屋不在原告的租赁土地上的。2008年原告因生产扩建需要,扩大了土地租赁范围,被告将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上的涉案房屋拆除后一并租赁给原告,并参照原来土地租金标准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从未就反诉请求涉及的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开过发票或收据主张过涉案房屋的租金。3、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中涉及的房屋是在2008年被第三人拆除,至今已有十年。如果该房屋是原告租赁且被原告拆除的,这十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租金或是赔偿。相反,在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租赁其土地而未达到使用年限,剩余土地租金如何返还原告而签订《退还土地使用权费补充协议》并退还多收的土地租金。如果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租赁并拆除的,双方为何不在补充协议中就该房屋租金及赔偿款问题一并处理和扣除。三、本院查明。2003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原村办公室北面一块非耕地转让给乙方有偿使用,乙方一次性支付使用费每亩3万元,并每年支付土地补偿费2,000元(面积3.44亩)。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在使用期内不准将土地进行交易,乙方所投入的房产及财产所有权转让和租赁。使用期限:2003年9月30日-2033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一次性费用协议(意向)签订后付1万,余下2004年10月30日前付清,每年土地补偿费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腾退处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W村二组的房屋等资产及相关损失处置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土地面积2.85亩)。1.根据S市土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建议书,地面资产为310.24万元。2.根据《生态环境“五违”综合治理的实施意见》,给予拨付停工停业损失费56.44万元,土地平整费14.25万元,速迁速搬奖励费42.33万元,员工安置费万元,合计113.02万元。3.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甲方应拨付乙方处置金额423.26万元。4.腾地时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20天内,即2016年8月31日前清空交房。具体交接时间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腾退交接和帮拆申请时间为准。5.付款方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内拨付处置款总额的40%,即169.304万元。自搬清设备设施腾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腾退交接、帮拆申请》后10日内拨付处置款总额的30%,即126.978万元。余款30%自第二笔资金拨付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S市青浦区白鹤镇财政所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24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69万元、126万元、100万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文龙(乙方)签订《退土地使用权费补充协议》,约定为妥善处理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土地使用权费,现根据2016年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点之规定,退还乙方所交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1.乙方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费102,280元,实际使用年限8年,应退还本金77,349元,应付年利息(6%)33,853元,合计退还111,202元。2.甲方应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被拆除,土地也已交付政府被复耕。关于房屋处置款的支付流程是被告村委会书记签付款同意书后,书记将该同意书拿到镇政府减量办去,由减量办支付具体钱款。
四、裁判结果。
1.被告W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H厂腾退房屋处置款人民币282,600元及利息;2.反诉原告W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律师点评。
案涉《腾退处置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提出的支付钱款和进行减量化处置的主体均为B镇人民政府,并非被告作为合同主体不支付约定处置款的抗辩理由,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被告迟延支付协议约定之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责任及逾期支付的相应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将租赁房屋拆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收取过房屋租金。被告对原告的拆除行为未阻止亦未在房屋被拆除后的十年间向原告提出异议或主张赔偿,实在有违常理。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难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腾退处置协议书是针对涉案地块上现存的地面资产等进行评估的金额。该地块评估时存在的地面资产中并未包含被告的资产。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已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