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133】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133
陈某某诉黄某某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法人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房屋承租人根据这一规定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必须属于善意合约且符合出租人在房屋所有权变动以前已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占用居住或对租赁合同进行备案登记的条件,以符合保护承租人居住之基本需求的立法本意,并使第三人容易得知其所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租赁关系。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不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应依法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对承租人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承租人可通过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9辑,法律出版社 2012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