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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102】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102(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发布日期:2012-04-02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102】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102(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杨某某诉翁某某、温某某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必须以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客观存在为适用前提。若不存在解除合同所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客观事由,当事人一方通知或公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而不存在该解释所称“异议”、“异议期”及解释适用的问题。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辑,法律出版社  20122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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