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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最新判例:公安机关接警后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发布日期:2021-02-22    作者:赵双剑律师

【裁判要旨】
报案人以其住宅及人身受到侵犯为由报警,公安机关虽然出警并进行调查,但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杰,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辽市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石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锋,双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王玉杰因诉被申请人双辽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吉行申16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0时许,双辽市公安局在几分钟内先后接到郭彪、周贺及郭彪母亲王玉杰三人的报警电话,因上品尚城工地施工时,施工人员与王玉杰发生纠纷,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并成立了调查组,对案发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询问,并根据调查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郭彪等人构成刑事犯罪,王玉杰所报案件与郭彪等人的刑事案件是一起案件,公安机关未对周贺、李鑫、李军进行行政处罚。王玉杰认为双辽市公安局应当对周贺、李鑫、李军作出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认为双辽市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王玉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双辽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双辽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人员给予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王玉杰要求确认双辽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成对违法人员给予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5月22日0时许王玉杰与上品尚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打架。公安机关接到王玉杰及之子郭彪、上品尚城施工人员周贺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对该起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郭彪、周贺、李鑫、李军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查。因郭彪等人触犯刑法,已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公安机关认为周贺、李鑫、李军三人未触犯刑法及违反治安处罚法。故未对三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三人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王玉杰以双辽市公安局未对周贺、李鑫、李军进行处理,未对其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主张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对王玉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通过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0时许,王玉杰于位于双辽市辽北街西化小区的上品尚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双辽市公安局先后接到王玉杰之子郭彪、施工人员周贺及上诉人王玉杰的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后因郭彪等人触犯刑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行政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区别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双辽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虽双辽市公安局理应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但因对王玉杰就本案事实未产生实质权利影响,可在以后履职过程中注意纠正即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杰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将三次报案混淆成一起案件,双辽市公安局至今未给王玉杰出具任何书面决定。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王玉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但一、二审认为“郭彪等人构成刑事犯罪,王玉杰所报案件与郭彪等人的刑事案件是一起案件”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本院询问时,双辽市公安局承认至今未就王玉杰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王玉杰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但其诉讼的实质目的是要求双辽市公安局就其报案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双辽市公安局接到王玉杰的报警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王玉杰报案内容是其住宅及人身受到上品尚城施工人员的侵犯,双辽市公安局接到王玉杰报警,虽然及时出警并进行调查,但未依照前述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确有不当。双辽市公安局认为郭彪等人触犯刑法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系对郭彪、上品尚城施工人员周贺报警作出的处理,不能证明对王玉杰的报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王玉杰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双辽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王玉杰的报案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双辽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岩
审判员  王翼博
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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