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川系荣浩公司员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但王川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因交了女朋友,故自行在外租房居住。2017年6月6日,王川上夜班,上班时间为0点至12点。6月5日23时52分许,王川骑着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出发来公司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川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6月1日,王川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8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7月2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异议如下:1、王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夜间23时52分许,该时间段并非王川工作时间;2、王川自入职以来一直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不存在上下班路经交通事故地点的客观事实。王川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2018年7月9日,人社局对王川进行调查核实,王川陈述单位给他安排了员工宿舍。因其交了女朋友,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就从宿舍搬出,租住在外。事故发生当天,其从租住地出发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8年8月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川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从租住地出发去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王川在外面租房居住,从其发生事故的地点、行驶的路线、方向,可确认其当天是从其租住地出发,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认为单位安排了宿舍,其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公司提供了宿舍,但王川舍近求远,私自在外租住,增加了交通事故风险,不应当将风险转嫁给公司。公司上诉称,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已向王公子提供了单位宿舍,方便其出行。其提供宿舍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发生类似因上下班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用工风险,但王川舍近求远,私自在外租住的行为增加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川个人负担,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用人单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判决:公司认为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员工个人负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近亲属居住地以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动地之间的合理路线。
本案中,王川实际经常居住于租住地,2017年6月6日从该居住地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川的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且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公司认为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川个人负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苏02行终35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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