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费,就是特许经营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返还金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如被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如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经营费可不予返还;如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
在加盟退费案件中,涉及的争议包括了有关商业特许经营方方面面的问题。经过分析,我们发现,商业特许经营易发生5种纠纷。
第1种纠纷:特许人不是企业,而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被特许人起诉主张合同无效。
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以,作为特许人的必须是企业,而不能是自然人、个人工商户、个人合伙。这是对特许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比如,某个体工商户经营某品牌餐饮,风味独特,广受欢迎,生意兴隆。有人也想经营该品牌餐饮,在其他地方开店,该人找到该个体工商户,两人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该个体工商户授权该人使用其商标、经营诀窍、菜品配方及制作方法等,相应地收取一定的费用。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特许人不是企业,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2种纠纷:特许人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对备案所提交的资料、备案流程、受理备案的具体部门等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实践中,很多特许人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章的要求进行备案,被特许人往往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例如,自然人A与B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B公司从事某品牌化妆品的连锁经营,在此之前B公司早已经与他人签订过类似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很长时间,但B公司却未在首次签订合同时进行备案,一直到与自然人A签订合同时,还未备案。自然人A之后起诉B公司以未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应当说,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特许经营备案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特许人不备案或不及时备案,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对于特许人履行合同也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仅因未备案而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有些欠缺。但如果不备案,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是可以对特许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最高可以处罚10万元的罚款。
第3种纠纷: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特许人起诉特许人违约情形主要有:特许人未履行供货或提供服务的义务、特许人提供的货品或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特许人未履行培训义务、特许人未对被特许人进行持续的经营指导、特许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广告宣传义务等等。特许人起诉被特许人违约的情形主要有:被特许人不依约交纳特许经营费等各种费用、被特许人不依约购进货物、被特许人的营业额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特许人对有关经营资源的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等等。这类纠纷一般按照合同法有关违约认定的规则处理即可。
第4种纠纷:特许人不具备条例规定的“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两个直营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店一年”的条件,被特许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个第二款的规定就是“两店一年”的要求,为什么规定“两店一年”呢?这是因为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在实践中,“成熟的经营模式”容易发生争议,不好认定。因此,“两店一年”就是对“成熟的经营模式”的一个量化体现。
实践中,很多特许人是不具备“两店一年”的,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经营一段时间后,以该理由起诉特许人,有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的要求解除合同。
例如,在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从事某品牌红酒的销售,开设该品牌红酒专卖店。但是被告并没有两家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的直营店,也未将该情况向原告如实披露,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经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应该说,法律上要求特许人具备“两店一年”是对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的要求。如果不具备这个“两店一年”,影响到的是特许人的履约效果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因此该“两店一年”是与特许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有关,也就是说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关,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另一方面,该“两店一年”也应当属于特许人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如果不具备“两店一年”,又未将该情况披露给被特许人,就属于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
第5种纠纷: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
信息披露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中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它主要是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中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在谈判、签约、履约等方面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照顾到信息弱势一方,即被特许人,所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四个条文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商务部也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即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所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具体信息,达十二项之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后果,即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加盟被告的宠物狗美容店。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在离原告很近的区域开设有一家加盟店且经营了较长时间。另外,在原告加盟的前一年,被告与其他加盟商因特许经营发生过诉讼。实际上,被告并未将这些情况如实向原告披露。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这些情况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子并不少见。大都是因特许人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引发的纠纷。有的特许人根本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的特许人虚假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有的特许人不完整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等等。
那么,哪些信息未披露或虚假披露可以导致解除合同?一般说来,应当考察这些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足以导致解除合同,而不是只要未进行信息披露就一定解除合同。
比如,特许经营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的状况及权属、特许人是否已经具备两店一年、特许人的成熟经营模式的体现、特许人加盟店的数量及分布情况、有关特许人的重大诉讼及仲裁等案件情况等等。这些信息涉及到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等内容,都是特许经营中的重要信息。如果未披露这些信息,可能会影响到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合同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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