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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履行的合同被解除,能否要求返回原状?
发布日期:2020-07-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俩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俩原告与被告许某三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XX1号出售给俩原告,房产成交价格为26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给俩原告。签约当日,俩原告依约将购房定金12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向俩原告交付房产,则每逾期一日,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双方均可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在此之前己将房产出售与他人,房产无法过户至俩原告名下,致使俩原告与被告间的房产交易无法完成。现请求法院解除原告张某一、吴某二与被告许某三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判令被告许某三返还给原告张某一、吴某二购房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三辩称,俩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订立的《房产买卖契约》约定:1、原告分两次支付购房款,第一次为2013年5月10日支付定金120000元,第二次为贷款下来后全部付清;2、俩原告全部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产交付给俩原告,3、被告可使用房屋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配合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后,以房产无法过户为由,拒绝支付购房余款和接收房屋。综上,俩原告中途悔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根据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某一、吴某二与被告许某三在翌腾中介的居间下,就本案诉争房产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某某路XX1号房屋出售给俩原告;2、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60000元;3、原告分两次付清购房款,第一次于2013年5月10日预付定金120000元,余款140000元待贷款后全部付清;4、被告于原告贷款付清全部房款再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后补充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房产;5、被告保证房产权属清楚,绝无纠纷,如该房屋产权有纠葛而影响原告行使权利,被告需负责清理,并赔偿原告损失;6、原告如中途悔约,则不得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如中途悔约,则需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7、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价款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购房款,并进行房屋面积测绘。2013年5月16日,原告前往某某县住建局、地税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前,己于2013年3月7日就同一标的物与吴某五、胡某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胡某四、吴某五办理了《某某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出具声明承诺本案诉争房产是其所有,并书写《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报告》,申请将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某四、吴某五等产权过户手续。胡某四亦于2013年3月11日前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过户费用,并将房产过户材料向房管部门递交。 
        被告因与俩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5月15日向某某县地税局申请缴纳某某路XX1号房产交易税,但某某县地税局不予征收,为此被告许某三于2013年6月28日向某某县地税局的上级部门南平市地税局申请复议,以其向某某县地税局递交的与原告房产交易税收申报材料完整、2013年3月11日递交的与胡某四、吴某五房产交易合同是伪造、被告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要求某某县地税局征收其缴纳的房产交易相关税款,并将胡某四、吴某五缴纳的税款予以撤销并退回。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某一、吴某二与被告许某三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 
        二、被告许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一、吴某二购房款12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原告张某一、吴某二与被告许某三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与胡某四、吴某五于2013年3月7日就本案诉争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签订本案诉争合同时是2013年5月10日,该诉争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仍享有物权的处分权,故本案诉争合同合法有效。 
        鉴于被告出售该房屋的前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未得到依法有效的确认,且胡某四己将房屋过户所需材料全部向房管部门递交,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实际上房管部门己于2013年10月16日将诉争房产登记为胡某四、吴某五所有,致使原告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上述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故对俩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俩原告要求被告将购房款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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