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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合同后解决补偿,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发布日期:2020-05-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一诉称:原告苏某一与被告刘某二于2015年12月13日和2016年1月14日分别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和《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刘某二所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出售于原告苏某一。后双方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成讼,根据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因房屋买卖造成的经济补偿问题另行解决。但购房时约定房屋价格与目前市场实际价格存在200万元差额,合同解除而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有失公平。现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二辩称:被告刘某二不同意给付原告苏某一经济补偿,因为201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苏某一于2016年1月23日构成违约,被告刘某二于2016年3月8日已向原告苏某一明确表示违约损害赔偿未得到合理解决之前,拒绝配合过户,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告知获得赔偿前拒绝履行合同之间的时间间隔短,且原告苏某一未按约定交付全部房款或大部分房款,只履行了给付定金150000元和银行贷款的首付款615000元,仅占总房款的17%,对于原告的期待利益即差价损失不应进行补偿,不符合公平的原则。被告刘某二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3日,刘某二委托案外人赵某三与苏某一在案外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了成交价为3800000元等主要事项。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亦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年6月3日,苏某一作为原告将刘某二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二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违约金319200元,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016年8月2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某一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7日,刘某二作为原告将苏某一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华龙道分公司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并判令苏某一支付违约金114000元,赔偿损失150000元,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2016年8月2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刘某二所有的坐落某某区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刘某二返还被告苏某一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原告刘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苏某一因对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8日,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将两案发回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2月17日,重审案件立案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将上述发回的两案合并进行审理。苏某一要求刘某二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及《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交付诉争房屋并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刘某二赔偿违约金319200元。刘某二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苏某一支付违约金114000元,苏某一赔偿定金损失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苏某一承担。2017年6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苏某一的诉讼请求;二、刘某二与苏某一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予以解除;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某二返还苏某一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四、原告刘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苏某一对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12月26日,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5日,苏某一因不服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5日,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作出后,刘某二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并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基于该客观事实,苏某一与刘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解除上述合同的原判决结果,本院不予调整。苏某一已就损失问题向刘某二提起另案诉讼,双方可以另行解决”,裁定“驳回苏某一的再审申请”。

三.法院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二补偿原告苏某一40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苏某一与刘某二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现上述协议虽均已被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但解除合同势必对苏某一产生损失。 
        综合考量上述协议解除的原因力,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苏某一再审申请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予调整原判决结果的原因,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等综合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刘某二补偿原告苏某一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一节,原告没有向提交鉴定费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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