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600000元,2016年9月11日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10月28日前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交付除定金外的首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00000元。当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被告明确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二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导致合同未履行是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过错所致。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及承担居间服务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2016年9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价格为36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前进行网签。后,三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9月11日前原告支付剩余的定金48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总计500000元由被告用于偿还贷款,现被告已清偿了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到第三人总部进行网签,但原、被告双方到场后,原告最终不同意进行网签,因此原告构成合同违约。第三人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无任何过错。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60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房屋;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涉诉房屋的贷款;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0元;原告同意委托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双方办理贷款手续,及协助办理评估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第三人提供的安心承诺服务的细则。
以《签约告知书》中所载为准,需第三人协助办理评估、贷款、过户、物业交割、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的需要第三人调解等有关手续及事项、以及安心保障服务承诺,第三人均需在全额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后,且按《房屋贷款委托合同》与《委托评估协议》收取全额贷款服务费以及代收全额评估费后提供上述协助服务;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或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同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3日支付定金120000元,剩余定金480000元于2016年9月11日前支付给被告;
三.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及第三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四.律师点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对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返还定金等所达成的协议。因第三人收取的买卖居间代理费中含协助原、被告在此房产交易过程中办理评估、贷款、过户、物业交割等事项,而《房产交易合同》的解除使第三人协助过户及物业交割等事项无须完成,如原告依《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全部买卖居间代理费有悖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买卖居间代理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第三人已促成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并已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网签协议达成条件,及导致《房产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由第三人返还原告20%的买卖居间代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