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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20-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海中法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莉雅、书记员翟秀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义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田某某抢劫事实

(一)2003年1O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高某乙、谈某某(二人已判刑)及另外两名同伙(在逃)约被害人虞某甲到万某市X街"太子"茶坊包厢里喝茶,期间田某某等人威胁虞某甲,向虞某甲索要3000元人民币,虞某甲不同意,

田某某一伙人便对虞某甲实施某打,虞某甲被迫答应交1500元给田某某及其同伙,并当场交出500元和向田某某等人书写了一张1000元欠条。第二天上午,田某某和刘杰持该欠条到万某市烈士园旁边的工地找虞某甲拿了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虞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25日15时许,有一个自称"妹儿"的人给他打电话约他到太子茶馆见面,其感觉可能被人敲诈,经向老乡了解后认为请对方吃饭就可了结。当日17时许,其到万某市X街的太子茶馆一个包厢内,见到几名男子,自称是"妹儿"的男子开口向其索要300O元,其不同意即遭这伙人暴力殴打,其被迫答应给1500元,并当场交出身上所有的500元,又向那几名男子书写了一张10OO元的欠条才得以离开。第二天上午,"妹儿"和一名男子拿欠条到万某市烈士园旁边的工地找其要了10OO元。经虞某甲辨认,田某某是参与共同抢劫他的男子。

2、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O月25日下午17时许,其伙同田某某、谈某某等人约被害人虞某甲到万某市X街"太子"茶坊包厢里喝茶,向虞某甲索要3000元人民币。虞某甲不同意,其几人便对虞某甲实施某打,虞某甲被迫答应给1500元,并当场交出500元,又写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第二天,田某某和刘杰拿欠条到虞某甲的工地找虞某甲要了1000元。

3、同案犯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5日17时许,其伙同田某某、高某乙等人约一个包工头到万某市"太子茶坊"喝茶,事后得知那包工头于当晚给了500元。第二天田某某、刘杰又去找那包工头拿了1000元。

(二)2003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谈某某、高某乙及另外一名同伙(在逃)窜到三亚市,以介绍工人干活为由,将被害人袁某某骗到三亚市港务局码头附近的"台湾茶艺馆"新竹包厢内喝茶,期间田某某等人威胁袁某某交给他们4000元,袁某某不同意,田某某等人便对其实施某打,袁某某被迫答应交给他们2000元,先给1000元,第二天再给1000元。因袁某某当时身上没有带钱,田某某的一名同伙吴开全便随袁某某到三亚月川桥附近福建惠安工地取了lO00元及一张1000元的欠条。次日,因同伙谈某某、高某乙被抓获,田某某一伙人没有再去找袁某某取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28日下午,有一个叫程龙的人给他打电话说要给他介绍工人。当天21时许,其叫工人施某华陪同到吉亚大酒店和"程龙"等人见面,看到其认识的老乡吴开全和几名男子,后其几人又一起到三亚港码头台湾茶艺馆喝茶。在包厢里,一名男子开口向其索要4000元,其不同意即遭这伙人暴力殴打,其被迫答应给了1000元现金,又写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后因公安机关将高某乙、谈某某抓获,剩下的10OO元这伙人没有来拿。经袁某某辨认,田某某是参与共同抢劫他的男子。

2、证人施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8日21时许,袁某章叫其陪同到三亚市吉亚酒店和高某乙等人见面,见面时看到同乡吴开全、高某乙,还有谈某某等人,其等人又一起到三亚港码头台湾茶艺馆二楼一个包厢,在包厢里,田某某等人向袁某章索要4000元,袁某章不同意,因其帮袁某章说情,田某某等人便对其和袁某章进行殴打,袁某章被迫答应给了1000元现金,又写了10OO元欠条。经施某华辨认,田某某是参与共同抢劫袁某某的男子。

3、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8日21时许,其伙同田某某、谈某某等人以介绍工人为由,将被害人袁某某骗到三亚市港务局码头附近的"台湾茶艺馆"新竹包厢内喝茶,向袁某某索要4000元,袁某某不同意,其几人便对袁某某实施某打,袁某某被迫答应给2000元,先给了1000元现金,又写了1000的欠条。

4、同案犯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8日21时许,其伙同田某某、高某乙等人将袁某某骗到三亚市港务局码头附近的"台湾茶艺馆"新竹包厢内喝茶,向袁某某索要4000元,袁某某不同意,其同伙便对袁某某实施某打,袁某某被迫答应给2000元,并于当日给了1000元,又写了1000元的欠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系三亚市三亚港码头开发区"台湾荼艺馆"新竹包厢。

二、田某某敲诈勒索事实

(一)2003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谈某某、高某乙及另外两名同伙窜到海南省万某市城道班工地,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对该工地的被害人高某丁进行威胁勒索,高某丁见他们来势汹汹,因害怕被迫交给田某某等人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23日20时许其认识的刘杰、一名姓田某男子和另几名男子到其在万某市的道班工地向其索要钱财,其见对方来势汹汹感到害怕,便答应给了对方1000元。经高某丁辨认,田某某即是伙同刘杰到工地向其索要钱财的人。

2、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3日20时许,其和田某某、谈某某等人到万某市城道班高某丁的工地口头威胁高某丁,向高某丁索要2000元,高某丁被迫答应交出1000元。

3、同案犯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3日,其和田某某、高某乙等人到万某市城道班工地敲诈了一名工地老板1000元。

(二)2003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谈某某、高某乙及另外两名同伙约被害人汪某某出来喝茶,汪某某叫上虞某华一起到万某市X街"太子"荼坊包厢和田某某等人见面,期间田某某等人向汪某某索要钱财,汪某某不答应,田某某等人便进行语言威胁,汪某某被迫答应拿出1000元请客吃饭,除了吃饭和买了一条"芙蓉王"香烟,余款全部交给了田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26日晚上其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对方叫其出来喝茶请吃饭被其拒绝。次日中午11时许,其叫工人小虞(虞某华)一起万某市X街"太子"茶馆和那伙人见面,对方叫其给碗饭吃,后其请对方几名男子吃了饭,又买了一条芙蓉王香烟分发给那几名男子。

2、证人虞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某天,其因结婚急需用钱到汪某某的工地找汪某某借了1000元,汪某某说有一个叫田某某的人向其勒索钱财,叫其同去摆平。其和汪某某到万某市X街的"太子茶坊"和那些人见面,那些人叫汪某某给钱吃饭和给点路费,并且威胁说要去汪某某的工地闹事。汪某某无奈答应叫他拿借的1000元请他们吃了饭,又买了一条芙蓉王香烟给他们,剩余的钱他都交给了田某某一伙人。

3、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7日12时许,其和田某某、谈某某等人叫汪某某到万某市X街"太子茶坊"喝茶吃饭,向汪某某索要钱财,并威胁汪某某,汪某某无奈,拿1000元请他们吃了饭,剩余的钱都交给了田某某。

4、同案犯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7日上午,田某某打电话给一名安徽工头,约在"太子茶坊"见面,该工头来后,田某某开口向其要钱。后来该工头请他们吃了饭,又买了一条芙蓉王香烟,还给了他们700多元。

(三)2003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谈某某、高某乙及另外两名同伙在三亚市X街吃饭时预谋敲诈被害人万某某4000元人民币。次日,田某某指使高某乙、谈某某及一名同伙到三亚市X路市X路局工地向万某某索要4000元,该同伙威胁说不给就用刀砍死万某某。万某某害怕被迫答应给1000元,约定于10月29日上午交钱。10月29日10时许,谈某某和高某乙到万某某的工地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28日17时许,其接到专门敲诈同乡的田某某一伙人的电话,约其到三亚市果喜大酒店喝茶,其到酒店和对方见面,刚坐下来对方就向其索要4000元,其不答应,对方就威胁要砍死他,其被迫答应第二天给1000元。第二天上午两名同伙到其工地要钱时被民警抓获。经万某某辨认,田某某即是向其索要钱财的人

2、同案犯高某乙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7日晚上,其和田某某、谈某某等人在三亚市X街吃饭时预谋敲诈被害人万某某4000元人民币。次日,田某某和他们几人到三亚市X路X路局工地找万某某索要4000元,并威胁万某某说不给就用刀砍死他,万某某无奈答应给1000元,并约定第二日上午给钱。次日上午10时许,其到万某某的工地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同案犯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03年10月27日17时许,其和田某某、高某乙等人在三亚市X街吃饭时预谋敲诈被害人万某某4000元人民币。10月28日,其和田某某、高某乙等人到三亚市X路市X路局工地找万某某索要钱财,万某某不答应。次日上午,田某某叫其和高某乙去万某某的工地找万某某拿1000元,说已经和万某某说好,其和高某乙到工地找万某某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抢劫和敲诈勒索的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综合性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高某乙辨认,田某某是伙同其和谈某某共同实施某述二起抢劫事实和三起敲诈勒索事实的同伙。

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3月10日,同案人高某乙因参与本案上述二起抢劫事实和三起敲诈勒索事实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元;同案人谈某某因参与本案上述二起抢劫罪和三起敲诈勒索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田某某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军港停车场(现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军港加油站处)看到被害人徐某某,因对徐某某有偏见,田某某找来一把长刀藏在腰间,二人见面时发生争执,田某某遂抽刀追砍徐某某,将徐某某的右手掌和右膝盖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右手掌和右膝盖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七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参与实施某劫、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实施某本案中上述二起抢劫和三起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高某乙、谈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同时亦有被害人和同案人高某乙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采取胁迫和暴力手段,强迫他人给付3500元,其中1000元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伙同他人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000元,其中1000元未遂,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和他人发生争执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田某某和其同伙已着手实施某被害人袁某某的财物进行抢劫和对被害人万某某的财物进行敲诈勒索,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抢劫行为未能全部得逞,敲诈勒索行为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抢劫现金数额未遂部分和该次敲诈勒索,依法可以分别对田某某从轻和减轻处罚。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就该起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可以对田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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