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民事裁判书可以被撤销吗?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XX市XX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三区3号楼3幢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借名购房一事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天通苑西三区3#房一套;2、所有房款由原告承担;3、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4、被告需要买房时,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原告在30日之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在45日之内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便被告再行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
2016年,原告与被告因借名买房关系起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抵押解除及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过XX市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有效但是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故仅判决办理解押手续。现在原告已经具备购房资格,多次协商过户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自2003年9月7日签订协议购涉案房屋16年来,被告自始至终守约并按约定履行义务,而原告只履行付房款义务,其他义务不履行。长期将涉案房屋空闲、出租、出卖有违建经适房初衷,有违《合同法》第60、113条规定。原告贪图涉案房价上涨利益,具备资质时买房迟延履行涉案房屋过户、阻碍协议履行,不具备资质无休止诉讼,干扰被告工作和生活,用协议掩盖借名炒房事实,侵占被告房屋产权。
原告本次诉讼违背民诉解释第247条及立案指引规定,迫使庭审暂停。原告无举证主张被告不配合过户虚假诉讼,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作伪证,坚持法院判决过户增加诉讼成本、损害被告名誉,掩盖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及其后果。
三、本院查明
2003年9月7日,孙大与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孙大以周某名义购买天通苑西三区3#房一套,所有房款由孙大承担,孙大付清全部房款后,周某协助办理过户。周某需要买房时,提前三个月告知孙大,孙大在接到通知后30日之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在45日之内将产权过户至孙大名下,以便孙大再行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
同日,周某与A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周某以441172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协议书中所涉房屋,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孙大支付。房屋交付后,孙大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2004年,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6年5月16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大与周某双方实质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讼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为合法有效,最终判决周某为孙大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但是因孙大目前暂无XX市购房资格,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对于过户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8月份,周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出具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大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孙大仍不具备XX市购房资格,双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孙大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确认《协议书》解除。孙大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25日通过97号判决书认定孙大已经于2019年2月28日取得XX市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故撤销9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70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核验查询结果、92号民事判决书、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大将XX市XX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3号楼17层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孙大名下。
五、律师点评
本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孙大已经取得XX市购房资格,合同履行障碍已经消失,涉案房屋具备过户至孙大名下的条件。
故对于孙大提出的要求周某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孙大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周某确因孙大迟延履行过户而遭受损失,可另行向孙大主张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