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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最高法院判决:优步提供的是“运输服务”
发布日期:2020-07-16    作者:王宇航律师

2017年12月20日,欧盟最高法院判决优步提供的打车应用并非是信息社会的电子中间服务,而是交通运输服务,确立了优步通过打车软件提供中间服务的行为应由“运输领域”法律调整的规则。
  2015年8月7日,西班牙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条之规定,就职业出租车司机协会诉西班牙优步有限公司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请欧盟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对世界各国来说,网约车平台涉及合同法、侵权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劳动法等领域的一系列重要法律问题。本文将对这一判决要点进行编译,看看欧盟最高法院是如何解释这一重要法律问题的。
  案情介绍
  西班牙优步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统称“Uber”)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的付费服务,将使用自有汽车的非职业司机与希望在城市出行的人士相连接,从而促成交易,索取报酬,但该运营未获得当地政府的任何行政许可或授权。
  2014年10月29日,职业出租车司机协会向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优步违反西班牙不正当竞争法,优步的行为属于误导性做法和不正当竞争;责令优步停止其不公平行为,包括停止支持优步集团内的其他公司通过移动设备网络提供按需预订服务;禁止优步今后再从事此类行为。
  西班牙国内法院的初裁请求
  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认为,尽管西班牙优步公司是在西班牙开展经营活动,但该经营活动是与一个国际性平台相链接的,因此,从欧盟层面评判该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的理由。
  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指出,优步为非职业司机提供软件工具——服务界面,使那些司机与希望在城市出行并且能够通过该软件应用程序申请服务的人士相联系。优步此类行为的目的在于营利。无论是西班牙优步公司,还是相关非职业司机,都未获得巴塞罗那都市地区关于提供出租车服务的条例所要求的许可或授权。
  为了明确优步的做法是否可以被归类为违反西班牙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公平行为,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认为,首先有必要确定优步公司是否需要获得事前行政许可。
  初步裁决的请求并不涉及事实要件,而只涉及该服务在法律分类上的争议。因此,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决定在诉讼程序中将下列争议问题提交欧盟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1.由于《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第2条第2款(d)项将运输活动排除在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西班牙优步公司通过对信息技术资源的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所提供的服务,是在汽车所有者与希望在城市内出行的人士之间的一种中间服务,也就是优步所称的“智能手机和技术平台”界面及软件应用程序使双方能够互联,这种行为仅应被认定为交通运输服务,还是应当被视为《技术标准与规章指令》第1条第2款所定义的电子中间服务或信息社会服务?
  2.在确定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时,是否可以认为它部分是“信息社会服务”?如是,电子中间服务是否应当受欧盟法——《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6条、《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6月8日关于欧共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指令》——所确立的自由提供服务原则的保护?
  3.如果西班牙优步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属于运输服务,而是属于《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所涵盖的情形,那么,西班牙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是否与《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相矛盾?尤其是第9条规定的营业自由原则及授权计划,即当由成员国国内法或具体法律条款对获得营业执照、授权或许可的计划予以规范时,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存在比例失当。如对此不加以考虑,是否可能会不合理地阻碍营业自由原则?
  4.如果确认《电子商务指令》适用于西班牙优步公司提供的服务,则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所提供电子中间服务的自由的限制,即通过要求服务须获得授权或许可的形式,或者适用国内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规定采取禁止令的形式禁止提供电子中间服务,是否构成《电子商务指令》第3条第4款所规定的可采取不同于第3条第2款的合法减损措施?
  欧盟法院的审理
  法院管辖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已经明确说明,在诉讼主程序中本案争议问题仅涉及系争服务的法律分类,而不涉及对争议事实的调查或评价。就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在欧盟法层面的分类,涉及对欧盟法律的解释。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7条确立的程序,欧盟法院拥有初步裁决权。因此,欧盟法院有权对上述提及的问题作出先行裁决。
  实质审理
  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提出的第一和第二个争议问题应当一并考虑。应当指出的是,将使用自有车辆的非职业司机与希望在城市内出行的人士连接起来的中间服务原则上是与通过车辆将人员或货物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的运输服务行为相独立的服务行为。此外,正如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所认为的那样,将此两项服务分开来看,确实会与不同的指令或者《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关于提供服务自由的条款相关联。
  因此,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在乘客和使用自有汽车提供运输的非职业司机之间传递预约交通服务信息的中间服务,原则上符合《技术标准与规章指令》第1条第2款和《电子商务指令》第2条(a)项规定的“信息社会服务”这一分类标准。根据《技术标准与规章指令》第1条第2款的定义,这种中间服务是“应接受服务者个人的要求,通过电子方式远程提供的所有有偿的服务”。
  相反,非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例如出租车服务,应当被归类为《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第2条第2款(d)项所指的“运输领域的服务”。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服务不仅仅是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使用自有汽车的非专业驾驶员与希望在城市出行的人士连接起来的一项中间服务。
  诚如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所考虑的,当非职业司机使用自有车辆将乘客送至目的地,该项中间服务同时包括了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具体而言,通过类似本案涉及的手机应用程序等软件工具,以及希望接受要约以在城市出行的人们在软件工具上的操作申请,使得城市交通运输服务“一点即达”。
  在此,根据法院已有的证据材料,优步提供的中间服务仅针对使用自有汽车的非职业司机。优步给这些司机提供一项应用程序,如果没有这个应用,非职业司机无法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希望在城市出行的人们也无法享用那些非职业司机提供的服务。
  此外,优步对这些司机在何种条件下提供服务具有决定性影响。尤其体现在以下方面:优步至少能够通过竞价申请的模式确定最高价格;优步先从客户那里收取服务费,然后将部分支付给那些非职业司机;优步还对车辆品质、司机及其行为规范进行一定管理,在特定情形下,优步将不再为其提供中间服务。
  因此,这种中间服务必须被认为构成了整项服务的主要组成是交通运输服务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该服务不能被归类为《技术标准与规章指令》第1条第2款、《电子商务指令》第2条(a)项所指的“信息社会服务”,而应当属于欧盟《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第2条第2款(d)项所定义的“运输领域的服务”。这一分类事实上也被欧盟法院的判例所确认。“运输领域的服务”这一概念,不仅包括运输服务本身,还包括任何将人员或货物在物理上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的行为具有内在联系的任何服务。所以,《电子商务指令》不适用于本案系争的中间服务。此类服务一旦被归类为“运输领域的服务”,则亦不适用欧盟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因为这类服务明确地被排除在《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第2条第2款(d)项的适用范围之外。
  此外,鉴于系争中间服务应被归类为“运输领域的服务”,因此,其不适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6条关于提供服务自由的一般性规定,而应适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8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即“在运输领域提供服务的自由,由与运输有关的一编中的条款予以规定”。因此,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必须通过实施共同运输政策贯彻服务自由这一原则。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非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以及与那些服务具有内在联系的服务,就像优步所提供的中间服务,并不会导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制定相关共同运输政策或者基于《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91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因此,按照欧盟法的现有规定,诸如本案系争的中间服务应当由成员国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的一般规定设置相应的管理事项。
  综上,关于第一、第二个争议问题,欧盟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6条、第58条第1款以及欧盟《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第2条第2款(d)项、《技术标准与规章指令》第1条第2款,也就是《电子商务指令》第2条(a)项所指的,这种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使用自有汽车的非职业司机和希望在城市出行的人士连接起来,并以营利为目的的这种中间服务应当被理解为与交通运输存有内在联系的服务。据此,应被归类为《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8条第1款所定义的“运输领域的服务”。故此项服务并不适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6条、欧盟《内部市场服务业》以及《电子商务指令》。
  鉴于对第一和第二个争议问题的答复,法院无需再回复第三个和第四个争议问题,因为后两个争议问题是建立在该中间服务适用欧盟《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的假设上。
  欧盟法院的判决主文
     基于上述理由,欧盟最高法院大审判庭判决如下:
  综合《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6条、第58条第1款以及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欧盟内部市场服务业的第2006/123/EC号指令第2条第2款(d)项、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制定技术标准和规章领域内信息供应程序的第98/34/EC号指令第1条第2款,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98/48/EC号指令对此进行了修订,同时也是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欧共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第2条(a)项所指的,应当认为,诸如本案系争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使用自有汽车的非职业司机与希望在城市出行的人们连接起来并以营利为目的中间服务,应当被认为是与交通运输具有内在联系的服务。据此,应当被归类为《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8条第1款所定义的“运输领域的服务”。此项服务不适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56条、欧盟《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
  (作者单位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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