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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则与证明标准(基于19个最高院判决的观察)
发布日期:2019-09-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的恶意串通,就是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近亲属,对于金石公司欠债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价值3200万的固定资产以2100万转让,并且当日汇入关联公司账户也未体现收支明细,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对价,主观恶意明显。虽然汇丰源公司与金石公司股东没有关系,但是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是关联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汇丰源公司对于资产来源以及嘉吉公司与金石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并且实际也只支付了569万,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二,恶意串通的行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的证据都得到了较好的保存,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还有资产负债表中对固定资产价值的记载以及财务报表,结合股东系亲属关系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三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已达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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