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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得再请求恢复原判决执行(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
发布日期:2019-08-22    作者:常利军律师

【审判规则】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此时,因另案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从而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按协议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还款义务。后被执行人第三人约定,其在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当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的义务由第三人依法代为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无权再请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关 键 词】
民事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 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协议 财产保全 如期履行 还款义务 代为履行 履行完毕 原判决
【基本案情】
宝通公司(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盛润公司(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民事判决。经宝通公司的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河南省高院主持下,双方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了盛润公司向宝通公司还款的时间和数额,以及盛润公司逾期还款则恢复对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等内容。
盛润公司按期将前两笔款项打入河南省高院账户。后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赔偿纠纷,将盛润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郑州中院作出冻结盛润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的 民事裁定。因法院的裁定导致盛润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付清第三笔款。盛润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宝通公司代理人,宝通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异议。随后,盛润公司通过河南星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将第三笔款项打入河南高院账户,回单上注明“代盛润公司付执行款”。
宝通公司代理律师签收该款项后,宝通公司以盛润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及时支付款项为由,请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期间,盛润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因财产已被另案法院保全,无法履行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中的还款义务,在第三人代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能否再次请求恢复原判决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宝通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终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宝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认为盛润公司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以原审法院的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申诉,请求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诉。
【审判规则评析】
在执行活动中,申请执行人或者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和解案件;第二,中止执行案件;第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其中,和解的案件即当事人基于意思一致而订立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实现方式和内容的变更,其性质是民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由此,对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即由法院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代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第三人代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执行义务的,执行即告终结。综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之间达成的合法有效和解协议,在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执行时,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将被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法院判决生效后,盛润公司与宝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实现方式和内容的变更,其性质为民事合同。盛润公司应当根据协议内容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然而,盛润公司一直均在积极努力的付款,仅是在第三笔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盛润公司因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银行账户被冻结,致使无法按约支付该款。但盛润公司将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及时告知了宝通公司,宝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后盛润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宝通公司也接受了该笔款项,应视为宝通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同意变更第三次付款日期的认可。现盛润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盛润公司的还款情况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可知,法院应当驳回宝通公司的申诉请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恢复执行申请书 执行和解协议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执行裁定书 民事申诉状 民事执行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当被申请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或者因特殊原因暂时无财产可以执行的,可由第三人代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第三人代为履行,可有效化解被执行人暂时无能力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实践中,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适用,需注意以下几点:(一)适当引导并促成第三人代为履行。通过执行法官的引导,对申请执行人释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益处,使纠纷快速解决。(二)要善于发现执行切入点并善于利用有价值的代为履行的第三人的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有关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审查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条件的,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条件下,积极促使第三人代为履行。(三)依职权充分查找被申请执行人尚未到期的债权。可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财产报告令,要求其申报未到期的债权,通过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促使第三人代为履行。(四)对第三人代为履行违约行为要提前防范。可通过第三人签定保证书、提供担保等形式,督促第三人及时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执行法·执行程序·程序的进行·替代执行 (P040202)
【案 号】 (2011)执监字第74号
【案 由】 执行申诉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4辑)收录
【检 索 码】 K3677+++++++++++0711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申 诉 人】 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
【被申诉人】 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
被申诉人(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
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 (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润公司支付宝通公司8842.4万元及利息。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盛润公司已付宝通公司5000万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盛润公司尚欠宝通公司3842.4万元,该款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500万元;2009年7月25日前再付1000万元:其余2342.4万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3.盛润公司向宝通公司支付利息100万元,该款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4.盛润公司凡有逾期还款,则恢复对生效判决书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盛润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付款500万,款项打入河南高院账户。7月25日前,盛润公司转款时,因河南高院账户变更,造成银行退票,盛润公司又于7月27日、28日重新分别转款800万元和200万元,款项打入河南高院账户。
2009年8月,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因电厂项目与资产转让合同赔偿纠纷,将盛润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8月10日,郑州中院作出 (2009)郑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冻结盛润公司银行58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公司账户被冻结,盛润公司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在8月20日前付清第三笔款项2342.4万元。该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宝通公司代理人,宝通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盛润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通过河南星盛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第三笔款项2342.4万元,该款项于10月16日打人河南高院账户,回单上注明“代盛润公司付执行款”。该款项于10月19日由宝通公司代理律师签收。11月12日,宝通公司以盛润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及时支付款项为由,请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12月9日,宝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00万元。至此,盛润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对宝通公司恢复执行原判决的申请,河南高院曾组织双方协调,但未达成一致。该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实现方式和内容的变更,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但仍具有私法性,其性质仍为民事合同。2009年5月3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盛润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履行第三笔款项2342.4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前的8月10日,盛润公司因与他人的纠纷被郑州中院进行财产保全,银行账户被冻结,造成该笔款项无法按约支付。盛润公司及时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将该情况告知了宝通公司,同时表示采取其他办法尽快支付该款项,并与宝通公司就如何付款保持沟通;宝通公司同意了盛润公司另想其他办法付款的要求,盛润公司在经过一番努力后最终通过其关联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宝通公司也接受了该笔款项。
本案事实表明,盛润公司并非因其主观原因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其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努。双方虽未就变更第三次付款日期达成新的书面协议,但由于盛润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宝通公司也已接受,应视为宝通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同意变更第三次付款日期,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精神,故不应认定盛润公司逾期付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盛润公司于第三次付款期限届满前,已告知宝通公司无法按约支付第三笔款的事实,宝通公司在明知盛润公司将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没有提起异议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第三次付款期限届满后,盛润公司在寻找其他办法付款的过程中,宝通公司在也未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至宝通公司收到第三笔款项后近一个月时间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对宝通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裁定驳回宝通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终结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送达后,宝通公司不服河南高院(2008)豫法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恢复(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理由如下: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如盛润公司凡有逾期付款,则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只要盛润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即应无条件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案协议约定的四笔执行款,盛润公司有三笔逾期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宝通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同意盛润公司延期付款,多次表示盛润公司逾期付款违反和解协议,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宝通公司收取盛润公司款项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不因债务人延期后依旧支付而视为同意延期支付。河南高院认定宝通公司同意延期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盛润公司逾期付款,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盛润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第三笔2342.4万元的付款义务,是因郑州中院另案冻结其账户所致,且该公司在账户被冻结后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了该笔付款义务,并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的规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应做执行结案处理。河南高院裁定驳回宝通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并终结本案执行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宝通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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