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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瑕疵能否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发布日期:2018-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天于2015年1月起诉被告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王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天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4000元。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结束后,被告王仁一直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协商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王仁将其名下的雪佛兰小车作价给原告张天抵偿本案债务,并应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嗣后,被告按协议时间将车辆及有关购车的材料全部交与原告,法院也将该案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方式做了结案。但后面被告却因各种理由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分歧】

对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事,原告能否以协议未完全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仁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属于未完全履行以车抵债的和解协议内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故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理由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是被告只需按协议约定时间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即协议履行完毕。而被告事实上也按协议履行了该内容,车子产权也已转移,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结案情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车辆过户问题,原告张天可以另行起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执行和解制度是私法中处分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能够起到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即使作了执行结案手续,也应准许当事人恢复执行的申请,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首先,从法律规定及解释学上分析。要解决本案争议问题,关键在于分析该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如何。如果理解为该协议未完全履行,则当然可以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如果理解为协议已履行完毕,则不能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履行存在瑕疵如何处理未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形之下,我们只能依据法律的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进行分析,该条规定出现了“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完毕”,以及“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等词,据此依据法律解释学方法,可以认定本条规定的不完全履行应理解为部分履行,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保证法律条文之间结构合理。此处的不完全履行,应有别于我国合同法中不完全履行中的瑕疵履行。

其次,从协议内容分析。本案中双方的和解协议实为以车抵债协议,协议内容是被告王仁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将车辆交付于原告,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履行内容。嗣后,被告王仁依约向原告张天交付了车子及其他相关的材料,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辆的产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张天,被告已履行了协议内容,该执行案件当然应该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方式做结案处理。当然,有人会指出,虽然双方协议未约定被告还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义务作为交付车辆的附随义务,无约定也应该承担。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因被告已将车辆按时交付原告,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原告处,协议就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车辆过户问题,并不影响该和解协议的本质内容,车辆未办过户手续,只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最后,从救济方式上分析。像本案的情形,原告已经依据车辆抵债的协议获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只是未过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已经结案,原告只能以该协议为基础,另行向法院起诉,打另外的一个官司,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虽然以将车子产权转移给原告,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可以做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在此法官建议,双方在执行中应对和解协议的内容约定清楚、详实;不然,将会导致本案中的类似情形,日后又得另行起诉,主张新的权利,造成麻烦。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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