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未涉及可能产生的假肢安装事项显失公正(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劳动者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受伤致残,其就各项损失与用人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当时是否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无法准确判断,该协议对是否包含该笔费用无明确约定,在此后的鉴定中得出劳动者须安装假肢的结论。因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对未确定的事项作出了约定,并将免责条款订入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剥夺了劳动者后续治疗以及安装假肢费用请求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
【关键词】
民事 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 公平原则 显失公平 工伤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李延年在一七煤矿(河南省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岭一七煤矿)井下作业时,因绞车掉道,被绞车撞伤。之后,双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七煤矿除付清李延年在医院的费用外,一次性再赔偿李延年98 314元,作为以后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工伤、赡养费等一切法定费用,自签订之日起一七煤矿不承担任何义务。嗣后,李延年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延年已构成四级伤残、安装假肢费用在11 000元左右。不久,李延年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李延年以其与一七煤矿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并判令一七煤矿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
职工因履行工作任务而残疾,可就各项损失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就当时未预见的问题以及相关费用作出约定的,可否认定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李延年受伤后,应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李延年未在法定期间内至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标志其已放弃申请仲裁的权利。之后,李延年前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李延年在庭审中既未提出其超时效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李延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延年的诉讼请求。
李延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坚持一审诉求。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一审认定李延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原事故赔偿协议中签订免责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法院以“李延年受伤”为仲裁时效起算点,而非以“劳动争议之日”为起算点,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李延年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并行使权利的事件是2003年11月25日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而其于2003年12月申请仲裁,因此其工伤仲裁请求权并未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时限。
二、从原事故赔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情形看,该协议是在未给李延年做工伤鉴定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李延年右腿断肢的伤情尚未稳定,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李延年须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以后,才能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权利,及请求赔偿的数额,李延年不可能在伤残鉴定之前对自己不能预见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一七煤矿利用了李延年受伤需要康复治疗的弱势地位,将免责条款订人事故赔偿协议,剥夺了李延年后续治疗及安装假肢费用请求权。
检察机关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市中级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李延年、一七煤矿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一七煤矿除支付给李延年98 314元外,再支付给李延年150 000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赔偿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除非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应充分遵循公平原则,《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公平原则在《民法》中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故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应当对当时伤者的伤害情况公平地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得对当时未预见的损害和相关费用支出情况作出约定。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该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但当时是否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无法准确判断,该协议对是否包含该笔费用无明确约定,在此后的鉴定结论中,劳动者需安装假肢,并对安装费用进行确定。因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公平原则,依据确定的损失并在均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下确定协议内容,不得对当时未预见到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约定。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对当时是否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无法准确判断,协议对是否包含该费用亦无明文约定,在此后的鉴定中才得出劳动者需安装假肢的结论,故双方此前签订的含有相关免责条款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对劳动者而言,剥夺了其后续治疗及安装假肢费用请求权,显失公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有关解释》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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