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正当不服从的实际可能性分析
1.无效理论赋予了公民在某些情形下直接抵制行政命令实现的权利,其规则化、制度化无疑将使得这种充分肯定个人之自由、自主的权利获得实定法上的支持。然而,有人可能会问:“面对一个有着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行政机关,处于弱势地位的我怎么可能不服从呢?如果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我能直接与之对抗吗?我又如何判断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而且,在国家威权主义相当盛行的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已经昭示其艰难性,又怎么能奢谈这种不服从呢?我的不服从万一在事后得不到并非独立之法院的认可,岂不是要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这些质问也许要表达一个隐含之意,即无效理论过于理想化,不管其在域外的命运是怎样的,至少在我国大陆的意义微乎其微,没有必要在制度安排上加以运用。
确实,怀疑和忧虑交织在一起的这些质问,立足于对我国现实的经验观察,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不过,从法治的发展维度着眼,如果一种制度设计是值得并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我们就必须为它的建构迈出第一步,哪怕会遭遇种种阻力,甚至阻力过大而使得这一步走歪了。毕竟,任何制度文明的发展都是在学习、矫正、积累的过程中完成的。由于本文已经阐述了无效理论的重要意义,也展示了其规则化、制度化需要考虑的基本问题,因而,在此讨论公民正当不服从的实际可能性,是基于以下假定:无效理论本身得以相当程度的发展;相应的制度安排也已基本完成;法官可以中立地、合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来评判行政案件中的是非曲直;社会结构开放达到一定程度,其不仅容纳甚而激励不断的变革,而且可以使得相关理念、学说以及司法判例等得到广泛传播、讨论与认同,从而减少“精英思想”成份。
2.虽然如上文所述,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不服从与西方语境中产生的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或者抵抗权,在追求法治目标方面有着同样指向的意义,但是,前者的形态毕竟具有其特殊性:
其一,公民之不服从乃针对无效行政行为而作出,故而在理论上和制度上皆获得正当性。由于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利益攸关可能会使得有些行政相对人在面对一个合法的行政决定时,产生规避法律制裁的心态,并作出各种形式的不服从行径,这些不服从不是正当的。即便行政决定是违法的,但只要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亦有先行服从的义务;
其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诉诸复议或者诉讼救济,也不属于这里所论公民不服从范畴,哪怕其在复议或者诉讼中提出确认无效的主张。不服从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愿也没有履行行政行为对其施加的义务,并且,作为一个必要的附加判断标准,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内求诸于救济程序。因此,如果行政决定既已作出,行政相对人先行履行义务,或者虽没有履行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求诸于救济途径,皆非此处所言之不服从;
其三,正当不服从在原则上是反对使用暴力的,既不主张利用暴力直接与行政机关对抗,也不主张利用暴力与行政决定所涉第三人发生冲突。当然,这也需要视具体情形而定。[48]例如,若行政公务人员当场命令并强逼公民去从事犯罪行为的,对于这种肯定无效的行政行为,公民可以在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以适当的暴力摆脱公务人员的强制。
3.先行服从还是直接不服从的选择问题,主要出现于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不利的行政行为场合。由于在不利行政行为的执行权配置方面,法律、法规有两种模式的设置-行政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司法执行,所以,公民正当不服从的可能性亦存在差异。(1)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模式下。若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并当场执行的话,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还是先行服从为宜,因为暴力对抗原则上是被排斥的;在行政机关有执行权但并非当场执行的情形中,行政相对人假如依据良知和理智判断,认定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则其可以不服从。但是,当行政机关开始其执行措施时,仍然基于非暴力原则,行政相对人应服从执行措施而后诉诸救济途径。[49]简而言之,在常态的、开放的、制度安排较为合理的社会中,我们主张的是一种温和的抵抗权。因此,如果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性权力,无论其是否滥用,一般都不应该倡导行政相对人以自己微弱的力量或者以社区的传统家族、宗族、群体力量来对抗行政强力。(2)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模式下。当然,在法律上,不存在当场作出当场执行的情况。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指定履行期限的决定,行政相对人若认定其无效,可以不服从,既不履行义务也不在复议或者起诉期限内求诸救济机制。法定期限届满之后,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单独的确认无效之诉,也可以在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执行程序中提出行政行为无效主张。法院的确认无效判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定,都将是对公民正当不服从的支持。
在行政机关作出授益行政行为的场合,由于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是受益人,一般情况下既不存在直接行政相对人不服从这种行为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授益行政行为可能触及另外的利害相关人之利益,对其形成不利之后果。例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给甲,而实际使用该房产的乙认为房产所有权属于自己,拒不把房产移交给甲。[50]若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已过,在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乙可以向法院主张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无效。根据上文的讨论,法院如果最终认定乙的主张成立,可以不受约束地作出把房产所有权确认给乙的民事判决。乙对房产管理部门决定的不服从行为,也将由此得到司法支持。[51]
4.正当不服从的实际可能性,不可能在此作穷尽分析,简单描述的目的在于表明,承认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不服从的理念是有现实意义的。不过,必须认识到,在行政法领域,无效理论及在此基础上的制度设计只是作为例外的安排而存在,大多数情形之中,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寻求复议或者诉讼救济。因为,这里还存在一个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问题。虽然本文从法治的确定性、可预见性要求出发,主张实定法对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予以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无论立法者或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如何努力,“重大明显违法”这一较为模糊的标准依然将作为概括性规定而出现在文本之中。无效理论把正当不服从的权利赋予行政相对人,同时也就意味着把良知和理智判断的义务给了行政相对人。由于“重大明显违法”标准的模糊性,行政相对人很难确信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与其有着同样的判断,而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不予认同,行政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德国学者就曾指出,“当事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作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52]“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的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的、可撤销的但却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53]
[注释]
[1] 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我国《刑法》(1997年修正)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 学界更多地运用“不服从”一词,而非上文设问中的“对抗”。细加微察,隐含有消极和积极意义之区分。关于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正当不服从,参见下文。
[3] 例如,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第159-161页。不过,也有学者否认这种两分法,认为相对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无对抗的权利。其立论理由包括:(1)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的需要;(2)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难以客观辨认;(3)相对人即使正确辨认,在事实上也难以抗拒强制性的行政行为;(4)辨认权和抗拒权的享有同时意味着承担责任,而责任之担当会使相对人无所适从。参见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89-90页。
[4] 《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显然,这里的“无效”与学理上的无效概念并不同一,因为“没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是两个非常宽泛的违法标准,包容了一般违法情形和重大、明显的瑕疵,外延远远超逾学理所认识的无效行政行为。
[5] 最为典型地表达无效理论的是《行政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也许,对此规定最为适当的诠释是:立法者认为,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是罚款这一行政处罚行为必备的形式要件,该要件的欠缺属于明显的瑕疵,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轻易作出判断并选择不服从。该条款虽未明确运用“无效”语辞,但将其视为潜在地内含无效理念,并非虚妄的解释。不过,无效理论毕竟只是在如此限定的场合适用,与学者们的期待有相当之距离。
[6] 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7] 司法解释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甘文法官在解释该条款时,也隐含有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第(三)项规定之意。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165页。
[8] 在制定法和制度实践中肯认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国家,一般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注意的是:这些国家制定法或者学者所界定的“行政行为”,几与我国大陆的“具体行政行为”涵义相当。例如,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182页、第186-190页;[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80页。鉴于我国大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本文的讨论亦定位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
[9] 在持“完全公定力”理论而非“有限公定力”理论的学者眼里,这里由“无效行政行为”所给出的对公定力原理的限定,是不存在的。参见叶必丰:前注[3],第86页、第89-90页。
[10] 参见[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97页;[日]盐野宏:前注[8],第101-102页;[台]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姜明安主编:前注[3],第155页。
[11] 形式确定力并不当然阻止行政机关自身撤销或者废止其决定。参见[日]盐野宏:前注[8],第109页;[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129页。
[12] [印]赛夫:《德国行政法》,周伟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00页。
[13] “法律包括了个别规范,即:它决定一个人在不重复发生的状态下的行为并从而只对一个特殊场合才有效而且只能被服从和适用一次。这样的规范之所以是‘法律’,就因为它们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既然法律按其本性来说是规范,那就没有理由为什么只有一般规范才能被认为是法律。如果从其他方面看,个别规范体现了法律的主要特征,这些规范也必须被承认为法律。”[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41页。
许宗力先生在讨论“市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触犯的法的涵义时,亦把行政行为理解为具体、个别法律规范,属于广义的法范畴。参见[台]许宗力:“试论民主法治国家的‘市民不服从’”,载于[台]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77页。
[14] 参见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第228-229页。
[15] 关于当代西方法学家对法治要求的阐述,一般地,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6] 日本早期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公定力乃国家意思有优越效力使然,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12-113页。台湾有学者以为,公定力概念源于美浓部达吉以上基于国家威权的理念,且合法推定也已为多数学者所抛弃,故建议不再使用此概念,而以“存续力”替代。参见[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21-322页,注104.不过,由于公定力一词虽已普遍为我国大陆学者所接受,但其内蕴的涵义及背后的理念,实尚未完全定型。若能比较合理地建构之,沿用似乎也无大碍。
[17] 参见叶必丰,前注[3],第88页。
[18] 德国、日本、台湾学者称其为法安定性原则。例如,参见[德]毛雷尔:前注[8],第266页;[日]室井力:前注[10],第96页;[台]邵曼璠:“论公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则”,载于[台]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1-308页。
[19] 参见[美]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9-20页。
[20] 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1-360页;[英]T. R. S. Allan, Law, Liberty, and Justic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3, pp109-134;[台]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604页。
不过,这三个概念的产生背景有所不同,其具体指向的涵义存在较大的差异。根据罗尔斯的界定,市民不服从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促使法律或政策的改变。其典型事例是马丁·路德·金领导的民权运动。而与市民不服从不同,良心拒绝不是诉诸多数人正义感的请愿形式,拒绝者可能认为并不存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他们无意把不服从作为陈述其主张的方式。他们的不服从并不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上,而可能建立在独特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之上。其典型事例是耶和华见证人教派信徒拒绝向美国国旗敬礼。不过,罗尔斯也承认二者在实际情况中的区分并非明显,并且可能同时存在一种或一组行动之中。参见[美]罗尔斯:同上,第351-360页。在德国宪法中加以确认的抵抗权,则是在国家宪法秩序受到公然、严重的侵害,所有正当法律救济渠道(尤其是法院)皆已失灵的情况下,人民维护宪政及人权体制的最后手段。其抵抗的是不法政权,而市民不服从则是对某些非正义政策及法律的违反,政府本身并非完全无道。德国宪法抵抗权概念自确立以来,尚未有现实事例的对应。参见[台]陈新民:同上,第613-618页、第627-629页。
[21] 参见[美]Abe Fortas, Concerning Dissent and Civil Disobedience, (New York: The New American Library, 1968), p50.
[22] 关于此案,参见[美]彼得·伊龙斯:《为权益而战》,上海市政协编译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6页。
[23] 我们记忆犹新的当属纳粹德国进行种族屠杀和驱逐的法律。二战以后,一些从事纳粹暴行的军官和文官在纽伦堡被判有罪。服从和执行法令并未构成他们免责的理由,因为这些被判刑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有非常大的选择自由,他们多是罪行的“领导者、组织者、煽动者和共谋者”。参见[美]Abe Fortas, supra note 21, at 111-113.
[24] [英]T. R. S. Allan, supra note 20, at 117.
[25] 参见[美]Paul F. Power, “On Civil Disobedience in Recent American Democratic Thought”, 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Civil Disobedience Readings, (Michael P. Smith Kenneth L. Deutsch ed., New York: Thomas Y. Crowell Company, 1972), pp246-269.
[26] Id., at 250.
[27] 对“良知”乃有着一定普遍性的道德法则的理解,受启发于何怀宏先生关于英文、德文、法文中良知一词的词义分析及其关于康德的良心论的介绍。参见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页、第6页。
[28] 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相比该条第2款的列举规定,这是一个概括性条款。
[29] 这涉及到对行政法渊源的认识。例如,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5页,第202-203页。
[30]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4条第2款第6项规定,违反善良风俗之行政行为必然无效。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31] 在德国,“善良风俗”(gute Sitten)是一个普遍适用于公法与私法领域的概念。虽然不可能获得统一的定义,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善良风俗就其起源而言并非法律的秩序,而属于道德秩序,只不过法律将其从一般的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烙上法律的印记而已。而且,宪法的基本价值对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判断也有影响。作为一个非常宽泛、模糊的标准,其适用取决于具体的情形。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0-521页。
[32] 甘文:前注[7],第167页。
[33] 在美国,有一个可资借鉴的“成熟原则”。其中,一个行政决定是否“最后决定”,乃法院判断行政程序是否发展到适宜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成熟阶段的标准之一。若最后决定尚未形成,诉讼被过早地提起,法院将不予受理。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643页、第647-648页。
[34] 司法解释如此运用“不成立”概念,可能也与制定法上存在类似问题有关。《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显然,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即便未告知处罚事由和依据,或者根本拒绝当事人陈述、申辩,也完全可能作出一纸处罚决定文书。从学理上对“成立”一词的理解来看,这一行政处罚无疑是成立的。问题在于它是否因成立而具有了公定力,换言之,它是否一种因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处罚,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不服从之。对此,立法者没有给予明确的指示,简单的立法陈述也无法使我们像对待第49条规定那样,作出立法者言外之意是指此类处罚无效的诠释。
[35] 参见前注[7].
[37] 参见甘文:前注[7],第165页。
[38] 在日本,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乃相互独立的程序,前者被称为“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了点的撤销诉讼”,撤销诉讼之中的起诉期间等规则不能援用于确认无效诉讼。另外,在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的关系上,日本的制度安排也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参见[日]盐野宏:前注[8],第396-404页。
[39] 德国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上的差别有着首要的意义。“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公民没有必要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忽视”。[德]毛雷尔:前注[8],第253页。
[40] 参见应松年:“从焦作房产案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制日报》1998年2月14日;高树德:“并案审理,通盘运作”,《法制日报》1998年3月7日:“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王光辉整理,《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454页。葛云松先生在文章中提出,房产部门登记发证行为是基于形式审查而作出,法院对实体权利归属作出的民事判决,即便与房产部门的登记不同,也不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参见,同上,第436-438页、第443-444页。把行政机关在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时的法定职责区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此类纠纷的处理,其观察力敏锐而富有启示意义。但是,其认为所有行政裁决引起的纠纷皆可通过单纯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观点,仍然值得进一步商榷。参见,同上,第451-453页。
[41] 参见[日]室井力,前注[10],第95-96页。
[42] “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以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台]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27页。
[43] 在二战之前的德国、日本,依法确定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力的原则,并没有像现在这样成为共识。当时,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权被认为当然地包含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需任何制定法之依据。战后,民主宪政和人权保障理念冲击德国、日本的旧法统与保守理论,行政机关的命令权和执行权各自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逐渐为学者与制度所认同。参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53-266页。在我国大陆,亦曾经有类似于战前德国、日本传统理论的观点。但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66条),早已宣告此种观点的破产。
[44] 笔者曾经就此向甘文法官问及,其表示否定的意思。
[45] 参见甘文:前注[7],第222-223页。
[46]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要教育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感谢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李轩法官提供此材料。
[47] 在日本单独的确认无效诉讼中,由于它是作为撤销诉讼的例外而存在的,所以,证明无效情形的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参见[日]盐野宏:前注[8],第404页。笔者认为,这一举证责任配置原则也可以适用于申请司法执行程序之中。
[48] 英国上议院曾经在1947年的一个案件中判决,在未取得逮捕令的情况下进行的逮捕,必须告知嫌疑人拘捕的真实理由,才是合法的。如果没有给出真实理由的话,嫌疑人有权运用适当的(最低限度的)暴力来抵制逮捕。参见[英]T. R. S. Allan, Supra note 20, p.125.
[49] 如果行政机关采取执行措施是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已经构成本文所论的不服从,其为了避免暴力冲突而服从的是执行措施。
[50] 实际事例,参见前注[40]所引案件。
[51] 在某些情形中,也许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不服从行为,不过,基于无效理论的制度安排可以救济其合法权益。比如,乡政府向某村民颁发建房许可证,批准其占地建房。可是,某公司认为建房所用地已为国家征用,归公司使用。若公司适当阻止村民建房未成,行政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公司既可以向法院提出单独的确认无效之诉,也可以在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中主张乡政府的许可证无效。
[52] [德]平特纳:前注[11],第137页。
[53] [德]毛雷尔:前注[8],第254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