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司法解释提供讨论契机
1.在私人关系领域,一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理由,试图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威胁的一方有权利加以阻止,可以采取与维护其合法权益相适应的防卫措施。法律术语称之为“正当防卫”,制定法亦对此予以认同。(注: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我国《刑法》(1997 年修正)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然而,这种防卫权利是否可以同等地适用于对抗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呢?易言之,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面对其认为违法的行政管理行为时,其是否可以和私法关系当事人一样抗拒来自另外一方-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呢?
如果以戴雪式的法治理想考虑之,政府和公民在法律面前应为平等,他们受同一法律管治,故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公民理应可以像对待私人那样对待政府。而且,仅仅从法条本身看,《民法通则》和《刑法》并未排斥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侵害行为予以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并未明确指出不法侵害一定是民事性质或者刑事性质从而排斥行政侵害适用这两条。
2.然而,针对此问题,我国大陆行政法学者一般受到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学术理论与制度实践的影响,基本达成以下原则性共识:行政机关的管理决定或措施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应当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诸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之;然而,这一原理又非绝对普适的,若行政管理行为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则自其成立伊始,即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可言,被管理者有权不服从。(注:学界更多地运用“不服从”一词,而非上文设问中的“对抗”。细加微察,隐含有消极和积极意义之区分。关于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正当不服从,参见下文。)这一建立在对违法行政行为两分法观察基础之上的回应,又分别为迄今为止较为流行的公定力原理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所支持。(注:例如,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155、159—161.不过, 也有学者否认这种两分法,认为相对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无对抗的权利。其立论理由包括:(1)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的需要;(2)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难以客观辨认;(3)相对人即使正确辨认, 在事实上也难以抗拒强制性的行政行为;( 4)辨认权和抗拒权的享有同时意味着承担责任,而责任之担当会使相对人无所适从。参见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页89—90.)
尽管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早已经学者们的阐发而得到普遍的认同,不过,其曾经长期停留于学术界的理念层面上,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制度实践都未予以完全的体现。即便1996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这一理念,也存在两个方面的缺憾:其一,制定法上的无效概念与学理所认识的颇有抵牾;(注:《行政处罚法》第3 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显然,这里的“无效”与学理上的无效概念并不同一,因为“没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是两个非常宽泛的违法标准,包容了一般违法情形和重大、明显的瑕疵,外延远远超逾学理所认识的无效行政行为。)其二,无效理论的实际适用范围极其有限。(注:最为典型地表达无效理论的是《行政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也许,对此规定最为适当的诠释是:立法者认为,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是罚款这一行政处罚行为必备的形式要件,该要件的欠缺属于明显的瑕疵,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轻易作出判断并选择不服从。该条款虽未明确运用“无效”语辞,但将其视为潜在地内含无效理念,并非虚妄的解释。不过,无效理论毕竟只是在如此限定的场合适用,与学者们的期待有相当之距离。)制定法与学理之间的矛盾可能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协调,若以后立法渐与学理主张趋于统一,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之规定时,尚需法官作限定性的裁量解释。后一缺憾则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创设确认无效判决形式而有可能得到极大改正。
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首次明确宣布法院可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此乃《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未曾加以规定的一种判决形式。基于对该条款(注:司法解释第57条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以及整个行政诉讼法结构的观察,现行司法解释显然将确认无效判决作为独立的判决形式,与解决一般违法问题的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以及确认违法判决相区别,确认无效判决针对的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注:司法解释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甘文法官在解释该条款时,也隐含有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第(三)项规定之意。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162—165.)这确实与无效理论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界分的初衷相吻合。由此,似乎可以断言的是,司法解释为无效理论转化为普遍的制度实践提供了起码的可能性,可能在法院那里受到无效审查的行政行为范围已拓展至所有具体行政行为。(注:在制定法和制度实践中肯认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国家,一般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注意的是:这些国家制定法或者学者所界定的“行政行为”,几与我国大陆的“具体行政行为”涵义相当。例如,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1—182、186—190;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79—80.鉴于我国大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本文的讨论亦定位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
3.也许,学界的确应该为这一制度发展感到欣悦。毕竟,在一个有着服从国家威权的传统政治文化的国度里,由于具有实定法(positivelaw)意义的司法解释以某种形式接纳了无效理论, 使得蕴涵于该理论之中的公民于特定情形之下可以理性地拒绝、不服从行政命令的观念,史无先例地获得隐约的肯认,实为难能可贵。可是,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的可能性,绝非当下司法解释的一个条款规定就可以予以充分提供的,它至少还需要依赖于人们对其的正确理解与广泛认同,依赖于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当我们在为任何表达政治文明之进步的制度安排击节之余,不应忘却它的象征和实效。这是两个彼此关联在一起的维度:将制度安排的象征意义掩藏于文字的背后,不予以认真地揭示、讨论和传播,不仅多数人将对制度革新缺乏真正的理解与认同,而且,制度实践所需要的技术性考量也将缺乏正确理念的引导,这两方面都会约束制度实效;反之,若制度安排难以成就实效,象征永远只能作为纯粹的象征存在,而无法转化为我们现实生活的内在构成。然而,在一种新型制度初创甚至只是草创之际,对它所蕴涵的价值、对实现此价值所应该配备的具体制度,进行细致的、公开的探讨,似乎比关注制度实效问题(有可能尚未充分展示)更具意义。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司法解释突破性发展所提供的契机,试图阐发这样一个认识:一种超越纯粹形式法统治的、强调普通公民道德性和独立性的法治,认为公民基于良知自由、以和平方式不服从极其非正义的法律或者行政决定是正当的;无效理论以及建于其上的相应制度,究其终极意义,就是在追求与接近这一法治目标;不过,作为微观政治层面上的理论和制度,它们的直接关怀在于,如何使公民的这种自由和不服从获得实定法上的依据与合法性(亦即实定法化),获得制度上各种技术的保障。在此认识的引导之下,本文还将就当下制度安排的缺陷提出矫正与完善的初步思路,并对公民不服从权利的实际运用可能性作一分析。
二、公定力原理和无效理论:一个古老话题的延续
1.在理论上,行政行为之无效与行政行为之公定力,如同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论及前者必以明了后者为前提。
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注:在持“完全公定力”理论而非“有限公定力”理论的学者眼里,这里由“无效行政行为”所给出的对公定力原理的限定,是不存在的。参见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 期,页86、89—90.)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注:参见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94—97;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101—102;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页18;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155.)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 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公定力的支持之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都认为行政行为有一种确定力,尤其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存在形式上的确定力。即如果行政相对人超越法定期限、没有在事后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就因此而穷尽,行政行为也因此得以形式上的确定。换言之,在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必经之前置程序的情形下超过复议期限未请求救济,或者在行政复议未被规定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未起诉,行政行为就获得了排除行政相对人在复议或诉讼中胜诉可能性的不可争力,尽管行政机关本身在特定条件之下可以撤销或者废止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注:形式确定力并不当然阻止行政机关自身撤销或者废止其决定。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109;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页129.)
2.然而,把公民放在事后的救济机制之中以表达其对行政行为的不满,而不允许其在行政过程中直接不服从行政机关,并且这种事后的救济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制, 这样的制度安排为什么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呢?作为描述、诠释该制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其证明的公定力、确定力理论,其根据究竟何在呢?
若由此追问下去,我们可能会再次面对人类有史以来历久存在的一个古老话题:法律何以让公民服从之?确实,行政行为不是严格的、形式意义上的由立法者颁布的法律。但是,只要我们不是简单地拘泥于对法律的这种静态认识,而是将法律视为一种活生生的规范性秩序,将行政行为视为“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注:赛夫:《德国行政法》,周伟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页100.)是施加在我们身上的具体规范,是整个法律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注:“法律包括了个别规范,即:它决定一个人在不重复发生的状态下的行为并从而只对一个特殊场合才有效而且只能被服从和适用一次。这样的规范之所以是‘法律’,就因为它们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既然法律按其本性来说是规范,那就没有理由为什么只有一般规范才能被认为是法律。如果从其他方面看,个别规范体现了法律的主要特征,这些规范也必须被承认为法律。”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0—41.许宗力先生在讨论“市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触犯的法的涵义时,亦把行政行为理解为具体、个别法律规范,属于广义的法范畴。参见许宗力:“试论民主法治国家的‘市民不服从’”,载于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页77.)那么,在上述古老话题与我们的设问之间就有着一种共生的关联。而且,追溯和反省前者-一个深层的根本性问题,对于理解与把握微观政治层面上的行政行为之效力,想必有极大的助益。
借用莎士比亚笔下悲情王子哈姆雷特闻名遐迩的句式,我们可以说:“服从还是不服从,这是一个问题”。因为,在人类法律制度和思想史上,法律为什么有力量让公民服从,是否任何由主权者(无论是以国王的名义还是以人民的名义)颁布的法律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一直以来乃至当今,都是众家各执一词而未得令所有人都同意之答案的问题。早在时间和空间上距离我们相当遥远的古希腊,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古希腊悲剧家索福克勒斯同名悲剧的女主角)就曾经作出了不同的回答。苏格拉底拒绝越狱建议而从容走向死亡,其传达了这样一个观念:法律就是法律,无论其多么非正义,必须服从之。而安提戈涅不顾国王法令之禁止,毅然为其死去的兄长安葬,其表达的是:世俗的、统治者颁布的法律不是至高无上的,在法律之上还有人们所信仰的神法与正义。(注:参见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页4—5、228—229.)在这两位历史人物的背后,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相对立地流传下来。
3.对法律究竟是服从还是不服从,每一个个体都会在其动机、性格、情绪、观念、地位、生活条件、利益以及法律实施状况、威慑程度、舆论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之下,作出事前难以预测的选择。这里并非试图讨论每个人逡巡于守法和违法之间的具体考量,也无意展示常见的、根本未经细致斟酌的激情犯罪事例。问题并未着眼于现实的各种服从与违抗,而是聚焦于实定法为什么必须得到遵守,有没有一种更为基本的规范约束实定法并支持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对实定法的不服从?
对比安提戈涅提出的超验正义,实定法的比较优势在于它们是相对明确的、可确切认知与把握的。而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从认识论角度言似乎难以形成共识,尤其是当判断正义与否之主体是具体的个人的时候。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对自己的生存空间有着一种秩序需要和期待。若每个具体的人皆可以实定法有悖其心中的正义为由而违反之,几乎人人都会在心理上滋生恐惧,因为本来由实定法可能形成的秩序,随时面临解体的危险,人们将不知如何安排生活、不知如何选择行为模式、不知如何处理与他人的关系。在倡行法治主义的当代,法律之所以被强调必须具有公开性、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不可破坏性、可实施性等品格,(注:关于当代西方法学家对法治要求的阐述,一般地,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因为人们对秩序的需要和预期。在法治原则之下,基本的普遍义务是守法(当然特别要求政府守法);不过,只有法律具备以上品格,普遍的守法和秩序才成为可能。
由于政府本身作出的行为就其本性而言亦具规范意义-只是在整个规范体系中处于较低的、从属的层级而已,所以,同样出于维护人们对秩序的依赖,行政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必需具备与立法者创制之法类似的品性。由此观察,公定力的根据既不在于行政行为是国家意思的体现、而国家意思有优越的效力,(注:日本早期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公定力乃国家意思有优越效力使然,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页112—113.台湾有学者以为,公定力概念源于美浓部达吉以上基于国家威权的理念,且合法推定也已为多数学者所抛弃,故建议不再使用此概念,而以“存续力”替代。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6年版,页321—322,注104. 不过,由于公定力一词虽已普遍为我国大陆学者所接受,但其内蕴的涵义及背后的理念,实尚未完全定型。若能比较合理地建构之,沿用似乎也无大碍。)也不在于社会对政府存在一种信任,(注:参见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页88.)而在于人们需要相对确定的、和平的、彼此安全的生活秩序。公定力实际上是实定法服从义务在行政领域的一种延伸,二者的原理如出一辙。(注:德国、日本、台湾学者称其为法安定性原则。例如,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66;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96;邵曼曼:“论公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页271—308.)当然,行政行为在规范体系中的较低地位,决定其必须遵循上阶位的立法者之法,所以,公定力不排斥公民通过事后的救济机制表达自己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意见。不过,同样出于秩序安定之考虑,制度安排上为这种“事后的异议”限定了时间。
4.然而,自古希腊以来一直在西方承继的自然法传统,并不以为对实定法的服从义务是绝对的。在实定法之外建构评判实定法是否符合正义的规范,进而以此评判作为选择服从还是不服从的标尺,这种观念或学说始终具有相当之吸引力。其中,不服从实定法律秩序最为极端的激烈形式,即人民有权反抗、推翻无道政府,也曾经在政治哲学上获得认同。由于西方政治文明发展之特性-中世纪开始的世俗统治者和基督教会权威之间的斗争,抵制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臣民违法行为与服从上帝的信仰,得以联系在一起。(注:参见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页19—20.)换言之,臣民的这种违法行为实际上在基督教会、上帝那里可以获得正当性认可与支持。世俗化的进程尽管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宗教基础,但是,公民在某些情况下对实定法或者行政命令的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conscientious refusal)或者抵抗权(right toresistance),依然得到学说上和制度实践上的认同。此类不服从可以基于个人的宗教原则、道德原则,也可以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以及已经得到宪法确认的政治原则。(注: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页351—360;T.R. S.Allan,Law,Liberty,and Justice,(Clarendon Pre「关键词」。Oxford),1993, pp109—13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页603—604.不过,这三个概念的产生背景有所不同,其具体指向的涵义存在较大的差异。根据罗尔斯的界定,市民不服从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促使法律或政策的改变。其典型事例是马丁·路德·金领导的民权运动。而与市民不服从不同,良心拒绝不是诉诸多数人正义感的请愿形式,拒绝者可能认为并不存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他们无意把不服从作为陈述其主张的方式。他们的不服从并不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上,而可能建立在独特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之上。其典型事例是耶和华见证人教派信徒拒绝向美国国旗敬礼。不过,罗尔斯也承认二者在实际情况中的区分并非明显,并且可能同时存在一种或一组行动之中。参见罗尔斯,同上,页351—360.在德国宪法中加以确认的抵抗权,则是在国家宪法秩序受到公然、严重的侵害,所有正当法律救济渠道(尤其是法院)皆已失灵的情况下,人民维护宪政及人权体制的最后手段。其抵抗的是不法政权,而市民不服从则是对某些非正义政策及法律的违反,政府本身并非完全无道。德国宪法抵抗权概念自确立以来,尚未有现实事例的对应。参见陈新民,同上,页613—618、627—629.)
值得注意的是,世俗化、理性化的进程淡化了自然法的神秘意蕴,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或者抵抗权理念,都力图得到实定法上的正当化,尤其是在宪法上找到或者确立其依据。马丁·路德·金的黑人民权运动即属市民不服从之典型例子,而福塔斯法官认为此类活动实际上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自由、说服自由、抗议自由、提出不同意见自由、组织自由以及和平集会自由。只要这些自由的行使并未涉及违反旨在保护其他人平和地追求其幸福的法律之行动,并未涉及导致对他人构成明显和即时的暴力或侵害危险之行动,就应该保护和鼓励之。(注:参见Abe Fortas, Concerning Dissent and Civil Disobedience, (NewYork:The New American Library,1968),p. 50.)被罗尔斯视为属于良心拒绝的拒不向国旗致敬的耶和华见证人教派信仰者,也在法庭上努力证明其行为是宪法保障的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注:关于此案,参见彼得·伊龙斯:《为权益而战》,上海市政协编译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页13—36.)旨在维护整个宪政秩序不受严重、公然侵害的抵抗权,也已经于1968年在德国的宪法中加以明确。
5.虽然市民不服从、良心拒绝以及抵抗权或多或少都是对抗现行实定法的行为,或多或少地偏离了法治对公民效忠法律、诚实地履行法律义务的要求,但人们都努力使其获得实定法(尤其是最高层级实定法-宪法)的支持。究其原因,可归为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其一,法治的终极目标;其二,自然法意义或者政治意义的权利概念所具有的不确定性。
人类历史经验让我们有理由确信:统治者颁布的某些法令完全可能和当时人们普遍所持的正义观念相悖,完全可能与有着特定宗教、文化背景的公民个人的信仰、良知相悖。服从或者执行这样的法令,不仅有违道德、宗教原则或者普遍的正义原则,而且,更为严重地可能在事后被判定为犯下罪行。(注:我们记忆犹新的当属纳粹德国进行种族屠杀和驱逐的法律。二战以后,一些从事纳粹暴行的军官和文官在纽伦堡被判有罪。服从和执行法令并未构成他们免责的理由,因为这些被判刑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有非常大的选择自由,他们多是罪行的“领导者、组织者、煽动者和共谋者”。参见Abe Fortas,supra note 21, at 111—113.)从目的论维度言,法治所提出的普遍守法义务以及由此追求的相对稳定的秩序,不是法治的终极关怀。法治的目标不是让人成为守法之机器、惟法是从之“奴隶”,而是要让每个人都成为自由、独立、追求幸福、具有良知和正义感的丰富的生命体。“在如何理解和诠释公民法定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上,法治允许和鼓励道德的、政治的争论。……谴责基于良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是不明智的,即便良知误导了他。把每个持异议者定性为无政府主义者或者法治理想的叛逆者,对法治没有丝毫益处。”(注:T.R.S.Allan,supra note 20, at 117.)
可是,持久以来一直具有很强吸引力的自然权利观念,政治意义上得到认可的反抗公权力违法行使的权利观念,毕竟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其也许可以在现实中得到运用,但危险性、缺乏可操作性不言而喻。世俗化、理性化是一个“除魅”的过程,自然法或者政治意义的权利理念,需要转化为法律意义的权利概念及相应的制度。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应该在意识形态和制度安排上确认良知自由及相关的自由,确认在某些情况下出于良知的不服从是正当的。法治的终极目标要求法治是一个开放的、宽容的、甚至可能看起来是充斥着矛盾主张的原则。
出于对法治终极目标的同一追求,为维系安定的法律秩序而提出的行政行为公定力主张,不应成为绝对之原理。在对公定力原理的典型表述中,多数学者还是设置了一种限制,即“除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一限制使得某些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就不享有推定的法律拘束力,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可以不服从。而且,公民若请求有权国家机关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公定力原理安排的是对行政行为(规范的一种)的先行服从,进而保障人人相互安全的法律秩序,而无效理论构想的是公民基于理智和良知判断的直接不服从权利。二者看似相互矛盾,却为以人为本的法治原则所容纳。
本文初稿完成之后,得益于厦门大学法律系杨利敏女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萧瀚先生、何海波先生的批评和建议,亦得益于法学院2001年“五四”学术研讨会和诸位同事的交流,观点有较大修正与完善,特此感谢。不过,文章所有观点,自当由笔者负责。
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