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又称为行为之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理论。对行为无效和可撤销是否区别对待,各国学理有较大差别和争论,德国存在区别说和统一说, [3]但德国民法典并未采纳统一理论,仍在法典中保留无效和可撤销差别;在法国,学理上亦有人否定区分无效和可撤销之意义,但学理上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对二者区分具有实际意义。法国民法典亦采纳肯定观点,对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在中国,无论学理抑或立法,对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均采取区分说,且区分标准采纳法国学理上之现代区分标准,即根据损害利益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或私人利益,损害前者为无效制度救济对象,损害后者则为可撤销制度救济对象。
可见,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之“区分说”已经被中国学理采纳。不仅如此,中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两种效力形态作出区分。应当说,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为国家对私人关系干预和评价态度之反映,因此,建立合理评价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就民事立法而言,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无效行为(合同)和可撤销行为(合同)作出规定。 [4]比较而言,前者对无效行为评价使国家对私人关系干预有所扩大,进而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和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后者则适当扩大可撤销行为之适用空间,缩小无效行为之规制范围,可谓顺应世界各国立法之一般原则。作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形态,无效行为理论不仅于民事法律制度中适用,于商事法律制度中亦有广泛适用空间。本文主要就绝对无效行为和相对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中之适用及其限制谈一得之见。
一、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适用
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适用,从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到商事工具制度和商事救济制度,均可显见无效行为之规则。极为广泛和显著之体现,亦可窥探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使用之特点。本部分拟仅以中国现行商事法律为中心,免于节外生枝,就适用体现及特点分别探讨之。
(一)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适用体现
1.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之适用。无效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于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多有适用。例如,公司法中越权行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行为,无效行为制度即有适用体现。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之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之外活动,其行为越权。对于此种越权,传统公司法赋予行为无效后果,在英美普通法时代则绝对否定越权行为。然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之利益,亦涉及与公司从事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公司越权导致绝对无效后果之规定,不仅无视第三人利益保护,亦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维护,故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等规则,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中国合同法亦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5]可见,中国现行立法上存在公司越权行为无效适用范围之限制体现。另外,有些国家甚至作出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规定,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之交易,对于该公司进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均应视为在该公司能力范围之内交易。
中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此规定者,其转让行为无效。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之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之财产份额出质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 [6]
2.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中之适用。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中之体现亦显而易见。如商事保险制度中,中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之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者,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
商事合同制度中,中国合同法总则规定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情形,在“分则”中亦规定一些商事合同之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立法者抽象出无效行为之情形,包括五类: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而对国家利益有损者;恶意串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损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者。可撤销行为之情形有三类: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者;行为显失公平者;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之行为者。此种规定,整体上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差不大。
海事海商行为制度中亦有体现,如中国海商法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之提单或者合其他运输单证中之条款,违反本章规定者无效。此类条款之无效,不影响该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之效力。将货物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之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则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无效情形作出规定,即含有下列内容之一者合同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之法定责任;降低本章规定之承运人责任限额;对本章规定之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约定;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之权利(合同之无效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之效力)。
3.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工具法律制度中之适用。中国票据法律制度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中,对票据保证无效之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之保证人者,票据保证无效,票据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之民事责任。关于票据背书行为之无效,即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者,法院应当认定该背书行为无效;票据出票人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者,背书行为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者,不仅导致行为无效,而且还会导致票据无效;票据上之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者,票据无效。
此外,笔者最近撰文指出,民法上之能力制度对行为效力亦有影响,只是于商法上存在处理特性。 [7]故此,能力制度于商事工具法上亦有适用上之特殊性。如中国票据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票据上签章者,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之效力。
4.无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救济法律制度中之适用。商法学上,商事救济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为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依中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无效行为理论适用主要表现于如下诸方面:(1)和解协议无效。因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之和解协议,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破产抵销无效。例如,债务人之债务人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之债权者;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之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者;债务人之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之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者。(3)不当行为无效:涉及债务人财产之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者;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者。(4)部分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之债务清偿无效。
可撤销理论之适用主要表现于如下二方面:一为部分清偿之撤销,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者,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者除外)。一为不当财产处分之撤销,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涉及债务人财产之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者;对没有财产担保之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者;放弃债权者。
(二)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适用特点
观商事法律对无效行为理论之态度,与民事法律制度中无效行为理论适用相比,无效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评价和适用具有诸多显著特点。兹为醒目,列举如下:
1.商事法律制度中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更注重行为外观。大多数国家法律将商事行为从一般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以商法特有之规则对其加以调整、规制。 [8]商事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之一显著特点即在于商行为更强调外观主义。由商事法律制度之技术性以及多数行为之要式性特点决定,有些商事法律制度如票据制度具有强烈之文义性和技术性,判断行为效力往往依赖于记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实现,而不必考虑其伦理性。因此,于行为效力评价制度设计上,往往更注重通过外观判断。“在商行为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对意思表示效力判断和解释,应采取表示主义”。 [9]诚然,此亦由商法之逐营利性功能和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原则决定。
2.商事法律制度中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更注重自治规范。所谓私法自治,指私人相互间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意思,自由创设。 [10]商事自治为私法自治于商务领域之体现,为商法精神之一,亦为现代商法追求之一基本价值。商事立法越来越强调对自治规范之适用,如公司法规定之公司章程、合伙法规定之合伙协议、破产法规定之重整及和解制度等,均赋予自治规范于行为效力上之判断依据和分析规则。
3.商事法律制度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以有效优先作为原则。此一特点由商法旨在鼓励交易、促进交易之原则精神决定。显而易见,当大量行为动辄由法律确定为无效行为时,交易安全与效率皆有受损失之风险。现代民商事法律尤其是商事法律,均以鼓励交易作为基本任务。“只有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才能活跃市场,推进竞争,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加速社会财富积累,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 [11]因此,商事法律制度于行为效力理论之贯彻时,所求所欲者,即为针对同一行为,尽量确保交易有效,而非随意作出无效宣告之选择,以防止对商事交易之破坏,免伤天害理之击。
4.商事法律制度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具有主体多元性。查阅民事立法,可见民事行为之无效宣告或撤销命运握于法院与仲裁机构之手,行为当事人仅有告诉之资格或申请之权限。除法院或仲裁机构之外,其余主体难当此决定行为价值判断之重任。然于商事法律制度中,宣告机关不唯有法院和仲裁机构,行政机构或部门甚至商事关系之普通当事人,亦可成为某些商行为撤销、无效之宣告机关或主体。如在采政府机构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之国家,对于公司之不法登记情事,登记机关有权对商事登记行为撤销之;中国证券法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部门对不符合发行条件或程序之行为,有权撤销之;票据关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签章无效,票据债务人有权直接据此抗辩之。
5.商事法律制度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更注重公法责任。商法作为私法规范体系之一元,私法规范乃其核心,但同时含有大量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干预商事交易活动之规范。 [12]鉴于商法之此一属性,当一项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商事法律制度追求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时,更强调公法上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对商事行为效力瑕疵之处理上亦难有例外,公法责任并非稀罕之物。与此相比,民事法律伦理色彩浓郁,重个人利益,行为效力瑕疵之处理多为民事责任。显然,此一特点表征商事法律制度之公法性,但归根结底却由商法之交易安全价值追求决定之。
二、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适用之限制
依前文粗略归纳可知,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适用广泛,且具自身之显著特点。不容否认者,民法和商法虽均生存于私法二元体系,然二者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皆有差异,民法之无效行为理论当不应生搬硬套于商事法律制度,唯顺应商法之特性作出适当调整或限制,方可有无效行为理论之立足与发扬之地。尚值探讨者,为无效行为理论应作何种限制及缘何作出限制,本部分试图求解之。
(一)无效行为理论于商法适用之限制体现
1.变更优于撤销原则之限制。民事法律制度中,可撤销与可变更行为之情形一般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或者变更。但于商事法律制度中,法律对基于同类情形(如显失公平情形)之行为往往限制可撤销行为制度适用,而径行规定为可变更行为。例如,中国海商法于“海难救助”一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受理争议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合同在不正当或者危险情况之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者;根据合同支付之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之救助服务者。
2.不得对抗第三人之限制。民事法律制度中无效行为之情形于商事法律制度环境中发生时未必一定无效,可能只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例如中国海商法调整“船舶所有权”时,规定船舶所有权之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个人共有者,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调整“船舶抵押权”时,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相对于民法一般动产之公示方法而言,船舶所有权公示方法具有特殊性。 [13]再如,中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者,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行为独立性之限制。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会受到行为独立性限制。票据行为彼此独立,前一项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一项票据行为之效力。亦即一个环节上行为之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环节行为之有效性。例如,票据上之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于票据上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者,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票据上签章者,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之效力。再如,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者,该记载无效。
4.补救措施之限制。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会受到补救措施限制,即当行为欠缺必要要件时,本应无效,然有些商事法律制度会赋予补救制度,作为无效行为之限制。例如,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之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可见,尽管金额是票据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特定情形下之欠缺,并非一概无效,而是受到来自于补救制度(空白授权票据制度)之限制。再如,中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审批机关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之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又如,中国公司法中对股东出资不实之情形并非规定为出资无效,而是允许该股东补足差额。
5.强制性规定阻断之限制。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还会受到强制性规定阻断无效后果之限制。其意义为,行为人之行为原本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然法律为限制此行为导致无效之后果,特别设置阻断性规定排除无效后果之发生。例如,中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者,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之效力;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者,不得影响对汇票之保证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者,视为拒绝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者,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者,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再如,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之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之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6.自治规范之限制。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会受到自治规范之限制。此种限制于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表现尤为明显。例如,中国合伙企业法特别注重合伙协议之地位,如对交易限制之规定中,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事务(如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等),亦有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之规定;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者除外。 [14]
(二)无效行为理论于商法适用之限制原因
中国商法起步较晚,公法色彩十分浓厚,许多商事立法其实侵蚀商人之自治空间,倘若斗胆以残忍口气抛苛刻之言论,则可谓现行诸多商事立法违背商法作为私法之个性。“在私法领域,立法者总要比当事人愚蠢得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旧公司法规定股东上下限人数,要求设立有限公司至少有2个出资人,即为牺牲商法自治之规定。立法不仅应追求形式完美,更应对应生活现实。缘此,新公司法取消下限之规定,公然允许一人公司之设立,则为消灭不当规定之进步。但50人之股东上限规定依然保留,似有显示立法者须确保有限公司人合性之意图。当然,公司法不应规定股东人数必须达到之最高限额,因为“公司的参股人本来可以考虑自己企业特征的基础上自行评判公司最多应有多少股东,如同合名公司中一样。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性统一规定人数必须达到的最高限额,到头来只能是引起种种不便,而没有任何好处”。 [15]然有疑问者,公司法可否限制有限公司之最高股东人数?如不作限制,现实中超过50人股东数量之有限公司会有几何?事实上,像商法之类部门法,更具有社会性,立法者必须尊重客观现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之规定必须建立于一种假设之上:即中国目前拥有50人以上股东之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多,且实际上非经强制性立法规制而不能克服之瑕疵已显现。然此种“假定”于目前中国社会并不存在,作出上限人数之规定意义何在?倘若如立法目的所宣示,即“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过多,不利于公司经营与发展”,则此种追求更属公司秩序范畴,公司秩序之关注未必借助牺牲商人自治空间来达至目的,完全可借助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信用等环节之法律责任加以防范。股东人数上限规定,实则对公司“出生”环节构成名义上之限制。
因此,施予机会比限制机会更可贵;限制机会异于受予机会而滥用机会遭遇制裁。前者(施予机会)为商法自治之追求,后者(滥用机会受罚)则为商法秩序之追求。自治和秩序于商事法律制度中均不可或缺,然不应以追求秩序为目的而牺牲自治。自治为确保效率之有效途径,“在当代公司法与商法理论中,效率是一个主导性理论范式。从而,公司法与商法的法理学基础,也就是以效率分析为基础”。 [16]当然,从法秩序之广义视角观察,自治亦为秩序之一种。然从法秩序之狭义视角观察,秩序则为威慑意义上之一种规制。商法若贪图强调此一意义上之秩序而牺牲更多自治,则商法亦不再为商法。因为,作为私法本性之商法,尽管有公法色彩,但自治乃其生命所在。
商法自治精神表现于商事之中,可谓商事自治。商事自治者,即商事主体或拟参加商事关系之准商事主体,得基于意思自治决定商事内容,包括商事组织形式、股东或合伙人选及数量、商事交易相对方及交易条款、商事工具之选择等。商事主体决定商事内容之事实为商事行为之意思表示,即商事行为之核心要素。然该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于立法处遇上大异其趣,后者重行为人之意思真实性,前者重行为人意思外观。重意思之内心世界,其缘由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参与要求和参与者职业关系甚微,大多情形,民事活动自身性质并非参与者之职业,故重伦理性之民事法律须深度保护参与者利益,力求意思之真相;重意思之外观表示,其缘由在于商事法律关系之参与要求和参与者职业关系甚大,大多情形,商事活动自身即参与者从事之职业,故重技术性之商事法律只须依赖定型化交易,借助行为外观推定行为人之意思真相,以求风险最小化、效率最大化。于是,民法上之无效行为理论于商法之适用,不可无视商事领域之土壤状况而机械移植。智慧商事立法者,应明察秋毫、审时度势,体贴商事活动之公然逐利性及微妙惰性,于行为效力规制方面,阻止民法之无效行为理论全盘霸占商事领地,配置相应限制规则,以防止照搬民事规则而滋生毁商法自治之弊。
结 语
无效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中有广泛适用空间,同时因商法必须遵循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之原则,即商法具有交易迅捷、公示主义、要式主义和外观主义特征, [17]基于前文略述,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中适用宜作相应限制。尽管限制方式多种多样,然其最终目的仍为鼓励交易,尽可能保证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价值实现。鉴于中国尚无商法典,且商事单行法存在复杂化、多样化之开放性特点,现行商事立法对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并未作出系统规定,而“由于商行为具有的不能为一般法律行为制度所包含的特殊性,只能在一般法律行为之外,再设立商行为制度(既包括抽象的商行为又包括具体的商行为),方能科学地调整基于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18]故于完善中国商事法律制度过程中,无论制定商法典抑或制定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均应对商行为制度作出规定,尤其应借鉴法律行为之无效和可撤销理论,构建容纳和体现商行为特殊性之无效行为制度,以有效调整商事关系之运行,促进商事交易之安全秩序与发展效率。
2009年2月28日上午、下午于上海
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1] 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是德国民法学家的创造,有一个形成的过程,并非一开始就是现在的含义”,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8页。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人创造,已成通说,但究竟为何人所创,学界尚存分歧。依民法学者研究,现代民法学意义上法律行为概念首创者为潘德克顿体系创始者海瑟,他在1807年出版《民法概念——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一书中,首次把法律行为概念之内涵解释为设权意思表示行为。继后,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创立法律行为完整理论体系,并把法律行为概念之内涵精确阐明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法律关系而从事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9页。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一词,最早见于德国19世纪法学家丹尔?奈特尔布拉德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为胡果所创,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本文无意考究法律行为渊源,本文作者亦未对法律行为起源作过专门研究,故无法给出个人观点或对已有观点之赞成或反对态度。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前,学者对法律行为涵义认识不一,《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因“民事行为”(《法国民法典》第450条使用“民事行为”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降生,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说”的立法判断,使法律行为涵义之认识分歧趋向巨大。鉴于此种法律术语尴尬,徐国栋教授认为,“极端追求词语的确定化往往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相反,承认词语一定范围内的模糊性,倒更符合事物之间彼此界限模糊的客观情况”,是故,1994年《蒙古民法典》、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同年的《越南民法典》,都使用“交易”(transaction)的概念取代法律行为概念。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关于对民事行为、法律行为以及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上之分歧,具体可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128页。另,关于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专著论述,除前引董安生教授著作外,亦可参见尹田:《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宋炳庸:《法律行为辩证论》(延边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等。
[2] 此多为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之定义,可参见史尚宽所著之《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泽鉴所著之《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和《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郑玉波所著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等。
[3]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6页。
[4] 但民法对无效行为未明确设定一般标准,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0—521页。
[5] 中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亦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者除外。
[6] 此外,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者,决议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7] 李绍章:《能力制度之商法处理特性》,载《法律博客》,2009年2月8日“土生阿耿”法律博客。
[8] 参见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9] 杨峰:《商行为意思表示的瑕疵和表示方法问题探讨》,载《长白学刊》2005年第1期,第44页。
[10]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11] 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12]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13]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14] 此外,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还会受到申请人权利行使程序之限制。例如,中国公司法规定,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讼,法院可应公司之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然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之请告,则通常不见此权利行使程序要求。
[15] [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页。
[16] [美]乔?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主编:《公司法与商法的法理基础》,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7]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1—22页。
[18] 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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